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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1月13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2010-04-16 22:40:5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869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房字[64]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觐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一九五八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约合十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一百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五十到一百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按照上述办法,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一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私房改造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屋不够为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同时,我们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有些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20%的。

二、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镇和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出租房屋,是否还实行国家经租,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许多地方为了防止房主逃避改造,规定私房一律不准买卖.房主顾虑很大.多数房主只收租,不修房,房屋失修情况很严重.也有不少房主千方百计撵房客搬家,有的房主甚至拆房卖料,企图逃避改造。

(二)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利用私房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巩固私房改造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
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给房主的固定租金额.只要符合规定,一般应当稳定不变;低于原房租百分之二十的,应当按规定调整。国家经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而被拆除或因修缮管理不善等人为事故而损毁,应当继续付给房主应得的固定租金;如果因水灾、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应当停止付给房主固定租金,对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以必要的制裁。各地在今后工作中,对于一些依靠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主,应当继续加强教育和改造,使他们逐渐地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合理地调整改造起点,实事求是地解决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全部消灭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情况下,私房改造的起点是一个主要的政策界限。因此,对于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一)大中城市改造起点在一百平方米至二百平方米之间或者稍多一些的,一般不再变动。个别地方改造起点达三百平方米的,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进行私房改造。
(二)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改造起点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些偏低,但为避免过多的退房,引起新的矛盾,又不宜一律重新调整。我们意见,改造起点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进行调整,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三)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四)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五)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或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房屋退还后。原来的租赁关系,一般应当换约续租,房主不得撵房客搬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的时候,房主不愿接受应该退还的房屋,要求继续由国家经租的,应当允许。
以上问题,凡己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基本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区别不同情况,妥善进行镇的私房改造工作。
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为避免触动占有房屋不多的小房主,今后改造起点大体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为宜,同时,应当给房主留够自住房。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经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现在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有关各省自治区决定。

四、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加强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减少私人修房和建房的顾虑,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负担。但是,也不免会产生抬高租金,进行非法剥削和不注意修房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一)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二)禁止高租、押租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剥削。同时,又要保障房主合理的房租收入。现在租金过高、过低的,允许适当调整。
(三)对于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投机倒把和以买卖房屋营利。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
(四)房主不愿自己直接经营出租房屋,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营,用房租维修房屋,定期结算,结余部分交给房主。房主不愿继续委托经营时.可以在结清账目以后,将房屋退回房主。
(五)加强对私有出租房屋维修的管理工作,提倡建立房屋修缮基金,从每月房租中提取适当数量储存起来,专门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那些生活并不困难而只收租不修房的房主。房管部门应当督促他们修房;拒不修房的,应当由法院判决,强制他们修
房。对于那些严重失修、房主无力继续经营、愿意出卖的房屋,房管部门可以作价收购。
(六)目前,不少房主确实无力修房,建议从城市征收的房地产税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私房修缮的贷款。同时,对于私房修缮所需要的材料和劳力,有关部门也给予适当的安排。

     私房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很复杂,各地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今后一、二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有关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办理。有关教会、庙观的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一九六三年六月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的规定,由各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參照执行。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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