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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词

2014-04-12 16:28:15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51


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我发表如下意见:
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 原告从未提及武政办[1984]197号文(下简称:197号文);将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献产”与197号联系在一起的是被告;
2、 被告“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工作;
3、 原告的祖屋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
4、 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已经解密、已经公开;
5、 建办厅函[2008]741号从未“明确将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定性为国家秘密”;
6、 被告的答复并未告知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
7、 原告有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诉求正在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理中。

在确认以上事实后,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由于武汉市房管部门的一些官员曾多次口头告知原告的老屋属于“献产”范围,但不肯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从2013年10月30日《武汉商报》上看到标题为“‘钉子户’强占他人房屋20多年 执行法官刚柔并重,‘夺回’被占房屋”的报道: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土改”、“四清”运动兴起,程志的父亲将位于武昌区民主大巷的房子作为“献产”交给了政府。随后根据安排,许峥、林广和杨敏3户先后被分配居住存此房屋。1986年,随着武汉市区落实私房政策的出台,政府将程父当年献出的房屋发还给程家父子,并颁发了“两证”。
由于该文详细地介绍了涉及“献产”的案例,原告结合自己的经历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献产”的名词解释。发还产权系被告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既然被告能够以“献产”的名义发还程志父亲的房屋产权,就一定有针对“献产”的名词解释,原告向被告就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二、 原告从未提及过武政办[1984]197号文,也未指明申请“献产”的名词解释就是武政办[1984]197号文所提及的“献产”二字。被告无中生有的将原告提出申请的内容与197号文联系在一起的说法纯属捏造。在认真阅读了197号文后,原告发现其中确有“献产”二字。原告认为:负有“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被告必定有确认何为“献产”的名词解释。从1984年197号文件颁布至今已有30年之久,在这30年里,被告不可能不遇见一个属于“献产”范畴的案例,有这样的案例,必定就有确认属于“献产”范围的标准,这样的标准必定会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准,被告如何能够依法行政呢?《长江商报》的报道证实了存在“献产”,也存在着“献产”的发还,故必定存在着“献产”的名词解释;
三、 被告的官网显示,被告负有“负责落实私房政策”的职责;武汉市政府办公厅明确指出:市解私办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在该局的直接领导下承担具体工作;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就“献产”的名词解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符合国家、省、武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 对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答复为:“献产”属于落私相关政策中的词汇,该词汇的名词解释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你如有什么问题,请与所在辖区信访部门联系并咨询。
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该《答复书》中已将“献产”归于落私相关政策中的词汇里去了,在《答复书》里告知原告仅仅只有“献产”的“名词解释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他的名词解释是可以公开的。因此,“献产”的名词解释能不能公开实际上就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如果“献产”的名词解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献产”的名词解释具体属于哪一类不能公开的范围,到底属于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并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事实成立。从被告《答辩状》提及的197号文中“献产”二字的曝光,以及《武汉商报》的报道证实:属于“献产”的处理方式是可以公开的且已经公开了,对献产的名词解释不能公开吗?
五、 建办厅函[2008]741号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故仅仅只有“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而非“明确将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定性为国家秘密”。根据《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如果被定性为“国家秘密”必定要履行相应的手续,而非“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己制发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后,武汉市政府办公厅、被告自己制发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就变成为“国家秘密”,这样的说法和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条款作为依据的。而被告又将“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偷换成“明确将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定性为国家秘密”。“涉及私房改造”与“落实私房政策”是一码事吗?自诩为落实私房政策专家的被告难道连这个都分辨不清楚吗?
六、 被告声称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证实其无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告,其主体资格永远适格!原告向被告提出任何信息公开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达到或者达不到被告答复的条件则是另一码事。即使这样,仍然不能免除被告告知的职责和义务。对何为“主体资格”、何为“适格”或“不适格”都没有弄清楚,居然敢在答辩状中使用,可见其水平之低下;
七、 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就是被告应该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称: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献产”的名词解释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证据,理应告知原告提供证据,同时应该告知原告提供怎么样的证据。被告既未告知原告应该提供证据,又未告知提供什么样的证据,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难道认为法院是他们家开的吗?
原告提供证据十证实原告有涉及落实私房政策方面的诉求,被告对此非常清楚。现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企图免除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将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献产”认定为197号文中“献产”的是被告自己;197号文及其内容已经公开;武政办[1989]234号文及其内容也公开了;被告是落实私房政策的责任单位;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永远适格;建办厅函[2008]741号只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涉及私房改造”与“落实私房政策”不同。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必定为被告制作或者获取,也必定会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被告拒绝予以公开违法。故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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