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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投诉办法(试行)

2012-07-18 17:00:3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595

武政办[2006]45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投诉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廉政勤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依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廉洁、高效、为民、务实的宗旨,坚持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的原则,坚持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和市监察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区、本部门行政投诉工作。   
  第六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受理和处理行政投诉。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府的行政投诉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督办;

  (二)受理对市级行政机关和各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等问题的投诉;
    (三)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组织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构成违纪或违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配合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通报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面谈、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形式投诉的,应当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是: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不当,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四)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政行为;
    (五)其他属于行政投诉范围的行政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反廉洁自律和党纪政纪;
    (四)属于党委、人大和政府信访部门受理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并引导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采取自办、转办、督办、转告相关等形式办理行政投诉。
    (一)自办。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同志的投诉,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投诉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纪委、监察局审核后进行调查处理。
    (二)转办。对涉及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 (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其主管或相关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汉单位(行业)的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投诉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区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第(二)项中涉及的重要、复杂的问题,或者不宜公开投诉人姓名(单位)的行政投诉,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督办;负责办理的部门、区要将办理结果及时上报市行政投诉中心,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四)转告相关。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来信,按快速分流的方法转告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调查办理投诉件过程中,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办理单位在调查处理转办、督办投诉件时,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一般的自办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转办、督办件的处理中,要按照客观、高效的原则,对办理单位提出时限要求,具体时限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要牵头组织协调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且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定期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有代表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典型案例处理结果,要通过文件、网络、媒体等形式公开通报。
  第二十九条   办理单位对行政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件调查不及时、处理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直至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投诉方式一览表

名 称

通信、来访地址

邮编

投诉电话

市行政投诉中心

汉口黄孝河路协昌里特1号

430010

82601111

江岸区

汉口六合路1号

430014

82831795

江汉区

汉口新华下路15号

430015

85481623

桥口区

汉口中山大道131号

430030

83751503

汉阳区

汉阳区阳新路1号

430050

84842736

武昌区

武昌区中山路307号

430061

88921919

青山区

青山区和平大道1538号

430080

68865109

洪山区

洪山区珞狮路318号

430070

87678110

蔡甸区

蔡甸区汉阳大街559号

430100

69813483

江夏区

江夏区纸坊复江道41号

430200

87953061

东西湖

东西湖区吴家山五环大道

430040

83890362

汉南区

江南区纱帽正街55号

430090

84853883

黄陂区

黄陂区黄陂大道特区1号

430300

61000218

新洲区

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9号

430400

86928933

东湖高新区

武昌区珞瑜路546号

430079

67880299

经济开发区

汉阳区沌阳大道145号

430056

848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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