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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驳斥

2014-03-16 17:16:19 来源:冷明 浏览:2564

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提出如下驳斥意见:
一、申请人的八份申请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1、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认定私人房产属于“经租房产”的必备要件的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起因是:由于被申请人的高官张国安先生一向将本不属于“经租房”的房产认定为“经租房”,这样的“认定”既没有认定的标准,且随心所欲的信马由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
2、2014年元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的定义及范围的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起因是:由于被申请人一而再再而三的用“落私”二字作为拒不履行国家法定职责和义务的挡箭牌。因“落私”系简称,故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3、2014年01月0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和“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否系同一工作的记录信息。提出申请的起因是:被申请人一再将武政办[1989]234号文作为拒不履行法律赋予职责的挡箭牌,将“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和“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混用,为了弄清楚这两者的定义和概念及涵盖范围,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4、2014年0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用非规范性文件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作为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义务的法律依据。提出申请的起因是:被申请人一再声称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一再声称依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来作为拒不履行法律赋予职责的挡箭牌。由于武政办[1989]234号文系非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以上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5、2014年0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1、贵局局长接待日仍然存在的记录信息;2、何处可以查询到贵局负责人‘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起因是:被申请人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开该局局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提出以上申请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条例》和《信访条例》的规定;
6、2014年0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私房业主和/或继承人能否查询其个人和/或被继承人的原始房屋档案(包括文革产、国家经租房房屋)的记录信息。起因是:申请人一直无法在被申请人处及其下属单位处查询到房屋原始档案,申请人遂向被告提出申请,此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7、2014年0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国家经租房屋被房管部门出售后所得的资金是否由贵局管理的记录信息。由于“国家经租”房产的管理,财政部明令单独列账管理。但市财政局告知申请人该局并无该项记录,而被申请人又确实已将大量“国家经租”房产出售。由于财政部已将此事公开,申请人向比财政部低不知道多少级的被申请人提出此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8、2014年0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目前贵局管理的全部登记在册的国家所有或者企业(在此专指市、区房产公司)所有的房屋均系“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记录信息。起因是:住建部规定只有房产来源清晰、无房产争议的房产才能办理成为“公房”。但被申请人将大量存在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二、对照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逐条予以驳斥。
1、被申请人声称:答复人于2014年1月19日对被答复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说法纯属睁着眼睛说瞎话!前述的八个申请内容各不相同,被申请人居然不仅能够用不超过250个字来一并忽悠,还能大言不惭的说“履行了答复义务”?被申请人是对什么申请做了什么答复?结合被申请人其后所提到的“大多”这样不确定的说法,证实被申请人自己都说不清楚对什么内容进行了答复;
2、被申请人声称:被答复人多以提问、咨询的方式要求答复人对某些问题进行解答,并非《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所以答复人在给被答复人回复中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要求被答复人对其要求咨询的问题予以当面解答并无不妥。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八份申请中,哪一份也没有用提问的方式提出,被申请人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被申请人所称的“咨询的方式要求答复人对某些问题进行解答”,没有哪一部法律或规定将“咨询的方式要求答复人对某些问题进行解答”排除在“信息公开申请”的范围以外,何况申请人并未咨询!被申请人也承认申请人只是对“某些问题”提出“咨询”,用对“某些问题”的“答复”作为对全部申请的答复,肯定以偏概全,故其答复肯定违法。此外,被申请人并未明说哪一份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故其声称“答复人在给被答复人回复中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要求被答复人对其要求咨询的问题予以当面解答并无不妥。”不是不妥,而是违法。“该”申请是哪份申请?如果是一份,则其他申请内容未予以答复;
3、被申请人声称:答复人的回复的相关表述十分清楚,是指“落私”以外的其他问题到被答复人处当面咨询,根本不存在一方面主张落私问题不对外宣传,另一方面又要被答复人去答复人处当面咨询。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问问题,故不存在“‘落私’以外的其他问题”。被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局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不仅不主动公开,反而将其归于“问题”,可见其文化修养及认知能力的低下。当然,不论低下与否,被申请人未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公开其局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违法;经申请人提出被动申请仍不予以公开更是错上加错!
4、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提及到落实私房政策定义等有关要求均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畴,由于落实私房政策是一项长期、复杂且关系到社会稳定特殊工作,国家要求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另外武政办[1989]234号文有明确要求:“处理私房历史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方法"。
申请人认为:不论是国家还是省、市人民政府均无“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说法证实其错误的解读,也证实其错误地执行党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实际。“处理私房历史改造遗留问题”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本来就不是同一个问题。武汉市法制办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给予申请人的《关于对<要求市法制办信息公开的申请>的答复》指出“武政办[1989]234号文是我市为解决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的历史问题根据国家指出规定而制发的政策性文件”。被申请人能够将两者混为一谈,必定有将两者混为一谈的依据,申请人就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武政办[1989]234号只提到对“处理私房历史改造遗留问题”“不作公开宣传”,与向被申请人公开相应内容无任何关联。武政办[1989]234号并未授权被申请人“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的权力,哪一部法律也没有授权!何况武政办[1989]234号本身就是一非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用一非规范性文件来作为拒绝履行其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被申请人声称:所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规定,答复人在回复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答复人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本属于被申请人主动公开的范围,这些内容与申请人的生活、科研密切相关。这些内容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无关。不属于“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范围。故被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此外,申请人是依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应该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一份申请一个答复,此举符合《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用“被答复人多以提问、咨询的方式要求答复人对某些问题进行解答”的说法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说明申请人的哪份申请涉及国家秘密?哪份申请涉及商业秘密?哪份申请涉及个人隐私?哪份申请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哪份申请公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哪份申请公开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可能每一份申请均涉及上述内容才被被申请人作为不答复的依据吧?!
6、被申请人声称:答复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恳请湖北省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驳回被答复人申请的同时,建议不要再受理被答复人申请的同类案件。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如果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据实答复申请人,一切不就OK了吗?被申请人自己都不能拒绝申请人的申请,何苦哀求求武汉市法制办“不要再受理被答复人申请的同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就是被申请人“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有,就将相应内容公开;没有就答复“没有”;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就告知申请人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如果涉及“商业秘密”就告知申请人涉及商业秘密,不得公开;如果涉及“个人隐私”就告知申请人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如果公开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告知申请人“危及公共安全”的实情;如果公开“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如果公开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一切不正是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吗?被申请人难道连最基本的常识都不懂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了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未具体对申请人的哪些申请内容予以答复的事实成立;证实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事实成立;证实被申请人所称已经“答复”的行为于法无据;证实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相应政府信息违法;证实被申请人依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件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属于适用错误的事实成立;证实被申请人所称的“国家要求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纯属臆造、虚构。故此申请人恳请贵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此致
武汉市法制办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因被答复人冷明不服答复人对其8份申请的回复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 答复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
被答复人于2014年1月9日起陆续8次以书面形式向答复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答复人答复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答复人于2014年1月19日对被答复人进行了书面回复,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
二、答复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答复人多以提问、咨询的方式要求答复人对某些问题进行解答,并非《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所以答复人在给被答复人回复中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要求被答复人对其要求咨询的问题予以当面解答并无不妥。
被答复人提到答复人在对其回复中有“既然涉及落私问题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却为何又让被答复人去答复人处进行咨询是否暗地里泄露了落私的信息……”的文字表述,显然被答复人对这段文字的纠缠是被答复人理解有误;答复人的回复的相关表述十分清楚,是指“落私”以外的其他问题到被答复人处当面咨询,根本不存在一方面主张落私问题不对外宣传,另一方面又要被答复人去答复人处当面咨询。
被答复人提及到落实私房政策定义等有关要求均属于落实私房政策范畴,由于落实私房政策是一项长期、复杂且关系到社会稳定特殊工作,国家要求有关落私的政策工作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另外武政办[1989]234号文有明确要求:“处理私房历史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方法"。所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规定,答复人在回复中已经明确告知被答复人该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恳请湖北省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驳回被答复人申请的同时,建议不要再受理被答复人申请的同类案件。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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