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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10-08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2010-04-16 22:29:1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337

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颁布日期】:1951-10-08
【正  文】:
【题    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颁布日期】1951.10.08
【生效日期】1951.10.08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全文

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

    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前接你院、部分别呈经我们两机关所作解答内容不尽一致,兹经我们两机关对这一问题会商,将一致意见归纳如下:
    (一)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及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别作不同的处理。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条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将此种婚姻分为:(1)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2)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
    (二)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三)公开的买卖婚姻则不发生聘金或聘礼问题,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予以没收。
    (四)凡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则上均不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
    (五)至伪作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则可按诈欺取财论罪。
    以上意见,希即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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