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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先的行政诉讼

2013-06-11 07:22:53 来源:陈志先 浏览:3342

行政复议补充告知书
陈志先:
本机关于201 2年5月28日收到你以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和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机构已对以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已送达申请人。关于你以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本机关也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如果你坚持认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请申请人向其上级机关即江汉区人民政府或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
特此补充告知。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章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6号
陈志先:
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向本院行政审判庭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待立案庭将案件信息录入电脑后,在三日内向行政庭移送,如有其他事项可与承办法官、法官助理联系(见传票上的联系方式)。如需查询可持《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身份证、律师证(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在本院立案大厅4号窗口办理。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陈志先,男,1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国涛,男,1 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宋营村宋营4组,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雪娇,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100号,系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沿河大道188号。
委托代理人张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70号5楼2号。
原告陈志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鄂武汉中行辖字第O003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涛、黄雪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晟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陈志先认为被申请人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私办”)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实质属于申请人认为私房错改,要求予以返还问题,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只能按《信访条例》和我市关于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又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补充告知书》载明:“本机关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你以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和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问题的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凡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机关已对以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已送达申请人。关于你以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本机关也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如果你坚持认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申请人向其上级机关即江汉区人民政府或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申请人认为私房错改,要求予以返还的问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该《通知》规定的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而非行政机关的复议范围。因此,被告以此理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充分亦不合理。其诉讼请求如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市解私办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房产权利的职责。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市解私办递交投诉报告,根据市政府151号文规定,市解私办应当核实回复,可是市解私办一直未与回复。因此原告认定市解私办行政不作为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反映问题的实质属于原告认为私房错改,要求予以返还问题,其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只能按《信访条例》和我市关于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被告依法作出了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虽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如果被告受理该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行政复议申请,必然导致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司法监督的境地。因此,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受案范围也是行政机关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诊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诉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告可以向武汉市或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46元由原告陈志先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俊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 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先,男,1 93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 88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 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晟,男,1 986年12月1 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70号5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陈志先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1 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 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先,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张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志先所诉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陈志先可以向武汉市或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志先的起诉。
上诉人陈志先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提起本案的起诉事项是请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审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审裁定将此案定性为“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 月29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限期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市解私办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房产权 利的职责。上诉人反映问题的实质属于私房错改,要求予以返还问题,其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虽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但如果受理该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行政复议申请,必然导致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司法监督的境地。因 此,被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法院受案范围也是行政机关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先因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以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和武汉市江汉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工作领导小组未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陈志先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陈志先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虽然是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实质是要求解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对于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以此驳回上诉人陈志先的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 余汉平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媛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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