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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局的尴尬

2013-06-10 07:05:59 来源:冷明 浏览:2282

房管部门一直声称:经租房、文革产等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档案属于“国家秘密”,不得随意向业主开放。好,太好了。既然属于“国家秘密”的房屋档案资料自然就属于国家所有,就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必须...移交”。对,就是必须!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现在我们可以确定武汉市房管部门“必须”定期移交档案。定期移交的档案自然就保存在档案馆了。如果档案馆没有保存房屋档案,说明要么房管部门未“定期移交”,要么档案馆未定期接收或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上述第八条第三款“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明确了档案局的职责和义务。档案馆是档案局的下属机构,现在档案馆是否履行了“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的职责?
对此,笔者已向市、区档案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市、区档案馆是否收集、保管了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屋档案。虽然有传言称档案局将用《档案法》对付我,呵呵,如果能够对付,起码他们会认真学习钻研《档案法》。不过我认为很难很难。
至于房管部门应该不迟于多长时间向档案馆移交?请查阅笔者提供的《档案法实施办法》摘录。

附:
要求武汉市档案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申请人信息:公民
姓名:冷明         
证件名称:身份证;
申请时间:2013年5月30日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武汉市房屋档案(包括经租房、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符合上述规定的范围,应该依法“收集、整理、保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向贵局提出如下信息公开申请:贵局是否“收集、整理、保护”房屋档案(包括经租房、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方面)?
所需信息用途:行使法律及政策赋予每一个武汉市民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方式: 自行领取
                
申请人: 冷明

 


附:
笔者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部分条款。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
  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拒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消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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