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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9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2010-04-17 04:34:18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101次
建设部
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4]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已经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九日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条例》实施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及其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尽快依法纠正。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协议。 因行政干预拆迁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尽快纠正;未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而实施强制拆迁的,要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限期妥善安置或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的政策文件处理。 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拆迁纠纷和拆迁争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有关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六、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了结论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原则”予以维持;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七、对少数被拆迁人“以闹取利”和不合理要求,特别是多数人已签协议的同一项目的少数人要求,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不乱开“口子”,严格依法做好工作。对极少数蓄意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要依法处理。 八、2004年以来新实施的拆迁项目,要认真执行《条例》及配套的政策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从制度上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坚决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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