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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听证试行办法

2013-08-15 21:55:07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53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党政机关及信访机构依法处理信访问题,提高信访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切实保障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信访受理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方式听取相关人员陈述、申辩和进行质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处理意见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解决思想问题相结合的原则;

  (四)澄清事实与法律政策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分级负责,就地妥善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听证受理和举行

  第四条 信访受理机关可以依信访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适用听证程序,其主要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二)决定是否对重大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制定听证方案;

  (四)组织听证实施;

  (五)督促有关方面执行听证结论。

  第五条 信访听证主要适用于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和上访老户方面的问题。下列情形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适当,信访人仍坚持多次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上级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认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单位处理不当,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重大集体上访以及人数众多的联名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情况复杂、处理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它不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不举行听证。

  第七条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事项,不公开举行听证。

  第八条 信访部门或其它各级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理信访事项决定时,应视情况告知信访人是否可以提出信访听证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受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信访受理机关应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10日内做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并在举行听证5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申请人。对重大影响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可于听证前5日在辖区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对信访事项所涉及的一方未按时参加听证、不出席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中止或终结听证。

  第三章 信访听证的组成人员及其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信访听证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和记录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由信访受理机关负责人(非本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负责人)担任,其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决定是否接受信访人提出的委托代理。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第十四条 听证员由信访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关人员,可以邀请相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信访听证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共同组成信访听证委员会,对听证事项进行听证并合议。信访听证委员会人数一般为5至11人,为单数。

  第十六条 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包括信访人和委托代理人。信访人在确实不能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l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的,应在举行听证会前向负责信访听证的组织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听证事项属集体上访的,当事人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人数不超过5人。

  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七)服从听证决定。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已做出处理决定的原承办机关负责人和做出复查处理意见的复查机关负责人。

  第十八条 记录员由信访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听证会可邀请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参加旁听。其他公民经允许也可以参加旁听。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员要遵守会场纪律,维护听证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听证参加入员带有危险物品进入会场;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现场录音、录像、摄影和使用通讯工具;

  (三)侮辱、诽谤、诬陷听证工作人员、听证组成人员以及其他人员;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对听证工作人员、听证组成人员以及其他人员送行人身攻击,阻碍听证进行或扰乱听证秩序;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所需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信访听证要做到准备充分,条件成熟。信访受理机关做出听证决定后,要及时确定听证组成人员,组成信访听证委员会,指定听证记录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听证组成人员熟悉有关情况,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明确专门人员引导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正确行使听证权利,履行听证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参加听证会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宣布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听证会纪律,询问听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政策、法律的依据以及处理情况;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答辩;

  (五)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进行合议,如果出现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当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呈报同级党委信访领导小组或主管机关研究后7日内决定。

  (九)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5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和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听证会后宣布结论的,在宣布后立即传达信访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和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签字后请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机构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七条 重大影响信访事项的听证结论,可酌情在辖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和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应当执行信访听证结论。信访事项所涉地方和单位要认真做好信访听证当事人的思想稳定工作。信访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的,信访受理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2004年12月3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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