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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静的控告信

2010-09-01 09:03:22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607

                            申诉材料                            

    
   我叫肖静,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向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此处省略)。我现在向上级领导控告江汉区法院行政庭法官朱XX枉法,为虎作伥,与对方当事人一起共同非法侵犯我的房产一事。
    在程晶诉武汉市房屋管理局、协和医院、与我撤销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诉讼中,江汉区法院行政庭不依法公正判决,而是故意帮助程晶胜诉侵占我的合法房产。1999年协和医院与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住房126套,作为单位职工房改房,我作为单位职工,也向单位缴纳了近12万元的现金,加上单位应该给我的房屋补贴6万多元,和一套没有产权的房产,购买协和医院帮忙订购的北斗房产公司开发的一套住房。协和医院代我们向开发商缴纳了房款。开发商根据协和医院提供的名单分别出具正式发票。我们126户职工又分别跟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开发商代办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
2001年10月,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均颁发。协和医院统一领取两证。后来因为协和医院拒绝要我的那套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协和医院就隐瞒两证已经颁发的事实,不把两证给我。2003年,程晶从中南医院调入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又把房子卖给程晶。要我去把已经交的钱领回来,我没有同意。医院就把钱交给我的同哪来什么公平正义可言?我在2001年9月理办房产证时,程晶根本不认识我,同时也与协和医院,北斗开发商没有任何联系,完全是陌生人,互不相识,只是在2年后从外单位调进协和医院,才发生与协和医院共同隐瞒事实,抢占我的房子。进而产生纠纷。这是一审卷中都已经有记录的事实。如果说,要扯皮也轮不上程晶提起撤销之诉,程晶凭什么可以是本案原告资格?如果程晶可以是原告,她可以与协和医院非法买卖别人的房屋,那么在若干年以后,其他的任何人是否都可以提起请求撤销房产局已经颁发的所有房产证件呢?按照 一审法院的判案规则,我们大家现在所持有的房产证效力都是不确定性。这样岂不是要天下大乱?房管局依法进行房产登记的公信力在哪里?还需要房管局干什么?关于房产登记的相关法律岂不如同虚设?所以,一审法院以几年后的才产生的可期待权益来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是非法的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晶的起诉期限为2年,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并认定我无诉讼时效的证据更是故意违法所为。 .
一审法院以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超过两年,故而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一审法院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程晶。一审中,程晶同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0份证据,是一审原告程晶向一审被告房管局写的撤证申请,该申请中已经明确写道:我不履行房屋户主名称变更义务,致使自己多年来不能办理两证。对此证据我与律师予以认可并作为诉讼时效的证据提交了。并且上诉人提交了“多”字的释义。多则是2以上的数字。多年则是指2年以上。
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庭审中,我的律师谈及此事后,审判人员则问程晶,多年是什么意思?程晶没有回答。根据程晶自己的举证,我们可以得知:程晶自己都承认在2年以前就已经知道房产证办在我名下的事实。没有提起诉讼,是因为单位协和医院再调解。根据200l法释第33号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据此规定,我不承担一审原告已经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我为了防止一审法院偏袒原告程晶,又把程晶自认的事实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最后一审法院连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都不采信,却硬说上诉人无证据证
实。一审法院果然是欲治其罪何患无词啊。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就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此司法解释针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之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所适用的对象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根据申请来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如果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就应当告知相对人,
不服行政决定应当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至于登记后是否要告之与该房屋无关的人,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现实必要。程晶提起诉讼的时效规定只能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3个月,即《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非法的错误认定。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程晶胜诉而故意千方百计枉法裁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中,未对购房合同、发票等真实性予以必要审查,从而认定该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认定真是好笑,我们知道,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进行颁发证件,只是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不是立法机关,没有权利设置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况且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匕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1999年12月16日,北斗公司与协和医院签订的购房合同,却不采信2001年3月25日,我与北斗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理由是我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与协和医院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相矛盾。这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们知道,房屋可以一房二卖,最后权利人的确认只能以登记为准。如果都没有进行登记,按照常理,后一合同只能视为对前一合同的变更。如果已经登记,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确定物权的原则。本案中,协和医院只是房屋买卖的居间人,促成人。我已经交了11万多元,加上自己的6万元房贴,是17万多元。加上上诉人交出的一套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协和医院收了,作价6万元左右,共计23万余元。由协和医院代收后,交给开发商。开发商根据协和医院提交的名单分别与126名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上诉人我。合同是我与北斗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的,北斗房产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我又委托开发商办理两证。行政机关所需的一切办证材料均具备,因此,房管局为我办理了房产证与土地证。一审法院却认定开发商出具的发票内容虚假,没有实际支付而不予
采信,这纯属胡编乱造。我已经全额缴款给协和医院,由协和医院转交给开发商。如果没有实际支付房款,开发商可能会出具正式完税的发票给我吗?如果说我的发票是假的,虚开的,那么协和医院有购房发票吗?开发商给协和医院开的真发票在哪里呢?一审庭审时,我问开发商给协和医院的真发票为什么没有看见?协和医院说有发票,但是没有拿来。我后来问一审法官,协和医院的真发票在哪里?法官拒绝回答。所有的一切只能说是一审法院在为虎作伥,徇私枉法。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我持有的发票虚假?既然协和医院拿不出购房发票。那么程晶有开发商开具的发票吗?本案中,程晶不但没有购房发票,连最基本的购房合同都没有。协和医院与程晶没有向开发商缴纳一分钱的购房款,这是事实。为什么发生纠纷,只是协和医院最后反悔,不愿意要上诉人的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但是此时,我的房屋产权证早已经办理完毕,由协和医院统一去领取的。协和医院隐瞒已经办理证件的事实,就把我的房款退给上诉人,我不同意退款,协和医院又把钱交给我同事转交给我,至此,退款产生的法律关系
是上诉人欠协和医院的债务关系,而不产生物权变更关系。物权以登记为准,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非法认定我持有的购房发票是假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
本案的诉争房屋的购买是发生在我国实现和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根据当时房屋改革的精神,要求实现职工住房商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开庭时协和医院陈述,1999年协和医院与北斗实业发展总公司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住房126套,作为单位职工房改房,未避免纠纷,委托北斗实业办理房屋权证,所以才会出现我与北斗公司的房屋购房合同、发票。当时由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转变,远不如现在房产市场这样成熟,任何一项改革总是从不完善到完善。当时包括我在内的126户都是在相同的时间段,以同一方式,缴纳房款,签订合同,获得房屋权证。如果现在以合同、发票不真实来撤销房屋权属登记,就违背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如果以此撤销了对我的行政登记,其余125户的行政登记又该如何认定?况且,我去湖北省房改办查询过,北斗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没有纳入福利分房。不是福利分房。房改办的人说:只要没有在房改办登记的房屋,就不是房改房,以房产证记载的为准。本案中的房产证上明显记载是商品房。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现实,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都是错误的。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向上级领导控诉江汉区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有法不依,故意枉法的行为。
                                              控诉人
                                            肖静
                                         201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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