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 请您留言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首页热点新闻房屋拆迁落私动态政策规定国家法律私房维权问与答留言相关知识涉法案件维权日志本站原创回忆录 |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国家法律 >> 1953-07-18 中央法制委员会、内务部有关婚姻问题对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若干解答 |
1953-07-18 中央法制委员会、内务部有关婚姻问题对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若干解答2010-04-17 07:04:5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256次
法内会字第329号
一、(1)(2)(3)(6)四个问题,同意原意见。 二、(4)五代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仍应遵照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从习惯的规定。 三、(5)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依照婚姻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患活动性肺结核病者,虽未明白列出来,但如经医生证明其确是患有此种病症不应结婚者,则可包括在其他不应结婚的疾病内,对于这种病患者,准其登记与否,应以当时医生证明书来决定。 附: 广州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请示要点 (1)对于事实上已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者已被认为是夫妻关系,他们不愿补办登记,但要求发给证明文件,以便更正户口及居民证内的婚姻关系(以前的关系是作为亲戚朋友关系名义同居的),这样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发给结婚证以外的证明文件证明是夫妻关系?否则又怎样去处理他们的更正户口和更正居民证婚姻关系的问题? 对这些仍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应是限于符合婚姻法规定而事实上已结婚的人(参照西南司法部“有关婚姻问题的一些解答”),但问题在如不经过办理登记手续则虽有不符合规定的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问题存在,也很难甚至无从发现(特别是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因此,应怎样去划分符合规定与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亦即怎样去划分承认的与不承认的标准? 关于这点,我们的意见是:证明合法夫妻关系的惟一证件只有结婚证,如果取得证件只有进行登记,此外我们不应发给其他证明,仍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应以适合婚姻法规定的为标准。迁移合并户口及改变居民证婚姻关系,均凭结婚证办理。 (2)婚姻法公布后直至运动前重婚的、现在离婚的是否应作为正式夫妻关系离婚,发给离婚证?如果不发,他们要求发给其他证明文件证明双方已脱离关系的,是否可以发给?如果发给离婚证,是否会承认了他们在婚姻法公布后重婚仍为正式婚姻,与一夫一妻制精神原则有没有抵触?如果不发给他们,又怎样获得已脱离关系的证明,妨碍了他们以后再婚,应该以怎样的方式处理为适当? 我们过去在运动前处理这些问题的原则:婚姻法公布前的重婚现在离婚,作为夫妻关系处理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现在离婚的;除了按照政策调解处理之外,不发给离婚证,但对这种要求证明的,发给一件批答公文,对他们的已脱离同居关系,准予备查,以作双方证明文件,这样是否适当? (3)依照干部结婚和人民办理同样手续的解释,及鉴于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发现了不少单位借开介绍信来阻挠干涉合法的婚姻登记,因此,我们已将过去规定干部结婚登记要尽可能取得原单位介绍信的手续取消,但有部分机关单位特别是对GCD员干部结婚没有经过组织批准的,而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又以没有违背婚姻法规定,给予结婚登记后,其原机关提出意见,认为这样恐怕影响革命队伍的纯洁,这问题应该怎样处理和解释? 例如:设在本市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厅内河航运管理局一干部何衍德同志(候补党员)和一个女群众潘月芬(贫农成份)结婚,由于女方曾与别人发生过肉体关系及被内河局认为政治面目不清,因此,当何衍德同志向组织报告并请发介绍信办理结婚登记时,组织不予发给;后来潘何二人径到区府申请登记,区府以二人并无违反婚姻法规定,给予登记,事后内河局因此取消了何衍德的候补党员资格,并向我们提出意见及要求我们负一切后果责任,但据调查,各有关方面(包括内河局本身)还未能肯定女方有政治问题,主要认为政治面目“未清”,事后我们仍同意区府给予登记。 我们认为:无疑的,婚姻登记工作不能与政治分离,革命干部与政治面目未清的人结婚是不应该的,主要的还是组织上对该干部方面进行思想教育,规劝他不要和还未弄清楚政治面目的人结婚,但婚姻登记机关又不能因为他(或她)的政治面目一时“未清”而作为不准登记结婚的理由,如果认为该人的政治面目若干年后才能搞清才能结婚或长期不能搞清便长期不能结婚,我们以为还不是这样,况且目前一般的被公开管制的FGM分子是仍享有结婚的权利,则对于政治问题未清的就不应限制结婚。 (4)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的规定;在地方性的婚姻登记办法内是否可以具体加以肯定下来?本市原有的婚姻登记暂行办法内规定不予登记者其中一项“五代以内旁系血亲者(表兄弟姊妹除外)。”这样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和“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内关于第五条的解释精神是否符合?在具体处理问题中,“中国大多数人”是否可以最低限度为“汉族人”的解释处理? 我们的意见是:五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结婚问题,虽不提倡也不禁止,但在地方上的登记办法中明确起来是有需要的。 (5)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婚姻法第五条第三项未有具体规定,但本市1951年公布的登记办法(已上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内务部、中南民政部)中,曾具体加上患活动性肺结核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现重新考虑这问题,究竟是否应该列入禁止结婚的疾病范围? 我们认为:活动性肺结核病是严重影响婚后健康的,但数量上所占还不多(按照统计数字,患禁止结婚的人,占登记的人百分之四至五,而患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占其中三分之一,即占总登记数百分之一点五),拟不在条文中规定,但作内部掌握,对患病者进行劝告不要结婚,如病者坚持结婚时,仍给予登记。 (6)关于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第九点最末一段说明:“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后,男女结婚时,男女双方均应遵守婚姻登记制度,进行登记。”但在运动后发现部分可登记而不来登记的,经说服教育后仍坚持不登记,群众不满,认为要处理,应该怎样处理? 我们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后仍有意不登记是不对的,也是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
上一篇:1953-07-29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后不登记结婚者请求离婚是否按离婚办理问题的
下一篇:1953-07-14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相关文章
相关评论
|
|
关 于 我 们 - 联 系 我 们 |
联系邮箱:lengming@126.com
1638754094 维权咨询 @Copyright 2024, 版权所有 www.chinahouse12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