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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断“诽谤罪”乱用之手

2010-12-25 19:05:23 来源:半月谈 浏览:2394
内容提要: 在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下,遭遇跨省追捕的举报人王鹏被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称,这是一起将自诉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的错案,应该予以纠正。目前,对本案处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吴忠市公安局副局长何泽祥等被免职。吴忠市还责成有关部门对涉及本案件的相关事宜作进一步调查。(《半月谈》2010年第24期)

王鹏被解除刑事拘留后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12月2日摄)。新华社图片

  11月23日,甘肃省图书馆职工王鹏被吴忠市警方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此前,王鹏多次写信举报大学同班同学马晶晶在公务员招考中作弊。吴忠市警方认为王鹏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遂以“涉嫌诽谤罪”实施跨省抓捕。

  近年来,我国公民“因言获罪”,被冠以“诽谤罪”而遭跨省追捕的个案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发生大都有这样的规律——先是由警方追究“诽谤者”,然后激起媒体与公众群起鸣不平,最后是警方或撤案,或道歉,或赔偿,为“诽谤者”洗刷“罪名”,直至追究办案者责任。

  有关警方到底错在哪里?又该如何斩断“诽谤罪”乱用之手呢?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只有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不受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限制,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关法学专家表示,诽谤罪本来有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上的诸多要件。主体和客体,都应是自然人,而非政府或组织,应由公民个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动用公权。

  现实中,这些“诽谤案”一旦发生,有关部门不是尽快查清事实,核查帖子和信件内容真伪,而是按“有罪推定”的方式把矛头对准批评者,一些地方官员的个人情绪与好恶,成为诽谤案件成立与否的关键。

  对此,中央政法部门早已关注,并颁布文件加以约束和规范。

  公安部2009年下发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严厉指出: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牢骚以及一些偏激言论视作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界定,通知也很明确:一是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是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是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对照王鹏的行为,显然构不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吴忠市的处理意见也说明了这点。

  “现在有些地方政府及官员听不得公众的任何批评,这是一种不正常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政治学系教授张鸣说,“公民对政府及官员具有监督权和批评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说:“政府只有在公民的监督下,才能少走弯路,所以即使有时公民批评得不完全准确,官员也应抱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面对。再则,政府是公共机构,官员是公众人物,代表公民行使公共事务,公民当然有权利监督和批评。”

  今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对媒体公开表示,办理诽谤案件必须严格审查把关。如何严格把关,他提了三点,第三点至为关键,那就是要建立批捕诽谤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的制度。今后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诽谤案件,受理的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诉情形并有逮捕必要的,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以便帮助基层检察院排除干扰,确保办案质量。

  专家表示,这个制度安排看似一句话,但能明确看出高层对基层制度设计和现实的关切。“这不是我说的,是上面的要求,他们不同意抓。”一名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告诉记者,这能成为他们避免干扰的挡箭牌。

  要根除公民“因言获罪”现象,专家认为,政府要有更大的勇气反思地方行政体制、司法运作模式以及权利救济渠道等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深层次改革,这是建设法治社会题中应有之义。(半月谈记者 何晏 王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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