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精要诉讼时效不同于复议申请期限。诉讼时效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利害关系人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复议申请期限是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超过申请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权,而非胜诉权,且复议申请期限是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复议机关应主动审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周珍,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然珍,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快珍,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乐珍,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结武,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现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政府。
再审申请人廖周珍、廖然珍、廖快珍、廖乐珍、廖结武、黄现明(以下简称廖周珍等6人)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2019)桂行终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廖周珍等6人申请再审称: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向行政机关信访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向行政机关信访的情形应作为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南宁市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南府复议(2018)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令南宁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廖周珍等6人明知被诉行政行为分别发生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在2018年1月15日申请复议,已经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南宁市政府以超出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正确。
廖周珍等6人主张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信访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但是,诉讼时效不同于复议申请期限。诉讼时效是实体法特别是民法上的制度,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利害关系人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复议申请期限是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超过申请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权,而非胜诉权,且复议申请期限是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复议机关应主动审查。本案争议系行政复议案件申请期限问题,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本案中,廖周珍等6人因超过了60天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丧失的是申请复议的权利。信访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更不会构成申请行政复议的障碍,故廖周珍等6人向行政机关信访的情形并不构成其延迟申请复议的正当理由,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周珍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周珍、廖然珍、廖快珍、廖乐珍、廖结武、黄现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