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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3-02-02 20:39:46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230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依法行政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条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行政考核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第二章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履行和转变职能、行政决策、制度建设、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依法行政协调机制的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贯穿于政府工作各个方面和环节的情况;
  (四)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法制部门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政府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和行政执法监督作用发挥的情况;
  (六)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实施情况;
  (七)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九条履行和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履行政府主要职能情况;
  (二)依法界定政府部门职责情况;
  (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方式改进的情况;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许可权、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等体制创新的情况;
  (五)依法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六)依法推进政务公开情况。
  第十条行政决策情况:
  (一)遵守行政决策权限规定的情况;
  (二)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后评估等制度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三)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清理、修改、后评估等情况。
  第十二条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一)依法排查、调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等维护社会稳定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处理社会矛盾机制的运行情况;
  (三)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对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的情况;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第三章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
  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五条组织领导情况: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设立及适时调整情况;
  (二)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和将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全年工作目标部署的情况;
  (三)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在部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顾问作用发挥的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决策情况:
  (一)行政决策规则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采取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实施情况;
  (四)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调整、完善行政决策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的情况。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程序制度遵循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规”字编号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清理、修改、后评价等情况。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情况: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资格确认、公示情况;
  (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的依据、权限、标准、程序、责任的梳理、规范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行政执法方式适当合理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监督情况:
  (一)接受外部监督的情况;
  (二)接受专门监督的情况;
  (三)部门信息公开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五)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六)行政补偿、行政赔偿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条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内部考核主要采取核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收集、统计、核查相关资料和数据,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
  外部评议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验、专家评议、走访座谈、网络调查以及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考核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考核的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标准和方式,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实施。
  第二十三条考核对象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年度考核方案,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汇总整理有关数据和资料,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形成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于次年的1月10日前报送考核机关。
  第二十四条考核机关的考核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考核对象报送的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资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进行实地检查;
  (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外部评议;
  (三)进行综合分析评定,确定考核结果。确定考核结果前,应将综合分析评定情况告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综合分析评定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依法行政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外部评议分值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别确定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各等次的具体分值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时,可根据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计分条件和分值计算时有所区别。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予以加分:
  (一)推进依法行政成绩突出,获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开展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省主要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报道的;
  (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加分情形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考核中不得被评为合格及合格以上等次:
  (一)行政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未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特(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分值计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或绩效评价考核总分。
  第三十条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在行政机关内部通报,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考核机关通报表彰。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考核对象写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下级部门的具体指标和方法,由考核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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