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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驳斥

2013-08-27 18:03:32 来源:冷明 浏览:5122

对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驳斥
2013/8/26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阅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被答复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答复人申请答复国法函【2005】253号文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以及是否现行有效的问题,由于答复人不是该文的制定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进行了该文问题不属于答复人答复的范围的回复并无不妥。”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事实及理由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了,有必要再向被申请人说一遍:被申请人通过武汉市法制办给予申请人2005年10月26日盖有“市信访办”公章的一个“文”。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该“文”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能够确定现行有效吗”等政府信息。同年5月8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回复称:“您来信询问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吗?国法函[2005]253号文是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信访局联合发文,您所提的两个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申请人也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递交类似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4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给予申请人答复称:“经研究,请你向提供该件的单位申请。”由于该“文”显然不符合红头文件的要素,其中第二条并非国法函[2005]253号文内容,而被申请人将该文作为所向披靡的“大杀器”,故为了一探究竟,也为了更好的监督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同时,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示和建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指示精神。
二、被答复人称:在“信息公开答复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无任何违法行为”
申请人认为:信息公开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精神,被申请人将信访和信息公开混为一谈,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违法行政的事实成立。将行政行为和不具有强制力的信访工作混为一谈不是违法是什么?
三、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制定了机关内部《印章管理规定》将信息公开加盖印章不纳入局公章的范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已经证实了被申请人在违法行政!2007年温JB总理签署200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被申请人处居然一直未都得贯彻和执行,起码四年多未纳入“局公章的范畴”,四年多《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未盖公章,天晓得被申请人是如何依法行政的?由此也证实被申请人违法行政的事实成立。
四、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规定,结合机关内部实际情况,制定了《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工作的通知》(武房发【2012】212号)将信息公开的工作纳入信访处。由信访处统一将需要回复的函件转交至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汇总后予以回复,加盖‘信访专用章’也体现答复人的正式回复,具有法律效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访处”的合法性正受到质疑。假定被申请人“信访处”系合法内设机构,在其官网上“信访处”并无信息公开的职能,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印章设置一览表》局综合类印章栏目下“信访专用章”的用途与范围为“处理信访相关事宜”,与信息公开没有关联。由此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加盖“信访专用章”没有依据。另外,被申请人的“信访处”设立的时间在2012年,从2008年5月1日《信息公开条例》生效起至2012年11月,4年多被申请人居然没有内设机构来负责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工作。证实被申请人一直在违法行政。
五、被申请人称:“至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虽然要求信息公开回复不得用本部门和单位信访专用章代替的问题,由于该文下发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答复人在收到该文后,鉴于答复人没有政府信访专用章,经研究后目前信访回复均使用了局办公印章。并非像被答复人所说的据(注明一下,这个字是个别字,应该为:拒)不执行规定;况且该文也只是个内部工作要求,既不是地方性法规也不是规范性文件,所以答复人对信访回复加盖‘信访专用章’根本就不属于什么违法的范畴。而被答复人要求将所有的回复重新加盖公章的行为既不严肃,也无实际意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言差矣!非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对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于被申请人所称“没有政府信访专用章”,申请人目瞪口呆:被申请人不是正用“信访专用章”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上加盖吗?而被申请人所称“经研究后目前信访回复均使用了局办公印章”也让我瞠目结舌:信访回复使用“局办公印章”,信息公开回复使用“信访专用章”,不是违法是什么?7月26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加盖的就是“信访专用章”,铁的事实给了被申请人所称“答复人在收到该文后,鉴于答复人没有政府信访专用章,经研究后目前信访回复均使用了局办公印章。”之论调一记响亮的耳光。申请人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对所有回复重新加盖公章,而是要求被申请人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生效后加盖“信访专用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重新加盖办公室的公章,被申请人难道没有看清楚或者没有看懂申请人的请求吗?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生效后加盖了“信访专用章”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重新加盖局办公室公章正是体现出“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被申请人的答复应令被申请人感到汗颜,申请人也套用被申请人的一句经典名言:“我无语了!”
六、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答复人公开的范畴”,“被答复人屡次向被答复人要求公开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的内容,以及相关落实私房政策文件制定的依据和提供相关历史材料的出处;根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内容根本就不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而涉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有效性以及法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被答复人很多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既不属于答复人制作也不属于答复人记录、保存的信息。故答复人根本就没有答复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本就不清楚其工作职责。“被答复人屡次向被答复人要求公开…”的说法证实被申请人连信息公开的关系都没有弄清楚,“被答复人”向“被答复人”要求公开?关系弄不清楚谈何回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次数限制,哪怕是一万次被申请人也得回答。这就是申请人的权利也是被申请人的义务!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内容不是禁区,何部法律或政策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内容根本就不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此种论调应该是被申请人的臆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历史材料的出处”不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的吗?被申请人称“根据武政办【1989】234号文的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内容根本就不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的说法从何而来?难道武政办【1989】234号文具有前瞻性?能够预测到近20年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并预先设立“不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武政办【1989】234号文系非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相对人并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湖北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武政办【1989】234号效力问题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申请人如下答复“冷明:你好!你邮寄来的关于‘除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外,还有什么类型的文件可以一直有效且内部掌握?并可以据此拒绝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现答复如下: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的管理,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将行政机关公文分为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并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你申请中提到的供行政机关内部掌握的文件,属于非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订的文件,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能以内部掌握的文件为依据,拒绝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2013年5月27日”证实被申请人的说法于法无据。另外,武政办【1989】234号文标题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假定20多年前的234号文件至今仍然有效,其涉及的范围仅仅只能局限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被申请人无端的将其扩大为“落实私房政策有关内容根本就不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很多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既不属于答复人制作也不属于答复人记录、保存的信息。故答复人根本就没有答复的义务。”,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其说法有法律依据,完全可以在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予以告知,任由申请人采取行政诉讼、信息复议、信访投诉等方式,何以在此叫苦不迭?难道这不是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吗?如果做不了,完全可以向武汉市政府请示,将这样的工作交由其他能够胜任的单位来完成。
七、被申请人称:“被答复人认定事实错误,就同一问题重复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被答复人以市府办公厅中回复有‘向提供该文的单位进行咨询’的表述就认定答复人就该问题负有履行答复的义务以及认为答复人将2005年10月26日市信访办在给市府办公厅回函中第二条‘根据省建设厅同省信访局共同协商的意见,落实私房政策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宜进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的表述作为国法函【2005】253号文中的规定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个问题因被答复人以同样的方式向市府办公厅进行了申请,要求公开国法函【2005】253号文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以及是否现行有效的问题,鉴于该文不是市府办公厅制作机关,也不是执行机关,故市府办公厅只能要求被答复人向执行该文的机关进行咨询;而被答复人将市府办公厅的回复当做被答复人是负有必须答复的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您来信询问国法函[2005]253号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吗?国法函[2005]253号文是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信访局联合发文,您所提的两个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谁将国法函[2005]253号是否规范性文件当成是申请人的申请?不正是被申请人自己吗?申请人从未对国法函[2005]253号文效力问题提出申请。目前仅有被申请人一家一再将本案争议焦点的“文”作为依据,那么被申请人自然有作为依据的依据!被申请人将这个“文”作为行政的依据,又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自然有权知道该文属于“规范性”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文件”。由于武汉市政府办公厅未将该文作为行政的依据,将该文作为行政依据的被申请人自然应该公开该文效力的状况和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求被申请人回复错了吗?没有错!将该“文”作为依据的被申请人必须回复!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回复的义务,完全可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将拿着被申请人的回复找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询问,事不就这样解决了吗?被申请人没有这个实力也没有这个能力,硬撑着不是死要面子活受罪是什么?申请人向市政府办公厅、向被申请人提出内容近似的问题属于“重复”申请么?市政府办公厅未提出重复申请的问题,被申请人何来此言?
八、被申请人称:“而第二个问题是市信访办向市府办公厅报告对被答复人问题的处理结果,该文第二条是市信访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意见,答复人将该文作为证据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对于被答复人所提出的问题已经办结,对于类似的问题不再受理,同时也是告知市法制办就该类问题应当不再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从未将该文的第二条与国法函【2005】253号文联系在一起。”
申请人认为:对于被申请人“从未将该文的第二条与国法函【2005】253号文联系在一起”的说法,申请人已在第七大点予以驳斥,在此不再赘述。被申请人所称“而第二个问题是市信访办向市府办公厅报告对被答复人问题的处理结果”系无中生有,2005年的市信访办会报告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将该文作为证据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对于被答复人所提出的问题已经办结”的说法于法无据,有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所提出的什么问题已经办结?被申请人编造并不存在的事实企图影响市法制办的工作纯属痴心妄想。
九、被申请人称:“而被答复人却就同一问题重复向答复人进行咨询,如对被答复人进行回复后接着申请要求回复内容的依据,当答复人提供回复中相关的政策法规时,却又再次问及该法律法规是否有效等等;对同一问题重复申请进行分析、加工。仅2013年上半年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多达百余份!”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做法并非重复咨询,而是步步推进!申请人的做法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后依然要这样做。
十、被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像被答复人以收集政府信息进行分析、汇总加工的请求行为理应进行拒绝!”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条的理解完全错误。上述第三款“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原意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汇总,申请人自己汇总难道有错吗?由此看来,被申请人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必定会导致违法行政,被申请人确实应该好好学习法律知识才能真正依法行政!
十一、被申请人称:“综上所述,答复人在给予被答复人的答复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恳请市政府法制办驳回被答复人申请的同时,建议不要再受理被答复人申请的同类案件。”
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论是在日常的工作中,还是在依法行政中,存在着违法行为。申请人今后合法的行政复议申请,相信武汉市法制办一定会依法受理。申请人在此恳请武汉市法制办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
1、判定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第十七条之规定;
2、判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书上加盖“信访专用章”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就申请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4、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该《通知》生效后给予申请人加盖“信访专用章”的所有《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上重新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不得以本部门和单位信访专用章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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