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爱雪、陈琨熠等与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方爱雪,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系原审原告陈后兴妻子。
上诉人陈琨熠,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陈后兴长女。上诉人陈琼璠,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陈后兴次女。上诉人暨上列两上诉人陈琨熠、陈琼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鲲夔,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405230019,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陈后兴儿子。
上诉人陈琼麒,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系原审原告陈后兴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公安巷12号。上诉人陈后兴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洞头公安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陈后兴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本院于同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其近亲属方爱雪、陈琨熠、陈琼璠、陈琼麒、陈鲲夔均表明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陈琼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30日,陈后兴向洞头公安分局申请公开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移送管辖通知书和被训诫法律文书,洞头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7日告知陈后兴延期答复。2016年8月4日,洞头公安分局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陈后兴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中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告知其向洞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或咨询。陈后兴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洞头公安分局因陈后兴非法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于2013年11月14日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陈后兴立案调查。在对陈后兴传唤过程中,陈后兴拒绝接受传唤并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涉嫌刑事犯罪,洞头公安分局将陈后兴扰乱单位秩序案件的材料直接作为其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证据。2014年3月24日,原洞头县人民法院以陈后兴犯妨害公务罪对其判处刑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陈后兴主张其申请的信息系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材料,但陈后兴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材料已被被告直接作为其妨害公务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故该行政案件的相关材料系洞头公安分局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且陈后兴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陈后兴向洞头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洞头公安分局答复陈后兴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中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或咨询并无不妥。陈后兴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后兴负担。上诉人方爱雪、陈琨熠、陈琼璠、陈琼麒、陈鲲夔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材料,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形成于被上诉人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之前,该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故原审判决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2)被诉答复引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或咨询,但原审法院并非行政机关,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延期答复的审批材料,应认定为答复超期限,故被诉答复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答复,责令被上诉人重新答复。被上诉人洞头公安分局答辩称:(1)陈后兴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材料属于刑事案件材料,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职能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因涉案信息属于刑事案件材料,故决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正确。(3)有关延期答复已经过审批,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同时,被上诉人已在答复中告知陈后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或咨询,并告知了相关联系方式,答复程序合法。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保管的陈后兴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卷宗材料,查明该卷宗确实保存有两份涉案《训诫书》,但均系复印件,本案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洞头公安分局保管前述相关档案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关于案件办理专题研究的情况记录》,认定“洞头公安分局将陈后兴扰乱单位秩序案件的材料直接作为其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证据”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陈琼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身份,但本案原审原告陈后兴是向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而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洞头公安分局已经作出被诉答复,本案应按照作为类案件确定案由;原审法院以“不履行治安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案由予以立案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审原告陈后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移送管辖通知书》和两份《训诫书》。(1)关于涉案《移送管辖通知书》,被诉答复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却主张该材料不存在,属于在诉讼中实质改变答复理由,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以证明该材料不存在等相应证据,故被诉答复依法应予撤销。(2)关于涉案《训诫书》,系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后被洞头公安分局作为陈后兴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治安案件的证据材料而获取,显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法属于政府信息。同时,原审原告陈后兴是向作为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的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与其治安案件相关的涉案《训诫书》,即便该《训诫书》后来又作为刑事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被上诉人亦应如实答复本行政机关是否还保管该信息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而被诉答复径行认定涉案《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不予公开,系答复理由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保管涉案《训诫书》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以证明陈后兴相关治安案件卷宗中没有涉案《训诫书》的相应证据,另鉴于陈后兴妨害公务罪刑事卷宗仅保存涉案《训诫书》复印件以及政府信息具有可复制共享特点等实际情况,本案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仍保管《训诫书》的可能性,有待被上诉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重新答复。综上,被诉答复径行认定涉案《移送管辖通知书》和《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后兴的诉讼请求不当,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方爱雪、陈琨熠、陈琼璠、陈鲲夔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告陈后兴已经死亡,且其继承人在诉讼中仍要求向其公开陈后兴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故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洞头公安分局重新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方爱雪、陈琨熠、陈琼璠、陈鲲夔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5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于2016年8月4日向陈后兴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四、责令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陈后兴2016年6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向方爱雪、陈琨熠、陈琼璠、陈鲲夔作出答复。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