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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被判无期徒刑经律师申诉9年后改判获释

2011-10-13 07:16:26 来源:北京晚报 记者 安然 浏览:2985

  200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改判被告人丁某免予刑事处罚。

  这是一起因被告人之母不服某省高院终审裁定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诉案。案件中的几乎所有要素都足以刺激公众的荷尔蒙:涉枪、涉警、涉“官二代”(死者之父系某省高官)。假如发生在今天,势必将成为网络上又一个引发海量关注的焦点事件。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云清律师说,这个案件最终得以申诉成功,不仅是他个人律师生涯中的巅峰之作,而且也在一个更深的层面上阐释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谛。

  案发:混乱现场响起枪声

  案件要追溯到1998年4月25日晚上。当晚,某市女子谷某一行11人,聚餐之后分乘三辆小汽车离开饭店,寻找地方唱歌。上路后,其中一辆车与同向行驶的捷达出租车剐蹭,“的哥”夏某下车理论,被殴打。夏某招架不住,落荒而逃。夏某匆匆拨打110报警。

  此时,在剐蹭的现场,围观者已聚成一圈。另一辆出租车停在附近,司机刘某摇下车窗看热闹。而他的车恰好停在谷某的同伴张某旁边。

  张某问:“你是看热闹,还是拉客?”

  “的哥”刘某随口答:“拉客。”

  对方突然破口大骂,伸手就是一拳。

  刘某赶紧下车,正要理论一番,只见好几个人同时气势汹汹地向他冲过来,只好同样仓惶而逃。

  恰在此时,时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巡警三中队民警的丁某接到110布警,驾驶警车和两位同事一起赶来。正在逃跑的刘某见到了救星,赶紧跑过来,对警察说:“我是出租车司机,他们无缘无故打我。”警察刚下车,几个满身酒气的人已经追了过来。

  随后事件的发展令围观市民大出意外。丁某首先亮明身份,而谷某一行人立即将矛头指向丁某。首先是污言秽语,接着,一名男子一拳打在他的脸上,顿时鼻子出血。在这种情况下,丁某将其按倒在地,戴上了手铐。

  谷某等人暴怒,谷从后面将丁某拉倒厮打。另一名警察也被谷某同行人打倒在地。围观的人们前呼后拥越来越多。为了另一位民警的生命安全不致受到严重危害,有效防止混乱事态进一步恶化,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对空鸣枪示警!喧闹的人群立即后退,包括谷某在内的众人一时被震住了。

  然而,更令人意外的事情发生了。仅仅几秒钟后,谷某却旋即上前用手拽住丁某衣领说:“你吓唬谁呀?还用枪打我呀!”遂又与丁某撕扯。来不及将枪入套的丁某急忙招架挡避,撕扯中枪响击中谷某右胸部。谷某摇摇晃晃倒地。

  经医院抢救无效,谷某死亡。警察丁某就此身陷囹圄。

  疑问:警察为何要动枪?

  李云清律师接案时,丁某已在监狱中服刑4年。当地法院两审终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丁某无期徒刑。但丁某的母亲始终没有放弃希望,不停地奔波在申诉的路上。

  “申诉”异常艰难,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诉讼,更是难上加难。通过仔细查阅研究案件的全部材料,李云清律师敏锐地发现,给丁某定罪的主要证据是一名目击者的证词,而恰恰是这份证词,疑点甚多,存在着不小的问题。

  之后,李律师会见已开始服刑的丁某。这位身材高大的前人民警察喃喃自语:“我没必要用枪故意伤害一个女子啊……”

  丁某此前对暴力袭警的男性徒手即可制服,对付身薄力单的女子谷某,有何必要和动机那样做?

  在案件仍在一审、二审的时候,公安部也对此发表意见。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枪械使用条例,警员有权鸣枪示警。

  李律师认为,法院认定丁某 “故意杀人”,必须有充分证据。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曾多次作出证言的证人秦某。两审法院均认为,在场目击者秦某的证词“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而问题恰恰出在这份所谓“确实、充分”的证词上。          

  申诉:抓住最后一线希望  至今,李云清律师还记得当年手捧精心撰写的《再审申请书》走进最高人民法院的情景:身穿正装的他走进院子,里面聚集的从全国各地前来申诉的人们竟将他当成了记者,纷纷围拢过来,诉说冤情。直到他一再表示“我也是来申诉的”,大家才逐渐散去。

  李律师代为申诉的焦点理由,针锋相对地集中于两级法院定罪的主要证据:秦某的证词。

  证人秦某向侦查机关作证共3次。第一次是案发当天,即1998年4月25日零点;第二次是1998年4月26日2点;第三次是1998年4月30日。

  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前边围观的群众已有上百人,两个巡警带一个戴手铐的男子上警车,那两个女的就不让”,“那两个女的就和两个巡警厮打在一起”,“那个女的(即谷某)也拽着巡警。这时,那个巡警把手枪拿出来向天鸣了一枪。那女的说,你拿枪吓唬谁呀?还敢拿枪打我啊?说着又往上冲,并用手拽着警察的衣领子,身子也往上冲。他俩就又撕(拽)到一块了。一会儿就听见一声枪响,围观的人就散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倒地了。”

  其中,秦某并没有证明他看见警察“抬枪射击”,也未证明谷某是用哪一只手拽警察衣领。

  当侦查人员进一步问他们如何“撕扯”时,秦某答:“警察用左手拽着那个女的胳膊,右手拿着枪,枪口朝下,这时,那个女的又往上冲,还说,你还敢开枪打我啊,说着,身子往上贴。这时,那个警察的胳膊好像一抬枪就响了,那个女的就喊,她被枪打了。”

  秦某用“好像一抬”这样一个模糊词回答侦查人员。

  在第二份证词里,“好像一抬”的描述变了。“他俩刚一接触,我看见警察的胳膊稍微一抬,枪就响了。”究竟是警察为了射击谷某而故意“稍微一抬”,还是丁某的手被撕拽而给证人形成了“稍微一抬”的感觉?侦查人员未详问,证人也没作答。

  第三份证词里最关键的内容是:“我就看那右手拿枪的巡警,手一抬枪就响了。”

  从最初“好像一抬”,到随后“稍微一抬”,到最后语气肯定的“手一抬”!于是,控方及两审法院据此认为,丁某“抬枪射击”,故意杀死了谷某。

  然而,李云清律师认为,如此使用证据,可谓牵强附会!因为证词中还有下面一句:

  “问:你再谈一下,那巡警第二枪是怎么打的?答:就是那女的拽,那巡警不让,几秒的时间巡警的右手一抬枪就响了。”

  李律师认为,所谓“抬枪”,就是在“那女的拽,那巡警不让”,在“拽”与“不让拽”的过程中,致使扳机扣动,子弹走火,并非是故意射击。这里既不存在丁某“杀人的故意”,同样也不存在“杀人的过失”。因为,在民警鸣枪示警、人已退去的情况下,丁某根本无法预见谷某还会扑上来撕拽。所以,在无法“预见”该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则属“意外事件”!因此,丁某的行为也构不成“过失杀人”。

  证据:手中之枪失控走火

  李律师用案卷中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

  第一份,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是:“送检的两件上衣前襟处的裂口为贴近射击形成。”

  第二份,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联合作出的鉴定书的论证结果为:死者右上胸部及右背部各有一处孔状创口……其中右上胸部创口为射入口,右背部创口为射出口。推断射击距离为极近距离射击,射击方向为自死者身体右前斜向左后上。右胸廓略塌陷,创中心距前正中线8.0厘米;右背部肩胛上角上2.0厘米处有一长4.0厘米横行创口,创中心距后中线6.0厘米。该创与前述右上胸部创口贯通,创道自右前斜向左后上,长17.0厘米。

  鉴定证明了两个基本事实:第一,这致命一枪是两人贴近距离而击发;第二,子弹的入、出口是“斜向”,由右下而左上。

  李云清律师认为,该鉴定书进一步印证秦某证词中的关键:“那女的拽,那巡警不让。”丁某手中的枪或他持枪的手,在突然扑上来的谷某“拽”的作用力与丁某“不让拽”的撕扯中,两三秒之内导致手枪起火,并非主动击发!同时,由于弹孔入口与出口是由前胸下入,斜向从后背上出,正好说明丁某“不让拽”,谷某硬要拽,才使丁某手中之枪失控走火。

  改判:9年之后重获自由

  在《再审申请书》和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的《辩护词》中,李云清律师写道:“作为人民警察的丁某,若不拦阻继续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那一伙人,置之不管,则是严重的失职!”“拳打110巡警的行为已构成暴力袭警,暴力抗法!”“但是,控方的起诉书和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却有意地将那一伙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法律文书上极力‘简化’与‘淡化’,从而把丁某将暴力袭警者戴上手铐以及非常情况下鸣枪示警的合法行为,错误地定性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杀死一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只看死人后果,对其原因不作深研细究,仅凭结果论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李云清律师在《辩护词》中向两审法院的主审官提出诘问:

  “如果不是谷某等人酒后滋事追打无辜的出租车司机,如果不是谷某等人暴力袭警,其行为已经引发数百人围观堵塞交通,形成了非常混乱的局面,身负公安职责的丁某又何至于鸣枪示警?!在鸣枪示警枪未入套之前,谷某与暴力袭警的同伙,旋即扑上来撕拽,撕拽之间枪响人倒。在上述情况下,不知丁某有何‘采取措施不当’之举?两审法院如此苛求依法履行公务的干警,如此偏袒暴力袭警的歹徒,已达到令任何一个正直的人瞠目结舌的地步!”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李律师坚定地认为:丁某无罪。

  李云清进一步阐述,两审法院固然可以“怀疑”丁某有杀人的“临时故意”,问题是该怀疑必须有必要的证据加以佐证。“怀疑”不能代替事实。如果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两审法院的“怀疑”依法不能成立。按“疑罪从无”的审判准则,法院依法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丁某无罪。

  200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改判被告人丁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历了九年牢狱之灾的丁某走出监狱的大门,获得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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