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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实施意见2013-01-20 16:49:19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831次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进一步提高信访工作效能,根据《信访条例》、《中央联席会议关于依法做好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意见(试行)》和《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申请人) 依照《信访条例》、《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由本人提出的,可以书面委托1名代理人提出申请。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所指“多人”为5人以上(不含5人)。 第三条(被申请人) 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条(层级管辖) 申请人不服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其复查、复核的层级管辖为: (一)申请人反映事项属于区(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定业务范围的,可选择向该工作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二)申请人反映事项属于区(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定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向该工作部门的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三)申请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不服的,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位所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其复查、复核的层级管辖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按照《信访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要求确定。 第五条(申请期限) 《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期限的起算,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到日期的确定。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收到日期。被申请人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信访书面答复的,以电子邮件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之日为收到日期。 (二)申请期限的起算。申请期限自申请人收到信访书面答复之日的次日起算。 (三)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办理、复查机关未告知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及途径的,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可以从信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复查、复核期限及途径之日起计算,但从收到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六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距原书面答复落款之日不超过30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超过30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信访书面答复之日距其申请复查、复核之日未超过30日。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推选代表申请复查、复核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推选代表的纸质书面说明。 第七条(网上信访的特别规定) 申请人不服网上信访答复的,应提供网上信访答复网页页面的纸质打印件或复印件。 复查、复核机关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打印件或复印件交原办理、复查机关核对。 原办理、复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打印件或复印件与网上答复一致的,应向复查、复核机关确认;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上信访答复纸质打印件或复印件与本机关答复不一致的,应向复查、复核机关说明情况,由复查、复核机关做出判断。 确认网上信访纸质打印件或复印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八条(申请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样张,并要求申请人填写: (一)申请人不服原办理、复查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继续信访,但未明确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申请书基本信息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 (三)申请人本人提出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补填《申请书》的情形。 第九条(材料补齐)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齐,并告知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补齐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齐的内容和补齐期限,补齐期限不超过10日。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 申请人要求延长补齐期限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补齐期限可以延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条(调卷和答辩)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办理、复查机关提供办理、复查卷宗,并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针对复查、复核申请材料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应在复查、复核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办理、复查卷宗和答辩意见。 办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办理、复查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证据要求) 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其提出的投诉请求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据以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视作无证据。 复查、复核证据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维持) 办理、复查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十三条(责令受理) 办理、复查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 第十四条(退回补充调查) 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补充调查: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对信访诉求的审查和答复存在遗漏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未按照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提交办理、复查卷宗和答辩材料的,视作原办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撤销) 信访人(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按信访程序处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途径或行政程序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均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以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为准,后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应予撤销。 第十六条(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原办理、复查意见未针对信访人(申请人)投诉请求或结论明显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办理、复查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新办理、复查后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但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改变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同一事实或理由的情形。 第十七条(变更) 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错误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变更。 第十八条 (调解)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调解所占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九条(执行和反馈)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责令受理、退回补充调查、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变更复查复核结论等意见,且意见书已生效的,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复查、复核意见,并向复查、复核机关书面反馈执行结果。 复查意见作出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复查意见生效。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施行) 本意见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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