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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5-05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铁道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7〕13号文件几个问题请示的通知2010-04-16 23:29:53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4622次
(1992年5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铁道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7>13号文件几个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1987>13号文件几个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政治部关于对原铁道兵遗留问题归口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13号)下发以来,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中做了大量工作,为社会的稳定做出了贡献。同时,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原铁道兵落实政策等历史遗留问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军队落实政策和处理历史问题的政策规定办理。 二、关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问题。原铁道兵及其所属单位的刑事案件需要复查的,一律由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负责复查;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原称铁道部工程指挥部,下同)负责复查。经复查需改判的,原由解放军军事法院终审判决的,报解放军军事法院办理法律手续;原由各军区军事法院及原铁道兵所属军事法院判处的,京外单位报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所在地大军区军事法院、京内单位报解放军部直属队军事法院办理法律手续。 三、关于被错误处理离队人员的复查平反问题。原铁道兵部队中被错误处理的离队人员,由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负责复查平反;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负责复查平反。给这些人员作平反决定,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所属局、石家庄铁道学院等单位办理,并使用这些单位的印章。 四、关于平反纠正人员的安置问题。凡平反纠正人员(含职工)需要安置的,一律不再收回军队和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由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商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落实政策中对离开军队的人员工作安置等问题的请示报告》(国发<1980>19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0>194号文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3>14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予以安置。地方人民政府和原铁道兵并入后的单位对各自需要承办的事项,都要认真落实。 平反后需要重新安置的人员如要补办转业、退伍等手续的,由部队并入后的单位与所在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军分区联系办理。 五、关于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的抚恤和伤残人员的评残问题。原铁道兵部队并入后单位现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的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民<1986>优40号、<1986>政干字第469号)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即原按军队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干部遗属,一九八六年年底以前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86>政干字第25号)和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对执行总政、总后<1986>政干字第25号通知中三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发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改按地方规定发给定期抚恤金。 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部分,予以保留。 原铁道兵的退伍军人,在部队因公致残和参加工程施工致成矽肺病符合补办评残条件(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按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的有关规定,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办评残手续,予以抚恤。 六、原在铁道兵现仍在军队系统工作或在军队离休的人员及部队撤销时移交给军队单位的人员,需要落实政策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其现所在单位负责。 七、关于查阅档案资料和工作联系问题。在处理原铁道兵的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需要到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联系工作,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所属局、石家庄铁道学院等单位开具证明,军队、地方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协助。 有关军队落实政策的文件,由总政治部视情发给铁道部和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解决原铁道兵的历史遗留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所属局、石家庄铁道学院等单位和地方、军队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执行。 铁道部 总政治部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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