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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状

2014-04-11 17:14:35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1982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武汉市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局长

因被答辩人胡素珍不服答辩人对武政办[1984]197号文中“献产”一词未予解释的回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依法提出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
被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辩人对“献产”词汇进行书面名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答辩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答复义务。
二、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答辩人
要求答辩人只是对“献产”词汇进行名词解释,并非《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其次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内容。“献产”是落实私房政策武政办[1984]197号文中的一词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对浙江省建设厅的复函中(建办厅函[2008]741号)已经明确将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及档案定性为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国家秘密等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的范围
三、被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公开与之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信息,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献产”的名词解释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被答辩人不具备申请上述信息公开主体资格更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且被答辩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答辩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请。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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