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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1月26日 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

2010-04-16 17:22:2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7547

[学术研究,不得作为依据引用]

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

(1950年11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批准 1950午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 1953年1月1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呈奉政务院核示修正)

一、城市公私有房产一般处理

(一)人民政府对人民一切合法取得之房产的所有权与合法经营权(包括修理、买卖、转让、使用、出租等权利在内),一律保护,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购、强租,强借、强占:但修建房屋时,应遵照当地市政计划委员会的规章办理。

(二)凡属国MD反动政府所有的房产及其所接收的敌伪房产,均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凡属战争罪犯、国MD反动派首要分子、罪大恶极FGM分于及官僚资本家之房产,由省(市)人民政府先予查封使用,并报告本会审核。本会认为应即确定没收者,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对所有敌伪逆产,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有隐匿、侵占或顶替、盗卖等行为,违者,依法惩办。

(三)私人房产,前为国MD匪帮强行霸占,解放后,由部队或政府机关接收,如房产所有人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请求归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还之.其在解效前为私人霸占未能收回者,依司法程序办理.

(四)合法宗教团体及其他合法社团之房产,政府均予保护,如机关,部队、学铰、工厂需要借用其宽余房屋时,须先取得该团体之同意。

祠堂、庙宇、善室、会馆等房产之管理,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加以改善,充分用于公益事业,其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

二、城市公共房产的管理

(一)人民政府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除中央直属之银行、铁路、海关,邮电、企业、工厂、大专学校及各军队系统之营房等的房产外),其有附属物者,并附属物在内,均应划归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二)公共房屋的管理,武汉、广州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中等以下城市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共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负责登记,保管、租赁,检查,修缮等项之责.其调配由房产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军、政机关研究,统一进行之。

(四)公共房产出租,在公私两利原则下,应收一定租金,但对贫苦烈、军、工属及集体宿舍等,可酌情照顾。

(五)凡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未经房产管理机关许可,不得私自占用公共房产,或任意拆迁、修改、搬用家具设备等。

(六)使用公共房产之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如不需用时应退还公共房产管理机关,不得转让或出租,连者由政府分别处理。

(七)凡机关、部队、团体、公立学校.应根据编制及节约住房的原则,由公共房产管理机关,分给一定房屋,按规定交纳房租,并遵守住房规则及其他一切权利义务的规定。

前项房租及住房规则,由房产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八)解放前使用公共房产,或与国MD反动政府立有租约租用公共房产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登记,违者以私占公产论。

三、城市私有房产的租赁

(一)城市一切合法之私人房产出租时,其租约由双方协认订立,共同遵守,房主对房客不得任意要求契约以外之负担.挖顶房屋及二房东中间剥削等不正常租赁关系,应由各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拟定办法,予以取缔,以便修理房屋并适当减轻房客负担。

(二)凡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租用私人房产,必须按约交纳租金,不得借口拖欠。

(三)在解放前私人房产的租赁关系均继续有效,驭方均应遵守契约,如确系凭借政治势力,强租或强收高额租金,及其他违反主客两利原则者,任何—方均可提请重新协议,另订新约,协议不成,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处或判决。

(四)私人房产在敌伪时期,租与敌伪机关使用,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接管,现已租赁满期,原主欲收回自用者,经审查确实后得予发还。

四、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

(一)为保护私有房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代管之:

1.逃亡户之房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2.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划定者;

3.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4.在登记期间无正当原因,而未申请登记者。

(二)凡自称某某房产代管人,必须持有正式委托书和产业证件,否则其代管权不能成立,应由政府代管。

(三)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之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后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

(四)代管期间该房产之收益与支出统由原业主享受或负担,在代管期间内人民政府得酌收一定数目之代管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房租的25%。

五、城市房产的登记

(一)为了保护人民合法之私有财产,确定房产产权,各大、中城市所有公私房产均普遍办理登记,其他小城市可依实际需要办理,其登记时间,由各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但各级人民政府如接受有过去国MD地政机关之登记册籍,其册籍尚符合实情者,得暂缓举办登记.

(二)房产登记时由登记人持全部有关证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办理之.

(三)凡设有典权抵押权等之房产.由原业主申请登记,如原业主不在,得由权利人代为登记,但不得变更原业主姓名。

(四)凡关于房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变更者,新旧业主均须于限期内携带全部证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等手续.未经房产所有权之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之登记。

(五)凡业主不在当地者,得由代管人代为登记(须有正式委托书);未要委托他人者,得由现使用人申报备查。

(六)产权纠纷末解决者,不论民事,刑事,暂不予登记,须向地政机关或法院申请调解或起诉,候调解成立或判决确定后再行登记。

(七)敌伪房产在解放前由伪中央信托局标卖及战争罪犯国MD反动派首要分子等房产,在解放前已出卖者,买主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取得证明后,方准登记。

(附注)外侨房产处理办法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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