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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最高院法发〔1992〕38号进行审查

2013-03-02 07:39:31 来源:冷明 浏览:1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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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登载该文: 备案审查申请

 

人民网登载该文:本案审查申请

申请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申请审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注:以下简称38号文)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1992年11月25日

申请人:冷明(公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38号文应该已经在全国人大备案。

依据《监督法》第三十二条后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38号文属于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申请的范围。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权利。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我认为38号文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一、38号文规定: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该文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1987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法(研)发[1987]30号文。法(研)发[1987]30号文有如下表述:“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了上述《通知》(废止文件序号110号)。既然废止了法(研)发[1987]30号文,对何为“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的定义就应当重新确定。假定依据法(研)发[1987]30号文定义何为“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则法(研)发[1987]30号文并未完全废止,变成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样,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在什么地方?

二、38号文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该文存在问题:

1、该文并未确定谁拥有对认定是否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具有决定权。是人民法院?抑或“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如果两者不一致应采用谁的认定?假定采用“有关部门”的认定,则法院以前的认定即为错误。此时当事人是否可以重新起诉以纠正法院的错误“认定”呢?

2、对于是否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应以案件所处的时间段(如1956年的房地产纠纷都算为“公私合营”纠纷、1958年的房地产纠纷都算为“国家经租”纠纷、“文革”期间的房地产纠纷均算为“文革产”纠纷)为依据还是以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如当年当事人办理了“文革产”“无偿接管”手续)为依据?个人解放后合法拥有的房屋如果未办理过任何手续在而产权被房管部门私下变更的“纠纷”算不算“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

三、38号文规定:

“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该文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既未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排除在外,也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理“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故38号文“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于法无据。

法律是让全体国民知晓、学习、遵守的,作为“准绳”的法律是不可能模模糊糊的。鉴于以上理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申请对规范性文件法发[1992]38号进行审查,要求依法纠正法发[1992]38号错误之处或依法明晰法律的具体规定及适用范围,也期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上述问题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冷明

                  申请时间:2013年3月2日


附记:
由于过年的因素,导致上述《申请》的完成被严重拖后。最近笔者刚刚完成《申请》,准备独自进京向全国人大递交,但时逢“两会”。经与街道冯主任、社区朱主任、周书记、李青主任以及武汉城投申部长、陈总经理、李主任交流沟通后,本人决定接受他们的建议,先将《申请》邮寄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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