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2-05-29 05:55:34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176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已合法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房屋安全具体管理实施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人防、消防、城管、物价、安监、教育、文化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队伍】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应急抢险】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房屋安全普查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定期检查、修缮房屋,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条【责任主体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禁止实施下列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二)擅自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擅自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擅自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主体结构; (七)擅自在房屋外立面、顶层设立、安放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搭建悬挑结构; (八)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辖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为保障房屋安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种植花草树木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有蚁害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白蚁预防、治理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白蚁危害的,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十三条【优秀历史建筑安全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承担费用确有困难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检查】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安全使用进行鉴别和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鉴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在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用房和大型商场、宾馆、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出现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房屋; (四)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当事人的拆改行为影响了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房屋损害,仍需继续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提出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鉴定费用承担】房屋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鉴定提交资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资料; (四)与房屋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鉴定时限】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二十条【鉴定依据】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时,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鉴定收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协助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扰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复鉴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鉴。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鉴定人员进行复鉴。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复鉴机构应在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查勘,复鉴期间不得停止加固、修缮、改建、停止使用等治理措施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灾害处理】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区人民政府应当邀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深基坑处理】新建大型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建设,或者进行隧道、桩基、爆破、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周边区域房屋的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三倍范围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两倍范围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三倍以上时,距离震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距隧道边线开挖深度两倍范围内的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鉴定结果送达及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报告向房屋所有权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危房治理措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关系处理】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危险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应让使用人及时迁回。 第二十九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作出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强制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拆除重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按照原地址、原高度、原面积批准重建。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房屋所有人无力重建、自愿放弃重建的,区人民政府应予以征收,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危房改造】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重建减免费用等优惠措施。 第三十二条【建立危房清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清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街道、乡镇、社区的工作指导,共同做好在册危险房屋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安全巡查】在气候恶劣或重大节假日期间,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乡镇、社区加强对危险房屋的安全巡查,提醒、督促业主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应急抢险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应急抢险经费,设立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第三十五条【抢险属地管理原则】房屋应急抢险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实施房屋应急抢险。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抢险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应急抢险市区分工】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跨区的房屋应急抢险;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对发生重大险情的房屋组织实施应急抢险。 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突发性险情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 第三十七条【应急抢险措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公安、消防、电力、燃气等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依法行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加强执法管理】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的房屋安全执法机构的管理,对房屋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房屋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 第四十条【执法资格】房屋安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回避制度】房屋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房屋安全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四十二条【接受监督】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整改】房屋安全执法机构对发现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同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整改。逾期不自行整改,由房屋安全执法机构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强制措施】房屋安全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危害房屋安全的施工行为时,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四十五条【协调相关部门联动处理】房屋安全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房屋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涉及建设、规划、城管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房屋安全执法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规拆改结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同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不履行鉴定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鉴定机构及人员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不履行危房治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管理部门责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相关部门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特殊房屋管理原则】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规划区外的房屋参照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规划区域上的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起草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房屋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自从1998年12月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后,我市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明确政策依据。十多年来,我局依据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主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积极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安全监管巡查、督修制度,推行区府、街道、社区三级网络管理模式,有效地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管理隐患,为确保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应有贡献。 通过近年来的工作,我们深切感受到房屋安全管理已经不仅仅是原来意义上的危房鉴定与抢险排危,房屋安全管理已成为包括法规建设、检查监督、管理执法、安全使用、房屋鉴定、危房治理、应急抢险等诸多内容的系统工程。因此,原有的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适应不了管理上的需要,在充分吸收近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迫切和必要,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房屋安全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职责,责任重大。房屋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建立完善相关基本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增强其安全意识,对于促进社会合理使用、管理房屋,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不适应管理工作需要。《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出台时间早、调整范围窄、处罚幅度低、社会变化快,远远适应不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处置管理实践中暴露出的一大批新情况、新问题成为摆在行政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何采取得力措施防止深基坑开挖对周边房屋的严重损坏?如何有效制止、处理房屋装修过程中的滥拆滥搭、挖地三尺等给房屋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的不良行为?如何建立科学管理机制,既为私有危房拆除重建提供方便,又有效遏制违章建房行为?如何依法强制推行以区府、街道、社区为框架的三级网络房屋安全管理模式,建立完善安全检查、社会监控、房屋督修、隐患治理、社会抢险等管理制度?等等,都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明确规范。 (三)我市危房数量逐年上升。我市不少房屋建造年代早,使用时间长,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加上消除危房量与危房增长量关系不够协调,近年危房数量呈上升趋势。2006年至2008年,全市危房分别为160.80万M2、176.59万M2、196.11万M2,房屋安全管理形势不容乐观。详情可见下表。 表1 2003年以来武汉市危房动态表 年度 新增危房 消除危房* 在册危房 上升幅度 2003年 28.66万㎡ 34.14万㎡ 109.79万㎡ 2004年 24.06万㎡ 39.74万㎡ 94.11万㎡ -14.28% 2005年 80.80万㎡ 43.14万㎡ 131.77万㎡ 40.02% 2006年 86.11万㎡ 57.08万㎡ 160.80万㎡ 22.03% 2007年 90.66万㎡ 74.87万㎡ 176.59万㎡ 9.82% 2008年 91.51万㎡ 71.99万㎡ 196.11万㎡ 11.05% *消除危房含成片危房改造,零星危房排危加固,零星危房拆除重建(含合法拆除重建和违法拆除重建)
表2 武汉市既有房屋建造年代与结构形式一览表 建成年代 所占比例 数量 结构形式 建国前 1.90% 约342万㎡ 多数为简易结构和砖木结构 建国后-1977年 13.00% 约2340万㎡ 砖木结构和砖混结构较多,少量简易结构 1978年-1984年 21.50% 约3870万㎡ 以砖混结构为主,少量砖木结构 1985年-1995年 29.30% 约5274万㎡ 多数为砖混结构,有部分钢混结构 1996年-2000年 21.10% 约3798万㎡ 以钢混结构为主,少量砖混结构 2000年以后 13.20% 约2376万㎡ 以钢混结构为主 (四)房管部门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房屋安全管理经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施行十三年了,十余年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认真贯彻房屋安全管理行政规章,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的新模式、新路子,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修、监控、治理等方面积累较为丰富经验,将改革过程中较为成熟的经验上升到地方性法规有了较为坚实的实践基础。 (五)房屋安全管理地方立法有明确的依据和可借鉴的经验。党和国家对社会安全管理工作十分重视,提出了安全发展的重要理念,并先后多次提出十分明确要求。建设部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早在1989年11月出台了《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明确了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一系列基本管理制度,使地方性立法有了较为明确的政策依据,加上广州、南京等兄弟城市先后出台了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这为我市地方性立法将提供不少有益经验。 (六)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已建立了一支专业的管理队伍。由于市人民政府对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视,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先后设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建立了一支专业管理队伍,这是地方性法规能够全面得到实施的重要保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2009年,法规处、安维处共同组成专班启动《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立法起草工作,与湖北大学法学院进行协作,对我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起草了《条例》初稿。在此基础上,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在机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部分区局的三个不同层面进行了讨论研究。同时,积极与市人大、市法制办进行沟通,先后多次专题向市人大、市法制办领导汇报立法工作进度,邀请相关领导对房屋安全管理立法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在大量工作的基础上,法规处、安维处对《条例》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 三、《条例》(送审稿)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送审稿)共六章,分别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条例》主要针对本市行政规划区域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解决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建立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管机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以加强管理为抓手,以保障公共安全为出发点,以注重操作性为起草原则,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参照全国各地立法经验,对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要求进行了重点表述,除全面明确房屋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基本行为规范外,主要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增强行政管理强制性,为政府职能部门积极履行管理职能,有效制止房屋安全违法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适用范围。鉴于我市区域广阔,从工作实际出发,大量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能纳入房屋安全管理范围,因此在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一是在我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二是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这样的规定切合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实际,使《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附则中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关于执法队伍。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涉及诸多行政管理部门,理顺管理体制、划清职责范围具有一定难度。由于职能交叉,现实管理中,涉及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都管都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挖地三尺,作为违章建筑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城管部门处理,但给房屋带来了安全隐患,房管部门也不应不管,由于市、区房管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类似房屋安全违法行为难以有效的进行调查处理,因此成立专门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队伍、集中履行房屋安全行政执法职责十分迫切和必要。《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行政执法工作,并在第五章明确了市、区房管部门及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执法队伍开展执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三)关于深基坑开挖。深基坑开挖对周边房屋损害较大。近年来,深基坑开挖损坏周边房屋时有发生,不仅给房屋安全带来重大安全隐患,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中华城的施工建设,对周边房屋甚至我局办公楼的使用安全都产生了影响。江汉区新华下路一建设工地深基坑开挖,由于防护措施不力,险导致相邻房屋倒塌。从房屋安全管理的角度,规范深基坑开挖行为,做好防护工作,是立法中一项重要内容。在借鉴外地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深基坑开挖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周边区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同时对深基坑开挖可能造成影响的范围进行了明确,使本条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私有危房拆除重建。私有危房拆除重建难度极大。按照现行管理模式,只有经过房管部门鉴定为D级房屋,规划部门才允许业主拆除重建。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各区对房管部门出具D级房屋鉴定书限制极严。因此,私有房屋拆除重建渠道已基本堵塞,私房业主颇有微词,私有危房管理难度较大。《条例》中一是对危房治理措施予以明确,分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个层次,同时对危险房屋确实需要拆除重建的,明确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建设、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为私有危房业主拆除重建指明出路,对私房拆建行为予以规范。 (五)关于经费保障及社会抢险机制。市政府对房屋安全管理十分重视,近年来,市财政每年安排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100万元,虽然相对武汉这个特大城市而言,数量极为有限,但是不少日常性开支有了一定的资金渠道。但是各区政府尚未设置专项资金,发生险情时,往往由区房产局或街政府筹资应付,化解险情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关部门组织或参与房屋安全排险的积极性。久而久之,会导致房屋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而酿成塌房伤人悲剧。建立完善房屋安全抢险机制,可使地方政府加大经济投入,是依法管理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规定了应急抢险机制的建立、抢险属地管理原则、应急抢险市区分工、应急抢险措施,对应急抢险相关工作进行了明确。 (六)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定期检查、鉴定、修缮房屋,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条明确了在房屋使用中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对在房屋使用中存在的开墙打洞、掘地三尺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并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从而依法规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合理使用房屋行为,妥善处理发挥房屋效能与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关系,在充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当事人行为不当对自有房屋以及相邻房屋带来的损害,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安全。 (七)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强制性。合理授予行政机关执法权限,有利于保障法规的有效实施,《条例》具体在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一,拓宽行政机关对影响社会公共安全不良行为的处罚范围,让行政管理部门因有法可依而处置果断。《条例》第十条明确相关禁止性行为,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区房管部门对此类行为的处罚职责;第二,提高行政处罚中经济罚款的幅度,让相应规定对拟违章当事人有足够的震慑作用,《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处罚幅度,对个人一般都设定为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单位设定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第三,明确强制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觉履行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义务,防止房屋隐患影响社会公共安全,《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强制鉴定的范围,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不履行鉴定义务责任;第四,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排危的权力,在责任人拒不履行排危义务,而有可能影响社会安全时,允许行政机关垫资排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危房强制治理措施,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危房治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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