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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明的民事裁定书2013-09-04 06:49:23 来源:冷明 浏览:2976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鄂江岸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冷明,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冷晓红(特别授权代理),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一般授权代理),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8111312553。 原告冷明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力、人民陪审员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晓红、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安、杨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明诉称,2012年1月27日起,冷明陆续向被告市房管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共计12份,但被告市房管局一直未予答复。在武汉市行政监察局的催促下,被告市房管局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因对《回函》中有关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以及汉口共济医院医疗作风恶劣等描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冷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于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有武汉市卫生局这样机构的证据、1952年有中南卫生部这样机构的证据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但被告市房管局逾期不予答复。经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房管局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冷明认为根据其自身掌握的有关资料,均可证实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于1952年并未被“接管”,原告冷明据此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房管局逾期不予答复于法无据。要求法院判定被告逾期未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其在《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上所称“事实”的证据。 原告冷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54份证据,包括:l、2013年2月1日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收据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就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答复;3、2012年8月9日《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的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冷明就事实不符部分提出信息公开申请;4、2013年4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市政府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就原告冷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作为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处理,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以及其他50份用以证明有关胜利街113号房屋权属原登记状况、原房屋所有权人任职状况、50年代中期冷氏家族原房屋所有权人与邮电部武汉电信局就土地征地的交涉情况、历史文件中有关争议房屋产权的描述情况、以及争议房屋不可能被“接管”的事实等证据。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2012年1月27日起,原告冷明多次向我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局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现场解答,对于本案诉争的申请信息公开行为,被告市房管局也曾对原告冷明进行了口头答复;2、江岸区胜利街113号房屋是属于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管理的房屋,就房屋的有关问题,武汉城投房产集团也曾给予原告冷明进行答复,我局于2012年8月9日对原告冷明做出的《回函》,是沿用了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对原告冷明的答复内容,原告冷明2013年2月1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应由我局管辖,应由武汉城投房产集团处理;3、原告冷明对我局于2012年8月9日对其的《回函》中部分表述有异议,要求我局公开所谓的“证据”,实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1日至6月1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对原告冷明多次通过书面或者网上提交的针对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均进行了回复:2、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分办通知单1份,内容为原告冷明于2012年9月9日向省长信箱递交的一封投诉信,用以证明原告冷明反映的问题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问题;3、《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针对原告冷明落实私房政策的信息公开申请详细地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局就信息公开相关问题向原告冷明作出《市房管局关于冷明要求公开有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信息的回函》,《回函》中对江岸区胜利街113号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处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冷明对《回函》中关于房屋于“1952年被接管为卫生部门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公房”的说法有异议,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胜利街113号房屋于1952年8月被接管的证据、1952年存在武汉市卫生局、中南卫生部以及中南卫生部能够直接指示武汉市卫生局的证据。原告冷明因对《回函》中有关房屋历史沿革情况的描述有异议而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指定的信息,名为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为对私房历史遗留问题相关事实的认定不服。故本案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闫 力 人民陪审员 魏 欣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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