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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先的留房案件与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

2013-05-21 14:49:11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035

陈志先的留房案件与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
六渡桥曾经是武汉市无人不晓的最热闹的市中心。在共和国建国之前的数十年间直至现在,六渡桥仍不失为武汉市的地标。虽然谁也没有见过这座桥,更不知道这座桥的确切位置。陈志先的上辈就在这黄金位置拥有数千平方米的商舖和住宅。他的上辈响应党的号召隨潮流投入政治运动。因此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时,他家的大部份房产纳入了社会主义改造,有证可査的是,共有32栋7613.04平方米走了公私合营。留房自住只有两栋。
(见改造产分户卡片: 改造形式: 合营 帐号:97; 留房情况一栏:三民路64号及70号)
陈志先家留房是其中一栋:三民路70号。现在他家仍住在这栋楼房的笫二层以及一楼舖面的后部,大致约为整个一楼的1/3。但其舖面和三楼,至今仍为房管所占有。根据分户卡片的记载这栋留房应该全栋归还给陈家。其理由是,这栋房子本来就是陈家的,不是房管所修建的!也不是房管所化钱买的,凭什么強行索取。第二,上述“改造产分户卡片” 载明全三层。白纸黒字就是全部三层。既然当年留房就是这样写的,为什么房管所不返还给原业主?江汉房管所辩解说,不能理解为全部三层而是这栋房子的第三层,仅仅第三层是留房而已。陈志先说那好,把笫三层还给我家吧。已经到口的肥肉房管所当然不愿意吐出来。所以仍占据着第三层不退还。总之,无论陈志安怎样说理,无论怎么诉求,房管所就-根筋,占着不退。万不得已,陈志先请求他们以档案记载为根据,把档案拿出来看看,按当时私改运动时的最初决定处理,房管所更不同意了,说明档案见不得阳光。房管所左也不是右也不是,完全不讲道理。为此陈志先老人不依不饶讨要了几十年!
真是:
丢了西瓜要捡芝麻,陈志先是万不得已。
占了大头又要小头,房管所想榨干吸尽。
房管所要维护政治运动的“伟大成果”
陈老翁为了安身立命,维护自家住房权。天赋人权,房产权是人权载体。仅仅是要求按当时政策给的极少部份留房的权利而已。 并不否定运动中已经公私合营了的其它30栋私产归属!官民搏奕数十年,陈志先的留房案件,创造了社会矛盾奇迹。
为了争取这个留房,陈志先採取了四方面行动:
1、 在自已的凉台牆上书写上冤和丑两个大字、内容为诉求的小字,只要是在三民路六渡桥的路人,抬头就可看见:。
2、 身背高音嗽叭手举诉求牌游动于三镇大街之上,喊冤叫屈。
3、 长年不断地向省市政法机关以及向江汉区和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上访。
4、 向江汉区法院写申诉状走司法途径。
他的每一个行动, 都有点出格,但不违法。都是宪法赋与公民的权利。这四项行动,每一行动都充滿冲突,有许多曲折、争斗的故亊。如果详细的记录下来,可能是当今难得-见的生动活剧版本。.
我们关心的是维护私房权利.,且看走司法途径的结果。
原来陈志先于2011年1月16日向武汉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私办)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落实政策,解决留房问题。亦全三层的纠纷。但是市房产管理局解私办,就不理不釆。一付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任你喊破喉咙,他也不拿正眼看你,你还能拎个石头打破天吗?
在陈志先看来,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市政府的专职房产管理部门,又是专职落私(解私)办公室所在地,解决留房纠纷是其本职工作,不该毫无作为。该局的行为与市委提出的治庸精神背道而驰。所以陈志先就向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希望市法制办检查督促市房产管理局做好本职工作,为市委市府排忧解难,化解当前本市客观存在的房产上访案件,促进本市和谐发展。如此而矣!
但是市法制办答非所请。说陈志先复核的实质是要求将错改的私房予以返还的问题。因此根据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对陈志先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答复。陈志先接到市法制办的答复后,很愕然,本人牙根没有提及错改和返还的亊。怎么添枝加叶,推理出超越本意的、想当然的、所谓实貭。给予回绝,是否有推缷职责之嫌。第二点,我是向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不是打官司,你怎么用法院的法条打压我,而不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办亊呢?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遭到回绝的陈志先据此状告市长。
再说,市法制办拿出来的依据是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这解释的第三条的大意是,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武汉市各级法院对于落私案件都是依据这一条,不受理、不立案的!
真是不幸,-龙拦住千江水。这一解释把全市所有的落私案件排除在司法途径之外,将落私案件受侵害的业主,挡在了法律保护这最后一道维权防线之外。剩下就只有上访了。此举导至,落私上访案件日积月累成了社会矛盾的焦点了。陈志先对这一条有自已的看法:
1、 适用法律有错误: 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与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笫一条相矛盾!这条原文如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不受案的规定中并没有历史遗留的私房纠纷的这一条。因此历史遗留的私房案件,法院应当立案。特别是留房问题是运动暴力的产物。法院应当维护公民最基本旳住房条件。保护其免受房管所的再掠夺。
2、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法发【1992】38号必须服从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落实私房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立案审判。
3、 法释[2000]8号的笫三十三条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的最后一句话“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有关部门是谁? 就是房产管理局及其下属、各区局、各街房管所 。
上访+余年的痛苦经历,陈老翁终于明白,问题不能解决的根本原因:这个有关部门正是当年接收其房产的当亊方。他家数十栋房产在公私合营后都由他们掌管经营,自家留房多少也是他们决定的,他们是利益相关方,正是纠纷的被告方。叫原告找被告解决问题,违背法学基本原理,贻笑大方。
现在终于明白法发【1992】38号司法解释,不仅截断了司法途径;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把案件引入死胡同。市法制办引用这条显然适法错误。加上超出申请人本身意愿 ,错上加错。总之,陈志先认为市法制办知法犯法、执法犯法所以转而向法院控告。这才有了,陈志先以行政诉讼起诉武汉市人民政府唐良智市长!见2012年9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012) 鄂江汉行初字笫00106号。武汉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完了。
陈志先并不放弃,他将按法律、按司法程序走下去。因为他讨要的是自家财产!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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