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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7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出租出卖房屋及其房屋继承问题的函2010-04-18 18:50:35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80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出租出卖房屋及其房屋继承问题的函
(65)法研字第23号 国务院农林办公室: 对于浙江省委请示地主出租出卖房屋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土改中留给(或分给)地主的房屋,按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承认他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可以准许其出租和出卖。但是,为了防止地主外流,逃避劳动和监督改造,或出卖房屋从事投机违法活动,对地主出租特别是出卖房屋应当加以控制,一般的可以考虑由公社(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和契税手续。完全不允许地主出租出卖和没收其多余房屋重新分配的做法,或不加控制的允许出卖,都是不妥当的。 二、地主死后,他的房屋是否允许其子女继承问题,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允许继承。如其子女是国家干部、GCD员确实不需要房屋的,可以通过他们的组织教育他们放弃继承权。但对于GCD员坚持继承的不要规定一律开除党籍。如在农村工作的党员或有家属在农村居住的国家干部、党员,确实需要房屋的,也可以允许继承。 三、对于浙江省委的第三点意见,我们认为是可行的,可以同意他们的意见。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1965年7月22日 中G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有无所有权问题的请示报告 (65)浙法发民字第23号 中G浙江省委: 近几年来,由于对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按照当时情况分配是恰当的,以下同)地主有无所有权的问题认识不一致,因此,长期来,这类案件不能解决,一般的有以下四种情况:(1)土改时分配给地主的房屋,现在因地主家庭人员外出、死亡等情况。房屋有多余,地主将多余部分出租或出卖;(2)地主与儿子合家或者地主死亡后,地主婆改嫁,地主儿子或地主婆将房屋出卖或出租;(3)地主出租、出卖在城镇按土改政策不予处理的房屋;(4)地主死亡后,其子女要求继承的。这些案件大都因为当地基层干部不同意他们出租、出卖、继承而发生纠纷,也有因房客不付房租,地主告来法院的。在处理这些房屋纠纷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地主应有所有权,理由是:(1)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讲到“凡在土地改革中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本章规定,现在同样适用于地主。”政务院这一决定虽是在一九五○年八月四日公布,但自此决定后,还没见到有其他新的有关决定规定,可以作为目前的政策根据;(2)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是生活资料,属于地主家庭人员所共有,地主家庭人员中,有地主分子,也有地主子女,不能因为家庭中有地主就否定了其他人员的房屋所有权,承认他们对这部分房屋有所有权,不仅有利分化瓦解地主家庭人员,也有利于对地主的改造;另一种认为: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地主亦只能有使用权,不能有所有权,因为土改时分配给地主的房屋是给地主的生活出路,如果现在地主不需要或者有多余,应该作为地主多余房屋予以没收。这样可以抵制地主利用房屋进行剥削并削弱他的经济基础,更有利于地主的劳动改造。 上述两种意见我们研究后,认为还是第一种意见比较合适一些,因为土改时确定分配给地主的房屋有所有权,是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而否定地主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至目前尚无文件根据可查,再从分化瓦解地主家庭,争取改造地主子女,承认地主有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较为有利,但是为了防止地主利用房屋从中进行投机等不法活动,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主的房屋出租、出卖予以严格控制、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承认地主对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但必须从有利国家。有利集体与有利生产出发,分别情况处理。 1.对土改时确定分配给他主的房屋,在遵守政府法令下,可以准许其出租或出卖,但出租的租金与出卖的房价,应控制在不超过当地的一般价格。 对地主在城镇按土改政策不予处理的,以后当地亦未进行房改的房屋,可以承认他的房屋所有权; 对于地主子女要求继承地主房屋的,可按一般继承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如果地主的子女现在是干部、国营厂矿企业职工、革命军人的,一般的,可通过其组织进行说服动员,使他们或地主本人自愿放弃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2.对地主讨欠房租的纠纷,可按一般的房屋欠租纠纷的原则处理。如果原来房租合理,所欠租金,原则上应予返还,至于返还多少,可根据住屋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住屋当事人经济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对原来房租过高的,应按当地一般房租价格予以调整,对积欠的租金,也应予合理归还,归还的原则与上同; 3.对地主利用房屋进行和平演变或破坏活动的,必须根据其罪恶情节,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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