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
2020-08-01 12:10:29 来源:华人私房维权网 浏览:3304次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向房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房管部门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房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引导其直接进行行政诉讼; 2、对房管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3、对房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监督检查义务,或者对房管部门作出的行政监督检查决定不服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房管部门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登记、审批审核有关事项,房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5、对房管部门不履行其他类行政权力,或者对房管部门作出的其他类行政权力行为不服的; 6、向房管部门申请审核转报事项,房管部门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房管部门作出的审核转报事项不服的; 7、对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据法定职责依法作出的产权登记、物业服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市场开发管理、房屋安全、住房保障、集资建房房改、市属直管、自管公房出售、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审核等方面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民事诉讼 信访人提出非因房管部门行政行为导致的信访事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 (一)因以下情况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1、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前期土地、规划、人防手续不全、未按规定缴纳公共维修资金等原因,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法定条件,导致合同违约,影响购房人办证的; 2、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了初始登记,但因开发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移交办证资料,导致购房人办证出现法律障碍的; 3、房屋交易中,因房屋附有他项权利或司法查封,导致购房人办证出现法律障碍的; 4、二手房交易中存在欺诈、民事侵权等行为,导致登记机构不能受理登记或者出现登记有误的。 (二)因下列物业服务引起的纠纷: 5、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经房管部门调解不服的; 6、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房管部门调解不服的; 7、因业主间纠纷,认为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因下列维修资金事宜引起的纠纷: 8、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维修资金代收协议后,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或延期交存维修资金导致违约的; 9、开发建设单位违规收取维修资金侵犯业主权益的; 10、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维修资金或延期交存维修资金导致无法办理房屋登记证明,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 11、维修单位因维修价格、维修质量、施工工期等不符合维修合同引发的纠纷; 12、第三方监管单位因未严格履行第三方监管合同引发的纠纷; 13、业主或业委会对上届业委会违规申请维修资金侵犯全体业主利益的诉求; 14、其他因民事违约或民事侵权需要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信访投诉。 (四)因下列房屋安全事宜引起的纠纷: 15、房屋产权人因毗邻房屋装饰装修、违法建设、周边区域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质量等原因导致房屋安全问题,要求责任方治理安全隐患、赔偿损失,经协商达不成一致而发生争议的。 (五)因下列住房保障事宜引起的纠纷: 16、住房保障家庭因毗邻房屋承租人违法违规使用等原因,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求责任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17、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与住房保障家庭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 (六)因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 18、信访人与房管部门行政服务对象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双方就合同或协议条款发生争议时,约定采用民事诉讼为解决途径的。 三、调解仲裁 信访人提出下列信访事项的,引导其向有权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一)人事争议 1、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或对劳动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职责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合同争议 信访人与房管部门行政服务对象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双方就合同或协议条款发生争议时,约定采用调解仲裁为解决途径的。 四、技术鉴定 信访人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依法向有权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一)评估结果鉴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鉴定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委托重新鉴定,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五、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下列房管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按行政许可途径申请: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三级(含暂定)核准(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六、行政处罚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相关单位、组织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经市区房管部门核实后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一)物业管理类 1、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违反规定未向市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 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4、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5、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6、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7、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8、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9、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10、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11、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12、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13、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14、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二)开发管理类 15、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16、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17、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具体包括: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18、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19、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20、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三)优保建筑类 21、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2、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3、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规定用途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4、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行为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5、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四)白蚁防治类 26、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7、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进行防治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8、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2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五)房地产经纪类 30、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规定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31、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32、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3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六)房地产估价类 34、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具体包括: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反分支机构设立规定的;违反从业规定的; 35、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36、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七)房屋销售管理类 37、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违法行为的;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八)住房保障类 38、住房保障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障资格,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障资格或购买、承租保障性住房,或违法违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 39、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规出租、未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租房保障性住房性质和用途,以及改变公租房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以上事项,涉嫌违法犯罪的,同时引导信访人依法向公安部门举报。 七、行政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诉、举报、巡查、专项检查、上级交办等方式要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经市区房管部门核实后依法对相关单位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一)对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二)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行政监督检查(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八、行政确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下列行政确认事宜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按行政确认途径申请:(一)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验换证登记;遗失补证登记);(二)房屋产权基础信息(测绘成果)审核;(三)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 九、其他类权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下列事宜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按其他类权力途径申请:(一)市属及以上房改售房资金使用监管;(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重点资金拨付);(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缴交确认、使用拨付);(四)在汉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备案;(五)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备案;(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各区房管部门受理);(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各区房管部门受理)。 十、审核转报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获取房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受理转报的,引导其申请审核转报途径。 十一、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获取房管部门行政权力及服务事项相关审批信息,提出信访事项的,引导其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十二、举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政府性招标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等违法违纪行为,引导其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二)组织或者个人对房管部门党员干部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违反八项规定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公车私用、生活奢靡等行为,引导其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组织、纪检部门进行举报;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反映破坏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房屋安全鉴定等方面的行为,引导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主管部门举报。 十三、信访 (一)下列信访投诉请求,应作为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1、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在前述指引项目之列,同时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的,市区房管部门按信访事项予以受理; 2、信访人对房管部门、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房管部门、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房管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二)下列信访投诉请求,不作为信访事项处理: 1、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各级房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2、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的,以及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信访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以及已经省、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房管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三)下列信访投诉请求,作为特殊信访事项受理,转由相关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1、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市房管局产权管理处负责国家相关政策解释,并协调指导各区房管局做好相关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对具体个案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区政府终级审批; 2、历史遗留办证问题。由市区房管局历史遗留办证工作专班负责该类问题的处理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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