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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68号《行政裁定书》2013-11-15 19:19:37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08次
内容提要:没有完成行政诉讼的全部程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畅居然给冷明邮寄该《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男, 委托代理人冷晓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女,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项南川,男,该局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杨霞,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明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晓红,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杨霞第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冷明对《回函》中关于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说法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于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非所诉、判非所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及《裁定书》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上诉人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上诉人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冷明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冷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赵畅 审 判 员 曹 波 审 判 员 姚建勇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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