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2012-12-31 22:58:21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090次
(湖北省政府法制办 2006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客观、公正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由复议机构决定并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和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及经费。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相关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主持听证活动的听证员。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本单位2名以上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主持人与其他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通知相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五)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和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延期或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其他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书记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与复议事项相关的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服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统一组织,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按照听证顺序发言,在一方陈述时,另一方如需提问或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许可;
(五)保持肃静,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调到振动位置。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 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并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掌握听证重点,制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六)当事人互相交换、辨认和核对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和听证。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可以对焦点问题互相询问、质疑、申辩、说明,也可以对相关参加人发问;
(九)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在听证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依据。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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