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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08-24 20:33:56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95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 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 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 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 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 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 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 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 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 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 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 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 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 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 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 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 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 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 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 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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