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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两项政府信息公开,公安局仅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报警记录进行公开并答复,对申请公开的通话录音未公开或答复,明显不当

2020-03-23 13:24:42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2669

张铁华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黑0102行初54号   政府信息公开   一审   行政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铁华,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洲,局长。

        行政负责人:迂伟男,副局级巡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该单位法警支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该单位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张铁华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华,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负责人迂伟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许晶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关于张铁华同志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张铁华申请公开的事项市公安局已收悉。现予公开。详见附件。


        原告张铁华诉称,张铁华向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市公安局使用哈尔滨市公安局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名义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关于张铁华同志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违反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告知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张铁华2018年10月30日20点15分使用110向市公安局报警,因为有人往张铁华门口卸残土企图堵住张铁华家的门口,张铁华家人从屋里出来后,被货车司机故意撞到受伤,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上警情案由标注为其他治安案件案,此标注明显与事实不符。反馈情况标注松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了解情况,系属于交通事故,已通知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此情况与事实不符。这样办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报警内容为卡玛斯与行人相撞,张铁华报警说的是残土车故意撞人,这与张铁华报警内容不一样。市公安局违法答复的行为明显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张铁华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市公安局关于张铁华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违法并撤销。


        原告张铁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张铁华于2019年1月1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14日对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了答复;因此,市公安局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请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铁华的起诉。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张铁华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铁华于2019年1月1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公开事项答复,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向张铁华申请公开事项予以公开,公开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张铁华向市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公开:2018年10月30日晚,张维驾驶黑A×××××号重型货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滨水大道路段撞到孙某,致孙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张铁华家报警,公开当天的报警记录、报警时通话录音。2019年1月14日,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张铁华同志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向张铁华公开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及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张铁华于2019年1月1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有两项,分别是报警记录和报警时通话录音,市公安局应针对该两项申请进行答复市公安局仅针对张铁华要求公开的报警记录进行公开并答复,对张铁华申请公开的通话录音未公开或答复,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张铁华同志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之行政行为;

        二、判令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郭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陈金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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