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答辩状》
2013-09-08 06:14:53 来源:冷明 浏览:5042次
内容提要:住建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件规定:“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武汉市房管局称:汉口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他们认定这个“接管”属于“落私”问题。自己打了自己的嘴巴还振振有词!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 6 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 职务:局长 因原告冷明诉我局“逾期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要求我局就对其有关回复内容提供证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局已履行信息公开回复义务,且原告诉我局逾期答复已过诉讼时效期,应当驳回起诉。 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来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现场解答,而并非像原告所称未予答复。同时原告认为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落私”问题,应当驳回起诉。 2012年8月9日,我局就原告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将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而原告对《回函》中的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1952年是否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机构存在以及中南卫生部是否能指示武汉卫生局的表述提供证据。原告以对《回函》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公开所谓“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 5日)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冷明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实为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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