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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夹谷仝的留言2013-11-08 18:59:2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64次
信访补充材料
我们于20013年10月17日向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信访材料, 今接和县房管局《答复意见书》,我们对此答复极不满意,和县房管局混淆事实,捏造事实,推诿责任,行政不作为。 我父仝有炳在原历阳镇华阳街39号的门面兼自住房并不是56年公私合营入股房,贵局并未提供该房是公私合营入股房的任何证据,事实上该房是私房改造。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了“私房改造”的内涵:“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 我父仝有炳在原历阳镇华阳街39号的门面兼自住房是私房改造有下列证据及理由: 1.和县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房号395)明确证实该房是私房改造,“已改房屋间数”一栏指出:已改间数为1.5间,其中门面1间。国家经租月租金6元,按40%付给我父2.4元,完全符合《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的规定。 2.和县房管局在《答复意见书》中提出该房“在1956年加入公私合营(房屋投资入股),您自已在信访材料中也承认入股”。此说法既无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我父56年公私合营时加入的是“和县历阳花炮社”,该社是集体所有制。如该房入股了,产权即为花炮社集体所有,根本不在私改范围,因私房改造是对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因此,上述提法有违政策,也不合逻辑。我们在信访材料中只提到商店入股,根本未说房屋入股,和县房管局歪曲事实。 3.和县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房号395)明确指出39号房其中门面1间,另外的0.5间(即1瓦厦)为自住房。56年公私合营时和县历阳花炮社用原宴家炮竹店的门面房营业,并未用我家39号房, 该房由我父及子女自住,由此说明该房既未入股也未出租。自住房是生活资料,不可能也不应该入股,只有生产资料才入股。中G中央统战部、商业部1983年5号文指出:“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我家即属此类情况,但1959年被错误私改了。 4.和县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和县历阳公社私改房屋落档案资料表》(房号395)明确指出“原房主仝有炳”。如果1956年公私合营时该房投资入股和县历阳花炮社,1959年私房改造时房主应是和县历阳花炮社。事实恰恰相反,原房主是仝有炳,充分说明该房未入股。 皖发[1982]66号《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指出:“一户一户地落实,力争在一九八五年以前处理完毕”。该文件并未一刀切划定落实政策的截止时间。我家的问题未解决,责任不在我父,责任在于政府部门当时未按规定一户一户地落实,将我家的问题遗漏了。我1955年外出求学、工作,弟妹们年幼不了解情况,故多年未追究。吾堂姐仝道云担任民国时期立法院立委(相当于大陆人大常委)近40年,1949年去台后留在大陆南京的房产近年已退还,由此促使我过问我父1959年被私改的和县历阳镇华阳街(现历阳中路)39号的自有铺面自住房。仝道云二女闵锡庆和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是好友,她俩都是美国联邦大律师,希拉里是美国下届总统侯选人,吾侄女闵锡庆对我家房产被私改表示关心。不希望我家房产在台海关系和中美关系中留下丝毫瑕疵。 《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据此,我们要求和县访管局对出具《答复意见书》的工作人员追究其行政职务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请和县房管局确认我父39号铺面自住房是59年私房改造房,并尽快落实国家有关政策。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安徽省皖发﹝1982﹞66号文《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均指出:“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 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 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我们要求用对等的房屋抵还。 附堂姐仝道云传记及侄女闵锡庆和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合照照片 此致 和县房管局 信访人 XXX XXX XXX XXX XXX 2013年11月5日 信 访 材 料 我们是仝有炳的子女, 仝有炳60年代曾任和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50年代经营手工业, 自做自卖腊烛, 商号为聚兴祥烛坊, 经营地是座落在和县历阳镇华阳街(现历阳中路)39号的自有铺面房, 前面一间为铺面,后面一厦为自住房, 因当时我家人口8人, 兄弟姐妹6人, 原两间自有住房不够住。上述华阳街39号铺面房是我父仝有炳解放前从原房主王庭凤处购买, 因王庭凤的自有住房在我家铺面房后进, 出入必经39号铺面房, 故成交时价格优惠, 前进39号铺面房给王庭凤家人出入留一过道,作为王庭凤部分使用权。 1956年国家对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我父的聚兴祥烛坊加入公私合营, 随后1958年我家的39号门面兼自住房被私改, 由和县房管部门经租给烟酒商店, 月租金6元, 付给我父月定租2.4元。 现查阅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的国房字21号文件《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该文件明确指出:“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 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 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的20%至40%的固定租金”。我家上述39号铺面自住房从未出租过, 根据国房字21号文件, 我家39号房不属私改范围,私改了为错改。 国房字21号文同时指出:“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统租的, 一般应当退还”,“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 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 或给予适当的补偿”。安徽省委及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发﹝1982﹞66号文《省建委党组关于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报告》也明确指出:“房主的自住房被私改了的, 应当退还”。 根据上述中央及安徽省的文件, 我们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退还错改了的原历阳镇华阳街39号房主仝有炳的非出租铺面兼自住房。因王庭凤早亡故, 无子女, 我父仝有炳也于1993年亡故, 此房退还事宜由仝有炳子女处理。恳请和县人民政府能尽快落实国家有关政策。 此致 和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7日 信访人 XXX XXX XXX X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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