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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草案四审:治“乱”防“软”规范行政强制

2011-04-23 20:38:22 来源:人民日报 浏览:2179
 行政强制法草案于1999年开始酝酿起草,历经2005年、2007年、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第三次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3800多条意见和建议。

  4月20日,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在三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四次审议稿主要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实施主体、执行程序等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意在防止行政强制被滥用,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行政法规被授权方可设行政强制措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增设行政强制措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研究。经梳理,截至2010年上半年,现行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96件。其中,17件是在法律对特定事项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国务院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经研究,此次审议的草案四审稿修改相关条款,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法规经授权,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财务”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能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规范,草案四次审议稿增加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城管或可实施有条件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管有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一直是社会关注行政强制法草案的热点。以前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就意味着具有特殊性城管,或许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处罚法为解决对一些事项多头执法的问题,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实施,否则,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就难以落实。

  经研究,草案四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城管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有个前提是,必须与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并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不得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实施“代履行”

  交警拖车,是常见的“代履行”之一。

  全国人大F律委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作说明时指出,代履行是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代为履行的一种执行方式。现有13部法律和19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

  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代履行的范围,加强对代履行的规范。

  经研究,草案四次审议稿还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第三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实施代履行。

  五种情形应撤销查封扣押

  乔晓阳作说明时指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要从程序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权。为此,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了相关条款对行政强制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四次审议稿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次审议稿明确,有以下五种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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