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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明与武汉市房管局行政诉讼庭审笔录

2013-09-02 23:20:02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544
内容提要:庭审开始,当法官询问时,被告代理张国安先生居然说不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全称,也记不得该局局长的尊姓大名,经我提示,张国安先生才算完整的念清楚该局局长的名讳。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案 号:(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案 由:政府信息公开
开庭时间:2013年8月21日09时00分至11时30分
开庭地点:诉讼服务中心302法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张 薇
审 判 员:闫 力
人民陪审员:魏欣
书 记 员:杨 洁
书记员: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原告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晓红到庭。
书记员: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张国安到庭。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旁听人员应遵守法庭规则,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要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告冷明到庭,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张国安到庭,庭审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开庭。
审:请全体坐下。(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冷明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现在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
原告冷明,男,汉族,武汉市人,自述无业,1961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01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冷晓红(特别授权代理),女,汉族,1 9XX年XX月XX日出生,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01XXXXXXXXXXXXXXX。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 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霞(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811l312553。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本庭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玲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力、人民陪审员魏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洁担任法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上述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听清楚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听清楚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进行辩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如实陈述事实,实事求是提供证据,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或向对方当事人提问。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是否具备,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应当直接正面的回答问题。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被:收到了。
审:下面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原: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逾期未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公开其在《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上所称“事实”的证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详见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
20 12年1月2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共计12份,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在武汉市监察局的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给予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该回函并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反而编造出原告所有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在1952年8月被接管为卫生部门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事实”,该陈述与《地方志•人物志》及武汉市房管部门档案记载均完全不符。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支持其陈述的依据,但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原告遂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房屋在1952年并未被接管,假如被告陈述有证据,则其应该公开依据,其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审: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答辩如下:(详见被告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原告说我局编造事实没有依据。原告用地方志来否定我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地方志不是权属认定依据。原告认为房管部门的档案记载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不足以认定权属。武汉市中院判决没有查明政府接管之前房屋权属状态,不能反证被告回函认定事实错误。
一、我局已经履行信息公开回复义务,且原告诉我局逾期答复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到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均进行了现场解答。而非未予答复。
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落私"问题,应当驳回起诉。201 2年8月9日,我局就原告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有关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将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二原告对回函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1952年是否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等机构存在以及中南卫生部是否能够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表述提供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原告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三、被告作出正式答复前,沿用了武汉城投集团解私办公室给原告的答复。该答复告知
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请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 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长: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对被诉具体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
审:原告,你何时向被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以什么方式提出的申请?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什么?
原:2013年2月4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这四项内容,被告逾期没有答复。
审:被告,你是否收到了原告向你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收到后如何处理的?
被:收到了。收到后,我们都给予了回复。对于原告本人,我们局长多次进行接访。我们也当面回答原告其信息公开是落实私房的问题,但其实质问题又不属于落实私房范畴。我们也多次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对于原告的该次申请,我们口头答复,没有书面答复。这个问题应该属于武汉市城投解决,城投也给予过原告正式的答复。而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证据类,而不是信息类。
审:原告,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
原:针对我的申请对方收到但没有给我答复我认可。但被告怎么知道我信访和城投集团给予我答复?质证阶段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将我的信息公开归入落实私房问题没有证据。
原:我们2月1日寄出申请,被告2月4日收到。被告没有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给我答复。被告给予我的回函与该次信息公开没有关系。我不认可被告对我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口头答复的事实。
审:被告,是否有证据证明你们口头答复?
被:没有。我们在书面答复中已经告知了原告涉案房屋的事实和政策。
审:原告,起诉前是否经过复议程序?
原:经过,结果是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我诉权。
审:因原告就本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较多,共54份证据,为提高庭审效率,本庭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包括2012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冷明多次针对落私问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其通过书面或网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回复;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1份,内容为冷明于2012年9月9日向省长信箱递交的一封投诉信,用以证明冷明反映的问题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落实私房政策的信息公开申请详细地进行了回复。
审:被告,你对于法庭归纳的你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针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即7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第二组证据即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这两组证据既无证据来源说明,也无被告单位所盖公章,所谓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也无原告的签名,且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即《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回函的内容与其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无关。
审:原告,你是否还有补充质证意见?
原:前面三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据4,被告提供了私营工商业五反检查处理表,但没有质证。该证据虽然提交了但没有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但是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不能收回。
审:在证据交换时被告没有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是庭前提交的。证据由法庭认定。
审: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法庭向你询问了你第1组和第2组证据的来源,你表示事后向被告了解情况,现在有没有要说明的?
被:一个是武汉市信访转办,一个是省信访转办,是网上下载。证据1是武汉市转办的,证据2是通过查询编码在网上下载的,查询编码对于每一封信访件都是唯一的。
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54份证据:包括证据4,2013年2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5,邮寄收据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就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答复;证据6,2012年8月9日《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的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就事实不符部分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证据7,2013年4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政府认为被告就我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建议我到法院来起诉;以及其他50份用以证明有关胜利街11 3号房屋权属原登记状况、原房屋所有权人任职状况、50年代中期冷氏家族原房屋所有权人与邮电部武汉电信局就土地征地的交涉情况、历史文件中有关争议房屋产权的描述情况、以及争议房屋不可能被“接管”的事实等证据。
审:原告,你对法庭归纳的你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有无异议?
原:被告认为其证据1是转办的,但是这是我直接交给被告办公室主任的。法官对我提交证据的归纳大概正确,但是被告私自更改房屋权属状况,将1000多平米的房子借给使用单位。通知也并没有涉及产权问题。文革前和文革后的房屋的演变情况我的证据都有记载,这些证据都经过法院确认,所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问题。
审: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仅证据4、7与本案有关联,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即2013年2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收据及送达回证认为邮寄的文件必须要有单位的收发章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即使有收发章,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就是原告提交的内容的申请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2012年8月9日《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回函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对证据7即2013年4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被告,是否还有补充质证意见?
被:我方证据1,我不是要用转办单证明我方证据1的来源。是我们回函的前提来源于转办单,而不是我方证据1是来源于转办单。
审:你的转办单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
审判长: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就案件有关事实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发问。
审(闫):被告,你局针对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为何未作出答复?
被:没有做出书面答复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原告有很多次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很多内容,这次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该问题不由我们管辖,是由武汉市城投管理,我们没有权限。二是落实私房政策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我们没有给予书面回复,但口头肯定给予了回复。而且原告问题实质是历史遗留问题,其提出申请内容是历史遗留问题的证据公开,这个问题也应该由武汉市城投负责,城投集团也对原告进行了接访和回复。城投集团给原告的回复与被告的回函内容一致,原告要求公开相应证据,应该到城投集团要求解决。原告的问题是一个重复问题,我们对重复的问题不进行书面回复。
审(闫):未做答复的理由?有何依据? (举出法律依据)
被: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而且武汉市政府151号文规定落实私房问题管理职责部门是城投集团,城投已经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回复。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保部l987年第575号文件,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不能够给予处理。原告对该问题反复提出,我们和城投集团都已经给予过回复,不再重复答复。事实上,2011年6月28日、2012年6月18日,武汉市城投都专门对原告落实私房的问题做出了明确回复,内容与我们的回函内容基本一致,且城投的回函载明原告如未在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责该回函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我们就没有再对原告进行重复回复。
审:你的事实依据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和采信。
被:我们不是提交证据,只是想法庭陈述该事实,供法庭参考。
审(闫):原告,针对被告陈述的其未作答复的理由以及未作答复的依据,你有无异议?
原:我们在档案馆咨询过,汇编文件不能作为依据,必须要原始文件。151号文件在武汉市法制办给我的答复中明确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武汉市法制办2012年7月5日给我的回复中载明151号文未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畴。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规定,非规范性文件不得涉及相对性权利和义务,对相对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原:我提供我们在武汉市档案馆复制的武政办234号文件,该通知是针对社会主义改造的范畴,而不是针对落实私房问题。被告认为我经常进行信息公开和信访,所以他们没有弄清楚,但我本次确实是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给我的回复中明确答复234号文件属于非规范性文件,且明确文件不能与法律抵触,不能够依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原告可以申请被告公开相应信息。根据《立法法》规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最低级别应该是地方性法规。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是地方性法规,没有效力。被告也不能依据内部掌握的信息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原: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均属于非规范性文件,鄂政办发[2008]85号文件对非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第一节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八十条和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规定,充分证实属于非规范性文件的武政办[2009]151号、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不是地方性法规’被告也“不能以内部掌握的文件为依据,拒绝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审(魏):原告,你诉状中也写明多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你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主要是关于那些方面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写了很多,涉及很多内容,但没有一份涉及我家房产问题。原告从2012年1月27日起,向被告陆续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达l2份之多,但被告均未予以答复。原告向武汉市监察局投诉并在市监察局介入后,被告才欲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因《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均未加盖公章拒绝领取并要求被告依法加盖公章后方领取。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再次向市监察局控告被告,经市监察局再次介入要求被告必须给予回复。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要求当面给予书面《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要求,采用信函的方式向原告寄交《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根据被告以往惯用的伎俩推测出被告仍然不会在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上加盖公章,故将收到的邮件带到市监察局,当着市监察局领导的面打开邮件,里面仅有11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市监察局的领导见证了11份均未加盖公章(注:对于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亦进行过行政复议即武政复决[2012]第72号,并在另一案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从被告给予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订书钉的位置可以看出还有一份被被告撕掉了,仅余一小纸屑。见证整个过程的市监察局的领导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11份均未加盖公章,并认为此举符合规定。故本案中被告提交法庭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是针对原告数份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进行答复,与201 3年2月4日被告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无关。从被告提交的数份纸质未盖章《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并非“现场解答”,也证实了被告的胡编乱造。
审(张):原告,你多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原:我在意的是被告是否认真依法行政,我作为公民督促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张):原告,根据你陈述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质证观点,你于201 3年2月4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四项信息,主要是对于其对你的《回函》中有关房屋被“接管”以及有关汉口共济医院涉及“五反”运动的描述有异议?是不是?
原:对的。
审(张):你认为的事实是什么?
原:依据《武汉市地方志•卫生志》我们可以确定:1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也没有“武汉市卫生局”。假定有“中南卫生部”,那么“中南卫生部”仅仅只是涉及与卫生有关的业务单位,不可能超越权限去做与其工作范围无关的事,而且是越过武汉市政府直接通知武汉市政府的下级部门“武汉市卫生局”来完成与其工作职责不相干的“接管”房屋的过程和手续。再做一个假定:如果有这个“手续”,就必定得到被告处才能完成,在被告的专业档案中一定有相关的证据。然而经过质证,被告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了当年并不存在的“武汉市卫生局”去奉当年也不存在的“中南卫生部”的“指示”去接管了该房屋的“事实”是多么荒唐可笑。
原:从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看:胜利街现113号房屋1952年9月至1953年间一直在依法向人民政府登记审核,证实1952年8月不可能被“接管”;1955年至1957年年底对冷氏家族大片房屋征地过程证实冷氏家族成员并未受到处理反而是得到政府的重用的事实证实1952年冷氏家族并未受到处理;文革期间的房屋使用单位延安卫生院的证词、文革后江岸区妇幼保健所的证词、来源于被告专业档案馆的大量证据均证实胜利街现11 3号房屋系“文革”期间由被告私自更改房屋产权而造成的。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已经对《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做了证明,而且提供了证据。即被告《证据目录》序号4,证据名称为《私营工商“五反”检查处理表》,力图证实《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承认应该对该《回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实际上也提供了“证据”并力图证明。然而,但在质证阶段,被告无端要求撤回该证据,并未说明理由。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以判定被告提供了“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过质证,而没有一部法律条款允许被告撤回已经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规定,可以判定被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称:“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没有证据。那么《回函》的真实性就不成立了。
原:“三反五反”运动与52年8月胜利街现113号房屋被“接管”有因果关系吗?证据18确认:不论是守。法户、基本守法户、半守法半违法户均给以“处理通知书”,即使冷伯华及共济医院有所谓“偷税漏税,医疗作风恶劣”的情况出现,也仅仅只是冷伯华个人的事,与房屋有什么关系? 共济医院受到所谓的“处理”并不会波及其他人。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冷叔华先生的房屋被接管然后又马上成为以该房屋为工作场所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第一任所长及江岸区卫生科(现江岸区卫生局前身)充分说明《回函》的伪造历史的事实成立。
原:1952年8月31日前没有中南卫生部。证据50《地方志.卫生志》第499页记载:“1949年6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民政厅卫生局。1950年7月25日改为省卫生处,由栗秀真任处长、谈太阶任副处长。l952年9月30日改为省卫生厅。”人算不如天算,当被告胡编乱造时,根本就没有去查阅一下历史,想当然的将所谓“接管”的时间写为1952年8月,以为他们的说法就是圣旨,就是历史。从史料看,没有中南卫生部,这一点已经可以确认了。
原:1952年8月31日前没有武汉市卫生局。证据5l《地方志•卫生志》.第497页记载:“解放后,武汉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派吴凤敏进驻汉口市立医院;5月27日委派宋瑛负责组织接管原汉口市政府卫生科及下属机构;6月1日成立武汉市人民政府卫生局,…1955年改称武汉市卫生局,……。” 从史料看,1952年8月31日前没有武汉市卫生局,这一点也可以确认了。实际上房屋仍是原告家族所有。
审判长:原告、被告有无新的事实向法庭陈述?
原告:我们第一次办理房屋登记是1953年,所以1952年不可能接管。
原:最高人民法院法释<l992>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不受理的范围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而非只要涉及到落私问题都不受理。被告的说法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 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称:“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的房产属于解放初期的“接管”,如何要引用法释<1992>38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法条来作为依据呢?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
原: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1987]30号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不论该规定是否部分有效,起码说明假定发生了1952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的命令接管了该房屋”的事件,也说明该事件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
原:本案涉及的房屋从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可以证实,该房屋历次运动均未涉及,系被告私下更名造成的。故其所引用的法条属于适用错误。
被告:没有。
审判长:(合议庭合议)根据法庭调查,现已查明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1、被告在针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回复的行为是否合法?
2、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什么?
原告、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原:没有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诉讼当事人应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不得使用攻击、谩骂、侮辱语言等方式,不得打断对方发言、经法庭许可方可发言。
审: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被告将信息公开私自当作信访事项对待违法。在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予原告未盖章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同时,被告又给予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即证据6)。从《要求信息公开…回函》的标题不难看出被告是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非信访回复。由于该《回函》对原告的11份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只字未提,无端的对原告父亲房屋被房管部门私下更改产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狡辩,无中生有的编造出如下打引号的“事实”:“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现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国有房产,房屋总建筑面积1097.83平方米。该房屋于解放前,1946年由冷伯华、冷叔华、冷美华、冷俊华、冷毅、冷志立等6人购基地修建而成,私营汉口共济医院。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1971年5月29日根据武汉市江岸区革委会生产指挥组通知要求,江岸区城建局将该房屋由自管公房转为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直管公房,调给延安卫生院使用,按国有公房企业用房租金标准统一管理。1977年10月该房屋改由江岸区妇幼保健所使用至今。”
原:原告认为,《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见证据2)对胜利街113号房屋的现状记录与房管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一致。但被告无中生有的篡改历史、编造资料,是对《武汉市地方志》权威性的挑战和嘲弄。中院裁定书(证据54)对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时间的描述与房管部门专业档案的记录一致。
原:《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而是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义务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告官网“职能介绍”有“(八)负责全市房产权属管理。负责全市房产权属确认、登记和发证工作;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负责房屋测绘和房籍产权档案管理;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和解决房产办证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被告振振有词的声称有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卫生部门“接管”的事实,原告依被告的职责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私自认定为“信访”事项,并将被告答非所问的内容作为已经答复不再答复的理由,甚至声称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即原告)无理纠缠采取相应处理方式符合国家信访相关规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三十条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天知道被告是如何依法行政的。假定有被告声称的所谓“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情况出现,被告必须证实原告的请求系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投诉请求,亦请被告提供曾经有过的所谓“复核’’意见。如果原告将被告作为信访的第一级,复核意见肯定不会由被告作出,因为“复核意见"有作出复核意见的程序、和信访终结的程序。既然被告没有权力作出“复核”意见,被告有何理由得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原告到底是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对复核意见不服,被告自己都没有弄清楚。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划归信访事项而拒绝履行其法定的职责,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以上事实证实,被告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私自改为信访事项而拒绝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审: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本案争议的实质,根据原告诉状、申请、证据,其提起本案争议和请求都是其房产权的问题,名为信息公开,实为解决私房权属问题。我们对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意见是认可的,同意复议决定书对本案纠纷实质的认定。最高法院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需要行政机关再行收集证据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原告的举证和陈述,都是围绕其家族房屋在解放初期如何由私房变成公房的问题,他的问题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解决的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审:原告、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的第二部分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实质是‘落私’问题,应当驳回起诉。2012年8月9日,我局就原告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将江岸区胜利街1l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而原告对《回函》中的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1952年是否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机构存在以及中南卫生部是否能指示武汉卫生局的表述提供证据。原告以对《回函》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公开所谓‘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中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冷明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原: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关于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问题”是一个非常不确切的说法,而《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从名称上看与信息公开有关,被告理应回答信息公开的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所有证据中,原告没有一份申请提及原告父亲房产的问题。故《回函》系答非所问。由于该《回函》的内容与《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记载胜利街113号房屋的沿革、房管部门的档案材料以及冷氏家族内部口传完全不同,原告向被告就被告所述的所谓“事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想当然的违法将原告的申请划归所谓“落私”属于主观臆断当然违法。此后又凭这个主观臆断拒绝履行法律赋予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被告主观臆断原告系“以对《回函》部分内容有异议为由要求公开所谓‘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于法无据。原告有没有这样的想法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直截了当的予以答复,何来根据被告的臆断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呢?
原:原告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产权纠纷,仅仅只是对事实的认定。1952年8月如果该房屋被“接管”自然也不在“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内,当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被告用该《通知》作为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被告描述的“事实”与《武汉市地方志》的记录完全不符,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对地方志的编撰都有明确规定,必须“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原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向被告提出申请于情、于理、于法都站得住脚。
原:原告提供的54份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并未被“接管”;1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这个机构;1952年8月只有武汉市人民政府卫生局没有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不可能越级直接授权“武汉市卫生局”接管胜利街113号房屋;也证实1952年三反五反运动中,汉口共济医院并未受到处理,冷氏家族成员均受到政府的重用,甚至将本属于改造对象的房屋购买来与冷家房屋互换而非“改造”。
原:被告称“对冷明就落实私房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就纳闷了,既然被告认定原告父亲的房产1952年8月被“接管”,那么这个“接管”自然不属于解放初期的“代管”,也就不属于落实政策范畴,被告要求人民法院就“原告对落实政策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呢?原告什么时候对“落实政策提出”起诉呢?
原: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状》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法律适用错误。
被:原告11份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就被告的回函认定事实不符提起的信息公开,本案实际上是落实私房政策的问题,这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原:被告没有依据认定解放初期的接管为落实私房。
原:被告《行政答辩状》第一部分称:“我局已履行信息公开回复义务,且原告诉我局逾期答复已过诉讼时效期,应当驳回起诉。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多次来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我局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现场解答,而并非像原告所称未予答复。同时原告认为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称“原告认为我局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是愚蠢还是揣着聪明装糊涂?本案中原告在什么地方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难道被告还需要去重新学习语文知识吗?
原:原告认为,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在给予原告11份未盖章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同时还另给了原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从《回函》的标题可以看出,与信息公开有关,但并未回答11份申请所涉及的内容,反而大谈特谈与原告申请无关的涉及原告父亲房产的问题。
原告认真学习过《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发现《武汉市地方志•人物志》对胜利街113号房屋现状的记录与被告《回函》的记录完全不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对地方志的编撰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地方志的编撰必须“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作为武汉市一普通市民,原告有权利有义务为“永志不忘"的《地方志》的“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而努力。原告因被告对事实描述与地方志不符提出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故不存在时效问题,与《信访条例》无关。
原:本案中原告并未针对这11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内容提出质疑(注:原告在另一行政诉讼案件中提起针对被告未加盖公章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针对被告的《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所涉及的事实部分又提出新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陈诉的“事实”不存在时效问题。假定被告在其官网上随意登载一个虚假的新闻,超过三个月任何一个人都丧失了追讨其违法
行政的权利吗?何况原告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而是经过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后才递交的《行政起诉状》,故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引用该条作为依据属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和无知。
审:法庭辩论结束。
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应是对本案处理的具体要求和意见。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
原:经过前期的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我们可以非常清晰的确定如下事实:一、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被告用来证实其《回函》真实性的证据4因未质证,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三、l 952年8月没有中南卫生部;四、1952年8月没有武汉市卫生局;五、1952年8月,不存在的机构“武汉市卫生局”不可能奉也不存在的机构“中南卫生部"的指示“接管”了胜利街现113号房屋。这种“接管”在被告处一点印记也没有留下。
原:对于《回函》中涉及胜利街现113号房屋沿革问题原、被告均认为不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认为:“解放后,1952年开展私营工商业‘五反’运动,汉口共济医院因医疗作风恶劣,行贿和偷税漏税等问题受到处理,同年8月武汉市卫生局奉中南卫生部指示,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改共济医院为儿童保健机构‘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2>38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87)城房字第575号、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法(研)发[1987]30号规定,1952年8月被“接管”的房屋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按照被告的说法,胜利街现113号房屋不属于“落私”的范围,又要用涉及“落私”法条和政策来处理,至今说不清楚“何年何月何日依据何部法律或政策履行了何种手续冷氏家族何人参与导致该房屋产权发生转移”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这个问题一说就说了十三年。而且,被告提供用以证实《回函》内容真实性的证据,连质证都不敢进行,证实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什么。
原:原告则认为,该房屋从解放前购地自建起,一直属于冷俊华先生兄弟六人所有。1952年由产权人之一冷伯华先生无偿借给武汉市卫生系统作为开办“江岸区婴幼儿健康指导所”之用,历次运动均不涉及。而且,房屋产权所有人均得到人民政府的重用,甚至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时期,经武汉市委统战部指示,武汉市电讯局出价将本属于改造对象的房屋购买来与冷氏家族的大片房屋、土地互换以完成征地过程,证实冷氏家族并未受到处理。从原告提交给人民法院的54份证据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专业档案馆的资料均可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私下更改房屋产权。故原告也认为这种行为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范围。
原: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法定的职责逾期未给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违法;被告私自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列为信访事项而拒绝予以答复违法;被告私自认定原告的信息公开行为系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投诉请求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回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逾期未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认胜利街现113号房屋1952年8月未被接管;确认胜利街现113号房屋不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判定被告《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信息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内容为没有证据。
审:由被告作最后陈述。
被: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
审: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案件事实已查清,待合议庭评议后宣判。现在休庭15分钟。休庭后合议庭将进行认真评议,现在休庭(敲槌)。
审:(敲槌),现在继续开庭。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
审:下面进行宣判。
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并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并作出了最后的陈述。经过以上审理,本院认为:
2012年8月9日,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冷明对《回函》中关于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说法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武汉市泛华中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本判决书将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闭庭后,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签字,现在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退庭。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书记员: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注: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武汉市泛华中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的“原告武汉市泛华中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书记员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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