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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法院应尽量判决到位,以消除新争议产生的可能性——宏盛公司诉葫芦岛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1-03-05 13:33:20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1247
内容提要:【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原行政行为效力进行确认,此为法院自由裁量空间。如果法院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此后行政机关不再履行复议职责,必然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引发新的争议、循环诉讼。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法院应当尽量判决到位,以消除新争议产生的可能性。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俭,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格,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筑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25号楼Z。

法定代表人:刘艳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1号楼2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梁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龙港分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行政服务中心A座10楼。

负责人:孙树有,该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葫芦岛市政府)、葫芦岛市筑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根公司)因与葫芦岛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宏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龙岗分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

筑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对宏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龙岗分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59号行政判决,驳回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宏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政府、筑根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宏盛公司请求撤销葫芦岛市政府复议决定的同时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对原行政行为效力进行确认,此为法院自由裁量空间。但不可否认,原审法院仅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若葫芦岛市政府此后不再履行复议职责,必然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引发新的争议、循环诉讼。本着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法院应当尽量判决到位,以消除新争议产生的可能性。但考虑再审申请人筑根公司已经对宏盛公司与龙岗分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提起了撤销之诉,案涉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可以通过另案诉讼得到解决,本案无进行再审之必要。

综上,葫芦岛市政府、筑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葫芦岛市筑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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