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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关键证据 —史某诉江苏某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0-03-23 13:29:04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1341

常州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为某投资公司(国企,持股62.5%)、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三人。史某拟受让某投资公司持有的62.5%国有股权。


为确保实现合同目的,2016年11月23日,史某(甲方)与江苏某建材公司(乙方)、某投资公司(见证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受让某投资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62.5%国有股权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受让某投资公司国有股权后,原股东必须协助办理好生产用浮吊的合法手续,以确保岸线浮吊能正常生产使用;2、原股东须配合转让后的新公司同原场地租赁方重新办理土地租赁手续,且租赁期限不低于10年。乙方同意若在上述二个条件任何一项不能完成,乙方原价无条件接受甲方股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2016年12月13日,常州市国资委对某投资公司请示的关于确认62.5%国有股权实际成交价格予以批复。2016年12月15日,常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某投资公司持有目标公司的62.5%国有股权转让给史某。2017年1月4日,目标公司股东由某投资公司、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变更为史某、江苏某建材公司、李某。


为了收购某投资公司上述股权,史某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以其自己的公司为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史某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被江苏某建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收购,则解除该2200万元担保。


完成股权变更后,史某接手目标公司开始着手生产经营,后因未能办理合法手续,有关执法部门禁止浮吊在目标公司岸线上停靠作业,导致目标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史某要求江苏某建材公司应无条件受让62.5%股权,江苏某建材公司不予接受。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史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2017年5、6月份政府要求省内浮吊统一规范管理,本案系因国家政策原因,政府部门禁止长江岸线停靠浮吊,故并非原股东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属不可抗力。故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9日,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并补充,省政府2017年9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应由目标公司申请办理,原股东只有“协助”义务,股权转让后,史某控制公司,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为办理合法手续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报,故岸线浮吊未办理合法手续系因史某未履责所致,而非原股东原因。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仍不服二审判决,拟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律师策略





盈科律所苏聪聪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史某的诉讼代理人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后认为,要让江苏某建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无条件回购股权,就要看《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得到成就,即案涉岸线浮吊能否及因何未办理合法手续。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岸线浮吊不能正常使用系因股权转让后政策变化原因所致,属史某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本案二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案涉岸线浮吊未办理合法手续系因史某控制目标公司后未积极申报办理合法手续所致,史某不积极履行职责,并非原股东不协助办理。


乍一看,一、二审判决似乎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但两份判决均只判断了案涉岸线浮吊因何未能办理合法手续,而忽略了究竟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这一根本问题,即一、二审均未对股权转让时案涉岸线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进行审查。


经走访咨询交通运输局、港口局等相关国家机关并核查相关法律法规,苏律师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岸线分为港口岸线和生态岸线两种类型,只有港口岸线才能申报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生产经营,生态岸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案涉岸线极可能是生态岸线,根本不可能办理合法手续,但根据港口岸线管理办法,要确认这一事实,需根据省级政府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进行判断。


基于上述分析,苏律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获得本案关键证据《泰州港总体规划》及《省政府关于泰州港总体规划的批复》,进而查实案涉岸线为生态岸线,根本不属于港口岸线,不可能办理合法使用手续。且经实地勘验,案涉岸线已种上植被并恢复生态。


在获得上述关键证据后,苏律师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F原判决”及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代史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法律文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某栋某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苏xxxx民初xx号及某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苏xxxx民初xx号及某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为“办理浮吊合法手续的主体应为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某,本案一、二审,史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控股目标公司并成为其法定代表人后的大半年内实际向相关部门开展案涉浮吊合法手续的申报”(见二审判决第19页),该事实成立的前提是案涉岸线浮吊可以办理合法手续,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岸线浮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就无法办理合法手续。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案涉岸线位于泰兴市六圩港港池北侧,根据《泰州港总体规划(批复稿)》【注: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该处岸线为生态岸线,而非港口岸线,无法办理生产用岸线浮吊合法手续;

(二)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曾实际使用案涉岸线,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均明知或应知案涉岸线无法办理合法使用手续;

(三)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负有“协助办理好生产用浮吊的合法手续,以确保岸线浮吊能正常生产使用”的义务,实际上该义务根本无法履行;

综合以上三点,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案涉岸线浮吊合法手续无法办理,仍然向申请人承诺可以办理,《补充协议》第1条内容无法完成系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原因所致,被申请人回购股权的条件成就。


二、二审判决认定“史某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显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补充协议》第1条虽然表述为“原股东必须协助办理好生产用浮吊的合法手续”,但此处“协助”并非对主次义务进行划分,《补充协议》签订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是申请人对“获得岸线浮吊合法手续”之合同目的的强调,《补充协议》中“以确保岸线浮吊能正常生产使用”是某投资公司和被申请人的保证和承诺;

(二)2017年1月股权转让完成后,申请人投资50余万元对河道进行清理,为生产经营做准备工作。2017年6月上货的货船及浮吊被有关部门驱离后,申请人数次找某投资公司指派的原目标公司负责人协调办理合法手续事宜(提交2017年6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办成。岸线浮吊合法手续未办理并非申请人未积极履行职责所致,申请人并未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根据2017年7月20日被申请人的《回函》,被申请人陈述其多次要求申请人办理浮吊的“租赁使用手续”,并非双方约定的岸线浮吊的合法手续,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义务;

(四)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净利润为-541.38万元,申请人用60万元购买,并用其控制的公司为目标公司提供2200万元的担保(提交《还款协议书》),申请人为获得具有合法手续的岸线浮吊付出了巨大的对价,按照常理,此种情况下如能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人不会不积极办理;

(五)2017年7月后申请人不再管理目标公司,并将目标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材料转交给被申请人,在目标公司由被申请人控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未能办理合法岸线浮吊手续;

(六)虽然一、二审已判决,但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仍负有办理岸线浮吊合法手续的义务,经申请人再次催促,某投资公司及被申请人仍未能办理。

综合以上六点,申请人已积极要求办理岸线浮吊合法手续,但被申请人并未办理,且未能确保岸线浮吊正常使用,二审判决在未查清案涉岸线能否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就认定未能办理系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对《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适用确有错误,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一)根据《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岸线。……本办法所称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依法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案涉岸线不在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泰州港总体规划(批复稿)》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并非港口岸线,不能适用《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二)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变更港口岸线,须向相关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该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包含“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岸线用于建设码头、泊位的规模等情况说明材料”,案涉岸线并非港口岸线,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获得上述材料,根本无法提出向相关部门申报。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F原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史某

2018年6月29日







案件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史某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后,原股东必须协助办理好生产用浮吊的合法手续,以确保岸线浮吊能正常生产使用。若不能完成,江苏某建材公司原价无条件接受史某股权,债权人同意在史某、江苏某建材公司双方股权变更后撤出史某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担保,并重新追加江苏某建材公司为连带责任人。


史某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为了该公司租赁的岸线浮吊正常生产使用,但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13]109号《省政府关于泰州港总体规划的批复》,六圩港北850米段至六圩闸为规划的港口岸线,而案涉岸线位于六圩港北1.1公里向北100米,不在省政府规划的港口岸线范围内,故案涉浮吊不具备办理合法生产使用手续的前提条件。


2017年5月22日,江苏省逐步开展取缔长江江苏段水上过驳作业行动,2017年6月货船及浮吊在案涉岸线上货时被相关部门驱离,此后目标公司只能租赁其他公司浮吊进行上货,故史某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江苏某建材公司以原价受让其股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史某怠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未及时以目标公司名义办理审批手续,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岸线不在规划的港口岸线之内,根本无法办理审批手续,且史某也提交了孙某与某投资公司派驻目标公司的代表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江苏某建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说明史某曾要求刘某协调办理审批手续,况且史某以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用史某公司提供2200万元担保为代价获得目标公司案涉股权,认定其不积极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常理。


综上,史某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江苏某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016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无条件受让史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股权、向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义务,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新股东基于一定商业目的收购原股东股权进而控制目标公司是股权转让纠纷常见的案件类型。本案系因新股东通过产权交易所收购原股东国有股权,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其他原股东回购股权而引发的争议。


从法律逻辑上看,办理案涉岸线合法手续时新股东收购股权的合同目的,一、二审均仅就案涉岸线有无办理合法手续及未办理合法手续是哪方责任的问题进行审理,进而分析原股东应否回购股权的问题,但忽略了案涉岸线究竟能否办理合法手续这一根本问题,而恰恰是这一根本问题,导致本案被省高院提审并改判,因此,本案对律师办案过程中分析案件的思维起点、逻辑顺序等有一定启发。


从证据搜集上看,律师所办案件涉及行业和领域各有不同,而证据搜集工作跟案件所涉领域密切相关,本案系经走访多个国家机关咨询核查后,寻找到关键证据线索,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该关键证据,因此,本案对律师办案过程中证据的搜集及调取亦有一定助益。






律师点评




法律逻辑具有严谨性,律师的思维应是从逻辑起点至逻辑终点一环扣一环的严密思考过程,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环,尤其不能忽视逻辑的起点。


诉讼过程是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对于律师不熟悉的领域,深入主管机关走访咨询进而获得证据线索和取证方向,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合法形式获得证据,亦是律师应当掌握的基本功。


本案正是综合运用严谨的法律思维和勤勉的证据搜集促使案件改判的典型,在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未能办理合法手续系因新股东自身原因所致的情况下,通过律师严密的法律逻辑运用,发现了一、二审均忽视却又是本案最根本问题:案涉岸线究竟能否办理合法手续,发现该根本问题后,律师通过多次走访咨询调查取证,最终获得新证据,促使本案再审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亦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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