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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情况全程留痕,防止权力滥用..

2020-12-28 02:42:16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994

2020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署名文章《认真建构和完善排除非法干预的制度和机制》。以下内容来自文章节选。

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为落实中办、国办和中央政法委印发的防止干预过问案件“两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印发落实“两个规定”的实施办法。

2015年9月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经过几年的努力,过问干预案件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遏制,但尚未得到根治;“三个规定”确立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面临一些困难。

对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学习领会“三个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三个规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遇到的实际困难,深入分析原因,推动“三个规定”在人民法院落地落细,有效解决纪律观念不强、制度执行不力、管理措施不严等问题,不断强化法院干警纪法意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建构和完善排除非法干预的制度和机制,扎紧织密制度笼子,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切实排除对案件办理的非法干预。

“三个规定”实施以后,经过努力,干预过问案件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遏制,领导干部插手、干预、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大为减少,广大干警防止打听过问案件的红线意识明显增强。执行“三个规定”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贯彻“三个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仍然存在。

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过问干预案件情况不愿填报、没有如实记录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严格执行“三个规定”缺乏全面、深刻认识;

二是对非法干预过问案件的范围和界限区分不清楚;

三是对领导干部的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模糊认识,例如对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是否属于领导干部有些不同看法;

四是有的司法人员碍于面子和人情因素,害怕相关人不理解,甚至担心领导干部打击报复而不敢、不愿填报或记录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

五是对“三个规定”建立的制度要求宣传不够,没有面向全社会广而告之,导致各方面对规定的内容不够了解。

对以上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首先要解决的是,将是否属于“违规干预过问”的判断认定权交由法定组织进行,而法院工作人员应将接到关于打听过问案件的电话、收到相关的材料或请托事项如实记录、填报。

严格落实“三项规定”,要明晰相关界限。

一是划清加强党的领导与非法干预的界限。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人民法院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审判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确保将党的领导贯穿到人民法院工作的各个领域。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原则上不能干预对具体案件的审理。
根据《中国GCD政法工作条例》规定,党委政法委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尊重和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办案,不对个案进行批示。各级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审判,否则应当纳入登记备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的范围。

二是划清依法监督与非法干预的界限。
要准确把握和区分依法正常履行监督职责和违反规定过问干预案件行为,进一步明确哪些行为是正常履行监督职责行为,哪些行为是违反规定过问干预案件的行为。既要防止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也要防止出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
我国法律对有关机关、组织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有关机关、组织依据相关规定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不属于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人大是法院司法裁判活动的重要监督主体,人民法院应当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除此以外,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等,也属于有关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依法监督的重要形式。

三是划清内部正当管理行为与非法干预的界限。
要认真区分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与非法干预,明确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范围及行使方式。院长、庭长在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具有审判管理职责。
要通过建立健全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等方式,构建新型审判权监督管理制度体系。院长、庭长在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院庭长要在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下,创新监管方式,避免采取不适当的监管方式;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的,要追究监督管理不到位的责任。

院长、庭长的监督管理情况,特别是对案件审判的监督指导情况,要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防止权力滥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院庭长对个案的审判业务监督权原则上限于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等四类案件。要进一步明确“四类案件”的监管范围、发现机制、启动程序和监管方式,确保“四类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审理。

四是划清群众监督与非法干预的界限。
在司法机关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中,某些“群体意见”既可能对司法审判产生积极影响,也可能产生消极影响。
群体意见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例如,有的通过联名上书、来信来访等方式,直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司法机关按照特定的要求裁判。再如,通过媒体的整合加工、肆意炒作,制造所谓的“舆论审判”,迫使司法机关在舆论的重压之下就范。因此,司法审判人员必须正确处理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和干预司法的关系。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既要积极地关注民意、了解民意、倾听民意,发挥民意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功用,也要认真分析群体意见,辨别某个群体或利益集团所持的观点是否真正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注意采取措施克服、消除“群体意见”的消极影响。既要做到依法独立裁判,张扬法治精神;又要切实尊重真正的民意,让裁判结果为民意所接受。
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也要认真考虑真正来自民间的呼声,找到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当法律规定与某个群体意见相冲突时,如果以裁判是否违背“公众意见”作为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必将使司法机关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境地。为了防止司法审判人员受到非理性群体意见的误导,司法过程必须独立于某个群体意见,服从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司法审判也要注意采用正确的方式积极引导明显偏离法律的群体意见,使其趋于理性,对法律规定形成正确认识。例如,对某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热点案件,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适度公开案件信息,使社会公众得知案件的真实情况,避免民众因信息不对称而受错误的舆论引导。再如,继续推进司法公开,增进民众对司法程序的了解,增进民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感。另外,司法机关要加大F制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用法律规定引导某些群体意见走上理性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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