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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不动产登记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先行处理——葛洛如诉如皋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2020-07-29 13:30:13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1082次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2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洛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幢114—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梅华,董事长。 一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市长。 一审第三人:薛金明。 一审第三人:陈戬。 一审第三人:冒楷。 葛洛如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皋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行终165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葛洛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洛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如皋市政府向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颁发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改制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改制资产、涉案房屋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将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根据葛洛如、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和申请再审时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本案和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葛洛如与如皋市政府及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等的争议实质为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即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主张改制前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基于建造涉案房屋等行为而设立物权,而葛洛如主张应由其基于葛德福与薛金明于1999年签订协议及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房屋相应民事权利进而认为被诉房屋登记侵犯了其权利。该争议系对房屋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葛洛如如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受到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侵犯,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而不应通过对相关房屋行政登记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权属争议、实现其民事权利。二审法院对被诉房屋登记过程中涉案房屋权属相关材料的认定,系对如皋市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相关事实依据的审查意见,不能直接等同于对不动产物权的司法确认。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已对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作出实体审查,二审法院认定如皋市政府颁发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定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如皋市政府收回并予以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如皋市政府颁发给如皋开发区有限公司的72372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葛洛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葛洛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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