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的通知
2012-08-26 20:35:05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297次
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武汉市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公安机关信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根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理性平和及时;合法合理合情。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存在较大争议的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停访息诉,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经多次调查,认定原案件处理、复查意见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信访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坚持上访的; (四)本级或上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况的。 除特殊情况外,同一信访事项,本级公安机关只进行一次听证。 第五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程序处理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章 信访听证事项的确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听证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或证人证言。 第七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听证申请应当在信访机构办结期限内提出,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决定听证的公安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是否同意举行听证的决定。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数等相关事项书面通知信访人。不同意举行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信访人可以申请列入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预设的专家组人员作为听证员,专家组人员由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组成,信访人未提出此项申请的,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指定。 第九条 在听证举行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的组织及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由承办信访事项的市、区公安机关信访部门组织实施。信访事项同时涉及到市、区公安机关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主持联合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的其他人员。 听证参加人应当是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信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第十四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除民警外,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听证员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信访人和案件承办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五条 记录员由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的民警担任。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和合议笔录。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是指信访事项涉及案件的原办案民警和负责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工作的民警。信访事项承办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进行解释; (四)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五)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六)严格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其代理权限。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属集体访的,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人数不得超过5人。选派的代表应当是经该集体访半数以上信访人签字同意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听证会场应摆放相关席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代理人等应按相应位置就座,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齐,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按规定顺序发言,按要求准时参加听证;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不得谩骂、威胁、恐吓、殴打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打电话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调至带振状态; (七)不得损坏公私财物; (八)不得有其他影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对违反法律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以上纪律不听劝止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中止、结束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信访人和案件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信访诉求及理由;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运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五)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质证与答辩; (六)听证员向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询问; (七)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依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当场公布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公布的,主持人应说明理由;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论当场作出,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在10天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案件承办人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应当延期举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听证机关无法及时作出调整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止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恢复听证的决定,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 (五)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止的。 信访人因上述原因放弃听证权利的,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期限内。 第三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会费用。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车旅费、伙食费、代理费等费用,由信访人自理。 第五章 听证结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10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请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员个人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论经组织听证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即为本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并由听证人签字。听证结论由听证组织机关交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落实并负责督查督办。 听证结论须在15日内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听证结论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负责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将已举行听证的情况和听证结论及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责任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的听证申请,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拒绝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故意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以及办案单位拒绝落实听证结论的,由组织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公安局信访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安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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