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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法权益,理当维护

2010-05-07 21:57:35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149

 [转帖]

  一、案情简介:

   古x x 的母亲在重庆市某地拥有一楼一底的房屋一幢,面积为63平方米。1958年被纳入"城市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范围,由房管部门租给某供销社使用。1982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重府发(1982)3号"文件,要求有关单位对错误改造的私房进行认真清查,力争在两、三年内积极稳妥地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分期分批解决完毕。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多次复查,确认1958年对古x x的房屋进行了错误改造,并通知古x x母亲办理产权、领取定息。但当古x x及其母亲前往办理有关手续时,该办公室又拒不办理。母亲去世后,古x x四处奔走,多方呼号。1998年,重庆市某副市长对此亲笔批示,要求市房管局"注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当年7月30日,房管部门才决定将房屋返还古x x。该房所在地被划入重庆市另一行政区后,古x x多次要求该区房管部门返还四十年时间内所获的本应由古x x享有的权益。但该区房管部门却置之不理,并于2000年11月作出了答复,拒绝赔偿任何损失。为此,古x x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区房管部门赔偿因其侵权而导致的损失计人民币32万余元。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1958年重庆市房管部门"时间上急于求成、方法上简单草率",将本不属于改造范围的古x x房屋进行了错误改造,当然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1964年国务院以"(64)国房字21号文"批转了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提出"要实事求是地解决私房改造中的遗留问题",对这一中央文件,重庆市却并未执行。直到1982年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才以"重府发(1982)3号"文批转了市房管局《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1998年,某区房管部门才据此将房屋返还古x x。至此,古x x对自己的房屋已经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达整整四十年之久。然而,该房管部门却拒不赔偿因此而给古x x造成的经济损失,古x x的合法权益显然受到了严重侵害。

  本案不是解决对古x x房屋的私改是否错误的遗留问题,而是一起侵权的民事诉讼,而且,因为侵权人是国家机关,这一侵权就属于主体为国家机关的特殊侵权。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三款和"重府发(1982)3号"文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由房管部门赔偿古x x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纠纷属"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显然错误。理由是: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并确认了错误改造事实及古x x母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于1984年通知古x x母亲前去办理"房屋产权及补领定息手续"的通知表明:我国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发生的对古x x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经过二十四年后到八十年代初解决完毕。古x x剩下的工作就只是办理产权和领取定息的手续而已。那么,从1982年以后,房管部门继续占有古 x x房屋并获取高额租金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这已不再是历史遗留问题,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

三、古 X X解决房屋问题的程序合法,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出的"法(研)发[1987]0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于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应由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处理。古 X X解决被错误改造的私房问题所适用的程序恰恰就是"法(研)发[1987]030号"规定的程序: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属于错误私改之后,古 X X一直请求住所地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管部门进行处理。从1982年到1998年,古 X X数十次前往房管部门请求解决,但数十次无功而返,直到1998年在肖副市长的亲笔批示下,房管部门才给古 X X办理了相关产权。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恰好反映了"法(研)发[1987]030号"通知精神。也就是说,古 X X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法(研)发[1987]030号"通知精神:确实是在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而且,房管部门在1998年给古 X X办理产权的依据是"重府发(1982)3号"文的相关规定而不是1998年的有关政策或法律;
此后,古 X X又多次请求房管部门对自己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但房管部门一直不予解决,并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了"不存在房管部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经济赔偿的问题"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X X分局关于对古 X X私改问题的答复",在此情形下,古 X X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何错之有???难道说房管部门对古 X X不理不睬,在1982至1984年间应当作为而拒不作为的行为反而成了其"合法"占有古 X X房屋长达16年(共计40年)的依据吗?古 X X房屋被其无端占有16年(共计40年)的问题就永无解决之日吗?!

  因此,古 X X为这一私房问题,在无法通过房管部门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完全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结论性意见

  如果说1982年以前房管部门在国家"大气候"下作出的错误改造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情有可愿的话,那么,在邓小平同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观念深入人心的时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颁布实施之后、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了"重府发(1982)3号"文之后、在某区处理私房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古 X X发出了办理"房屋产权及补定息手续"的"通知"之后,虽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古 X X,但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房管部门却在行使房屋所有权、收取高额租金,反而让本是所有权人的古 X X无安身之所、无果腹之食、四处颠沛流漓,此情此景,谁不可怜?!谁不同情?!
总之,古 X X的房屋被错误改造的历史遗留问题早在1984年就已经解决完毕。本案不再属于一起社会主义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房管部门一方面通知古 X X办理产权、领取定息另一方面不但拒不办理而且继续占有古 X X房屋长达16年的这种侵权行为给古 X X带来的严重的损害赔偿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对房管部门这一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作了错误认定,导致其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从而使得古 X X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

  "依法治国"早在1999年就写入了我国的根本大 法《宪法》之中,但在今天还有如此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们的国家机关身上,而且,国家机关还如此推卸责任拒不对受损人给予赔偿,实在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相违背,与1987年就颁布的《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相违背!笔者认为,房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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