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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03-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一方名义申请双方投工投料建成后共同住用的房产可认定为共有的复函2010-04-22 08:25:59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090次
(1990年3月28日(89)民他字第5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民监字〔1988〕第9号关于周凯诉韩俊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15宗均已收悉。经阅卷并征求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建设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周凯与韩俊双方诉争的3间房屋,在建房前虽未签订合建协议,批件和房照也是周凯一人的,但从周凯申请批件后,韩俊即将其棚厦拆除,然后双方投工投料进行建房,建成后又各居住管理一间半房等事实来看,说明双方事先不是没有约定的。因此,基于双方投工投料的共建事实,诉争之房应为双方共有。你院审理时,如能调解为共有就尽量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时也可以按共有进行判决。 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韩俊诉周凯房产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 (吉法民监字〔1989〕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将韩俊诉周凯房权纠纷一案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申诉人:周凯,男,59岁,汉族,吉林省和龙县人,系长春二道河子区医院大夫,住南关区通化路11-1号。 被申诉人:韩俊,男,62岁,汉族,长春市人,退休工人。住二道河子区东盛2条5委81组。 申诉人周凯与被申诉人韩俊原系朋友关系。韩俊原在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东盛6委81组有私房两间,房前建有约45平方米棚厦一座。1980年春天,周凯以妻子金华之名向房产部门申请在韩俊棚厦处建私房3间。批件下发之后,韩俊将棚厦拆除,并同周凯备料,找帮工建房。同年10月房屋主体完工,周凯以金华之名办理了房照。1981年8月金华申请安装自来水。9月底,周凯的女儿与韩俊的儿子同时搬入新房,各住一间半。 1983年5月,韩俊以该房系他所建,批件是求周凯帮助办理用周凯的建材是花四百元买的为由,起诉至二道河子区法院,要求房权归己。周凯辩称:韩俊的棚子是花500元买的,建房中韩俊虽帮工帮料但大部分建材系本人购置,按批件和房照房权应归属自己。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私房虽系周凯申请所建,但占用韩俊的棚厦,双方均有备料,求人帮建,建后又都住进此房,属合伙建房,房屋产权应为共有。现有争执,可分劈所有权。韩俊提出花钱买周凯建房物资,无人证实。周凯提出买韩俊棚子,也无人证实。双方主张均不能认定,应视为共建。故判决如下:按房屋现状东边一间半房屋归周凯所有,西边一间半房屋归韩俊所有。判决后双方均以产权归己为由提出上诉。经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给原审法院发函。指出:一、此房原土地属韩俊使用,双方建房时没有签订协议,又证明不了双方合建,况且有纠纷,故不能认定合建;二、双方投工投料不清;三、周凯办理批件和房照时没有征得韩俊同意,没有申请书和图纸,独自找人办了手续,属于手续不符。房权应归韩俊,周凯投工投料应予保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判无误,但服从中院意见。判决:一、3间房子的产权归韩俊所有;二、韩俊付给周凯建房所用工料费580.97元。周凯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凯向中级法院申诉,被通知服判。周凯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理认为,案情事实不清,交回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中院审理期间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曾达成协议;3间房屋视为共建,产权归韩俊,但韩俊付给周凯3000元。后韩俊反悔,中级通知服判。周凯继续向本院申诉。经审理认为:长春市中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本院改判:一、撤销长春市中级法院〔1985〕民上字第262号裁定、〔1986〕民上字第315号判决、〔1987〕民申字第6号通知、〔1988〕民申字第13号通知;二、撤销二道河子区法院〔1983〕民字第159-1号判决;三、维持二道河子区法院〔1983〕民字第159号判决。 三、改判的依据 1.建房中双方均投工投料,房屋建成后又各对一间半房屋进行使用管理; 2.批给金华建房用地为100平方米,经测量含韩俊土地使用面积61.1平方米,但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由国家调配使用或由双方协商使用; 3.房屋管理部门认为金华批件合法有效,但考虑到该案争执的房屋建于1980年,不能完全按《私房管理条例》适用政策法律; 4.建房前韩俊明知周凯以金华名义申请批件,并自己将棚厦拆除。有同意建房的行为。 5.假如韩俊委托周凯代办建房批件关系成立,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不予保护,将房权判归韩俊所有错误的。 6.原审认为周凯在建房中投工投料,但对其保护不够。经有关部门做价,3间房屋现值7000余元。 特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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