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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27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10-04-16 23:35:5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513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章名】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章名】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实施《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通知
                         武政[2004]16 号
                           2004-3-16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入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经研究,现就深入贯彻实施《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贯彻《 条例》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新形势下实施执法责任制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条例》的贯彻实施,不单纯是一部地方性法规的执行问题,更重要的是健全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政府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全面落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基本要求。实施执法责任制,既是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也是新形势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对建设“ 创新、亲民、务实、廉洁”的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牢固树立责任是行政权力的核心的思想,认真贯彻执行《 条例》,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发展执法责任制,逐步建立实体与程序统一、自律与他律结合、职权与责任挂钩、监督与激励并举的全方位、多层面的开放式的责任体系。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将执法责任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履行“ 一把手”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责任。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开展学习培训活动,明确法定职责,规范执法权限,细化执法标准,加强监督制约,解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岗位不清,职权、责任不明,过错难究等问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以贯彻实施《 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动执法责任制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机制创新,推进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真做好贯彻《 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当前,要抓住这个重要契机,将《 行政许可法》和《 条例》的实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解决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难点和重点问题。首先,要积极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所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轮训一遍《 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所有从事行政许可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其次,要认真清理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主体,对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各类文件,要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废 止 或 修 改;对 不 符 合《 行 政 许 可法》要求的实施主体,予以纠正或调整。同时按照便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予以公开。再次,要进一步健全执法制度、规范执法文书。抓紧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并健全相关文书。要举一反三,创新行政执法的体制和机制,积极探索高效的执法监督制度,实现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事前管理与事后监管等方式的有机统一,提高执法的效率和水平。

  三、突出重点,在建立健全评价执法水平的指标体系上加大力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执法水平评价体系是深化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关键环节。2004 年,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层层分解,细化、量化到每一个执法机构、执法岗位、执法人员,做到执法责任清晰,执法标准明确。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既体现严格执法的一般要求( 通用目标),也体现部门执法专业特点( 专用目标)的指标体系。执法水平指标体系要同建立健全评议考核制结合起来,并以此作为考察、衡量执法水平的依据。为推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将责成市法制办认真调研,抓紧制定通用目标。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也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水平进行客观地评估,合理设计专用目标的指标项目和目标值,并于 2004 年 4 月底以前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要选择部分部门实行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考评试点,探索建立在内部考评的基础上,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及其他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评议考核相结合的考评机制。

  四、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开展事前备案审查试点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对于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认真执行《 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及时报送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备案率必须达到 100% .未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违法或不当的文件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纠正。各区人民政府还要加强对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市人民政府将责成市法制办在条件相对成熟的区人民政府开展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备案审查工作。

  五、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的功能。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总结行政复议工作经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积极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要通过行政复议发现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适时提出完善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建议。要加强和充实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工作在政府层级监督中的作用。

  六、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力争在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上实现突破。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是衡量《 条例》实施效果的重要内容。为了在这个重点和难点问题上取得突破,2004 年 1 月,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该《 办法》不仅界定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过错责任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划分,而且全面规范了追究的程序和方式。今年,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以贯彻落实《 办法》为中心,开展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工作,要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办法。同时继续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及信访渠道发现错案,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对于媒体曝光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查实一起,追究一起。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切实承担起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法制工作机构、人事、审计等部门也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 办法》的学习宣传培训、配套制度建设等工作,力争今年违法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取得突破。

  贯彻落实《 条例》,实施执法责任制是一项创造性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解放思想,广开思路,勇于探索,不断创新;要注意发现典型,善于运用典型经验,推动全面工作;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 条例》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把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抓出成效。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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