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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5 15:35:4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771
关于全国私有房产历史遗留问题

致中G中央的第一封信



中G中央:

我们是全国150多个城市经租房权利人,现特向中G中央反映历史遗留私有房产依法保护的问题。

一.“经租房”的由来和历史脉络

“经租房”是上世纪50年代出现的一个词汇。当时全国城市住房非常紧张,国家动员私人闲置房屋出租,并由国家统一管理,称为“经租房”。在北京凡出租房屋10间以上者,在上海凡出租房屋在150平米(郊区70平米)以上的,由政府经租。全国各地在1958年7、8月份以“大跃进”的速度基本完成。
政府房管部门负责经租房的经营,如管理、收租、修缮等,并把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到四十发给经租房的业主。这种做法延续到1966年文革暴发。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就不再发租金给经租房主。经租房主从来没有办理过这些房屋产权的转移出让手续,他们仍然是其被经租房产的合法业主。
经租虽然也称之为社会主义改造,其实与其他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不同的。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1956年已经基本完成,而私有房屋的经租大致是在1958年。经租为什么没有放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高潮中一并完成呢,不只是个时间问题,而是政策、做法上要有所不同。因为私有房屋属于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1954年宪法有“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的明文规定。1956年中G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提出“对城市私人房屋通过采用国家经租、公私合营等方式,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的意见。在1958年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改造的时候,是采用“经租”的做法,而没有采用“公私合营”的做法。这里边虽有“逐步改变所有制”的说法,但是直至文革结束前并未宣布被经租的私有房屋变为“归国家所有”,也没有要求被经租的私房房主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这里边虽然提到“赎买”,但是直至文革结束前并未就此做出具体安排,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经济法律手续。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国家经租房的业主已经实际丧失了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

1966年9月24日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 “最近在无产阶级文件大革命中,各地红卫兵和革命群众……,提出了许多倡议,这些倡议许多是可行的,应该采纳、办理,”故此作出:“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有企业,资本的定息一律取消。”

1966年10月21日国家房产管理局(66)国房局字第77号《关于改造房主的定租暂停支付的意见》,改造房主的定租,一律暂停支付.但正式取消,需要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取消资本家的定息后,再按同一步骤进行. (该文件发布后,经租房主收取的经租费随即被暂停支付,这一停就将近四十年,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至今也未正式通过取消定息决定)

文革后我国重新走上了依法治国的轨道,但在经租房领域仍然成为法制的死角,延续着 “文革逻辑”。

1982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根据中G中央中发[1966]507号文第二项‘公司合营企业应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

1985年2月16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1987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署《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要继续执行中央原定文件”。

1989年9月16日,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作好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再次强调要执行其“以前已制定的文件精神”。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法院法发(1992)38号发布:“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经租房政策的法律性质

“经租房”私人产权是中国GCD领导的人民政府于建国以后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的合法私有房产。建国初期,由于国家经济建设资金紧张,农业人口大量进城造成住房困难,因此动员有房者出租私有房屋。国家于58年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实行国家经租,确切地说经租就是国家征用。国家征用并不等同于国家征收,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强制取得其他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将其收归国有;而征用只是取得其他主体的财产使用权,并在一定时间后予以返还的行为。

私房业主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是经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社会主义改造实际对私有出租房屋改造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私房业主收取的是自己房租的20%-40%而不是赎买金,真正的没有发生过任何赎买事实,手续并没有进行,产权证也仍由房主本人持有自己保管。直到1966年文革无政府时期,产权证被迫上缴。直至现在“经租房”产没有经过任何法律手续将产权转移给任何人或国家房屋管理部门。

公民的私有房屋是受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国家法律保护的。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秘密发布的[82]-445号文件、(1985)城住字87号文件、(19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以及建住房[2005]226号文件宣布“经租房”收归国有,是违法的错误的宣布,且直至现在还属于机密文件在秘密执行。(见附件十四)关于“经租房”收归国有的有关政策规定都是与宪法、与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相违背的。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立法法有关法律条款,以上与宪法和法律冲突的有关政策文件都应该全部废除。

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其中[1964]法研字 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文件已被废止。从而为从法律上解决经租房问题消除障碍。但由于人民法院还有其他司法解释规定对历史遗留的私有房产落实政策问题各级法院均不受理的规定,因此,“经租房”私有房产权利人还无法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盼司法部门应该为经租房私有房产依法律保护问题进一步得到依法解决而进行法律调整。

在经租后所有权归“国有”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其依据只不过是1956年中央书记处文件“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的规定一个主观愿望。然而这个愿望在之后并没有形成事实,因为实际上所发生的是房管部门强行地分享属于业主的房租,而赎买的行为则从未发生。但是,所有制并不是所有权,所谓的“逐步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并不一定意味着经租房所有权也应于经租开始后逐步(而非即时)发生转移。经租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附期限的。显然,到目前为止,这个期限并没有截止。

三.生活资料的经租房和生产资料的公私合营根本不同

从 1956年开始,我国进行了全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工商业进行公私合营。而私有出租房屋从1958年开始进行了经营形式的改造即采用行政管理的形式就是“国家经租行为”的改造。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所进行的“公私合营”是将工商业私人“生产资料”的物产权进行作价,“物”的所有权已经公开的改变为“公私合营”的“公产”。过去的私产根据当年法规条文《国务院公私合营条例》已经进行了“清产核资”私人不动产被全部作价转入公私合营企业。国家与资方签订了赎买合同,每年按一定比例发给定息,也就是将原值按定息方式分期发给资方,直到赎买完成为止。资本家收取的是“定息”,这是公开的改变了所有权的行为。

而1958年“国家经租行为”,只是将“私人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由国家统一经营的“征用”。即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统一经营管理、统一修缮维护、统一价格的由国家和私房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即经租申请书)。房契蓝图盖上了 “国家经租”四个红字。私房是“生活资料”,在当时是不能将所有权进行改造的,因此也不可能进行“所有权”的转移。所以1958年“国家经租行为”只是进行了“经营方式” 的“社会主义改造”。物的所有权(也就是经租房)(公开的、或者是秘密的)并没有转移,这就是当年的历史事实。

所以,1956年与1958年进行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公私合营私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改造,与经租房生活资料使用权的改造,它们的根本点不同。因而国家经租房屋现在不能被房屋管理机构利用非法秘密文件剥夺其所有权,经租房必须依法发还原所有权人!彰显国家“依法治国”之大政方针得以贯彻落实。请中央领导明鉴历史事实,纠正历史错误,还法于民,还房于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所有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都有如下明确规定:

(1)1954年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2)1975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3)1978年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4)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

(5)2004年宪法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33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今天是中国GCD成立93周年之日,中国GCD在党章中明确阐明:中国GCD领导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以下四项基本要求:
第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党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并且毫不动摇地长期坚持下去。必须把改革开放同四项基本原则统一起来,全面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全面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反对一切“左”的和右的错误倾向,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选拔使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政绩突出、群众信任的干部,培养和造就千百万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从组织上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贯彻落实。
第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党的思想路线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全党必须坚持这条思想路线,积极探索,大胆试验,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第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党在自己的工作中实行群众路线,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把党的正确主张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风问题、党同人民群众联系问题是关系党生死存亡的问题。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坚持不懈地反对腐败,加强党风建设和廉政建设。
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它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有效的贯彻执行。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党在自己的政治生活中正确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在原则问题上进行思想斗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的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根据宪法原则、党章规定,我们特向中央反映私有房产历史遗留问题。



此致

全国150多个大中小城市经租房权利人

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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