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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日强等14人的行政诉讼庭审辩论词

2014-11-15 21:03:02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863
内容提要:陈述词
   

陈 述 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现我就雷金翠等13人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拒绝原告要求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一案,依据事实、法律、法规作出陈述如下:
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声称“不存在原告所称逾期答复的问题”,该答复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妄图掩盖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违规行为。
《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4】第218号)中的第二项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无论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注:指被告)均应在法定时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从被申请人6月10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起算,至7月8日通知申请人领取告知书时止,已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是不争的事实,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也清晰明了。但被告却在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罔顾事实,无视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决定,大言不惭地声称“不存在原告逾期答复的问题。”被告此番行为,不仅仅是对武汉市人民政府权威的挑战,也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藐视。在此原告首先要求法庭对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逾期法定答复期限的违规行为予以裁判。
被告在其《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还对其拒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事进行狡辩。通过被告的答辩,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对法律、法规知识的匮乏和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策法规的消极怠慢。被告以所谓“国家秘密”和“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拒绝原告的合理诉求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现原告就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违反国家《保密法》、《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等违法、违规行为批驳如下:
一、被告在其答辩状中声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实质上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问题,诸如此类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在此,原告期待着被告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确定落实私房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不明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故此无法对此进行驳斥,请被告明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不论被告前述具体想表达什么内容,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问题的政府信息,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均应公开。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应政府信息违法。
二、被告称:“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要求涉及落私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武汉市房屋主管部门,在递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竟然连所依据的政策文件的名称都不清楚表明,只能说明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这一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的消极对抗和对法律、法规常识的匮乏。相信被告一定无法向法庭“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的具体名称以及该文件的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详情。
如今,社会上有一奇异的现象:“此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这一托辞似乎成了某些行政主管部门对抗国务院信息公开政策的挡箭牌。但被告忽视法律、事实,对于“国家秘密”政府是有严格界定的。
1、《保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下称秘密法实施条例)第八、第十一条都有如下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洲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具体的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
2、《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14第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国家秘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
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事项30年,机密事项20年,秘密事项10年执行。”
在此,请问被告,你以建设部的某文件作为拒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策依据,那你就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文件)中第十八条规定:“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准,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以上法条使得被告以“国家秘密”为名,行躲避信息公开、隐瞒其违规、违法行为之实的伎俩露出了原形。被告拒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合理诉求违法事实成立。
三、除了所谓的“国家秘密”外,武政办【1989】234号文似乎也成了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冠冕堂皇的理由。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法庭说明:武政办234号文是属于规范性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文件?同时必须指正,被告在此问题上有意浑淆是非,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本案事情很清楚:原告只向被告提了一个很简单的要求,只是要求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而已,只字片语未涉及到落实私房的问题,何以又被扯到“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这高度上来了呢。是被告过于神经过敏,还是又玩弄起“国家秘密”这一常用小把戏上呢?
原告认为:雷金翠等13人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确定何人或者具备什么条件人的房产属于“献产”,而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必定有一定的标准,该标准必定会被制作、记录,也一定会被保存下来。
第九条:(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合理全法,被告拒绝公开行为于法无据,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有关信息。
陈述完毕,谢谢!

庭审辩论词

武汉市人民政府在对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4】第218号)中清楚地指出:“申请人(指原告)均因自己的私产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产权纠纷,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政府信息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下来,也与申请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原告的要求符合历史事实,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的生活有密切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四条认为不能公开的范围也仅只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十八大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也明确指出:“政务不公开,只能是例外,不能是常态。”因此,被告将涉及落私问题私自列为不能公开的范围,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的法规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职责和义务都规定得十分清楚,被告作为武汉市的房地部门,在六十年代(1964-1966年文革前),将大量私房以“献产”的名义无偿接管,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制作或者获取并一定会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而被告现拒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属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于法无据事实成立。
二、被告声称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办法(2010)5号文对政府信息相关解释为依据,以所谓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而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为由而拒绝了原告要求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公开申请,此行为属于引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法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精典案件中的有关法规及精神。
(一)被告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成是“需要通过思考归纳或者调查才能得出结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的此答复明显违背了《高法2013年度信息公开十大案件》第五例案件的精神,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错误运用了《国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等法律、法规,被告违法事实成立。
《十大案例》中第五例《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中非常清楚的阐叙了过程性信息如何界定、如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指出“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过程程性信息”一般是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求、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碍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碍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二十世纪六十年代(1964-1966年文革前)武汉地区不少合法私产被被告以“献产”的名义无偿接管,早已成为历史积案的“献产”及有关他的政策文件、相关信息,却被被告列为“被申请人需通过研究、分析寻找才能得出具体的信息名称”“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既定存在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如此牵强附会的答复,如此低级的错误,只能让人贻笑大方。那些早已离世的私房业主,如地下有知,他们肯定也会站出来与被告理论的。在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了,错误引用了《国办法(2010)5号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精神,也是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被告口中滔滔不绝的对业主高谈何为“献产”、何为“国家经租”、何为“文革产”、何为“租地建屋”等类型的房产,因此,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必定有相应的认定标准或认定条件,符合哪些条件或遵循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私人房产为“献产”必定会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否则换了一个工作人员就有一个想法,换了一个工作人员就有一个说法,换了一个工作人员就有一个做法。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就是由被告制作并被保存下来的确定私人房产为“献产”的必备要件。如果被告认为没有这样的记录,则被告所有认定私人房产为献产的行为都是于法无据的行为,其行为必定会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制裁的,而所有被认定为“献产”的私人房产必定应该撤销原来的认定。
(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十大案例》中的第六例《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就涉及内部管理信息的界定问题。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该案裁判结果明确指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六十年代,被告将大量私房以“献产”名义无偿接管,其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而当年以“献产”名义接管必定有认定的必备要件,这个要件就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既成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范畴,因此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拒不履行应尽的信息公开义务违法。
(三)《十大案例》中的第一例《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中明确指出: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规定(第10、11条)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2、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在履职过程中通过从众多的私房业主各种房产信息资料中,掌握了将私房作为“献产”的必备要件,从而作出将大量私房以“献产”的名义无偿接管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搜集的信息,就是政府信息。而该信息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公开,故被告的行为违法。如果被告否认有此类信息,又无相应的法规、政策为依据,却将合法的私人房屋以“献产”的名义强行无偿接管,那就是公开的违法、违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确定私人房屋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纪录信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有据可查的,因为有关“献产”的相关文件被告本身早就内部掌握,其政策精神被告应心知肚明。
相关文件:1、58私改方案(P43);
2、鄂总号(58)305号文(P52);
3、《中G中央关于处理党团员及其他社会人才捐献财产问题的规定》1954年5月17日(P24);
4、《武汉市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工作手册》(P281)。
以上这些政策文件 ,应该是现行有效文件 ,也应是被告行政履职过程中的政策依据。这些文件对“献产”的定义,必备要件界定得很清楚,难道这还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管理信息”。原告的诉讼要求不违规不违法,即不涉及什么“国家秘密”,也不属于所谓的“内部管理信息”,被告拒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陈述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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