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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张薇法官如何违法裁判,我一定会持续上诉和举报

2015-06-26 10:53:08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449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住武汉市江汉区新天门墩5—4号2栋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糜晋瑜,男,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据实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下简称:《判决书》)
2、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
由于被上诉人多次多场合声称被告的“信访处”和“办公室”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但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1、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的工作职责;2、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处’的工作职责。”稍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制作的《政府信息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冷明:你要求公开‘贵局信访处和办公室工作职责’,现答复如下:关于上述信息,你可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http://www.whfg.gov.cn/)上查阅。特此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书》的答复内容并未公开相应政府信息,遂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制作了(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胡编乱造,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
一、《判决书》称: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冷明于2014年7月2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冷明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仅只是在回复的形式上符合规定,而未就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形式上的合法不能证明实体的合法,《判决书》仅仅只对被上诉人回复形式合法行为进行肯定,而未对实体违法进行确定,偏袒裁判事实确定。
二、《判决书》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原告冷明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公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访处’的工作职责”,上述信息属于被告市房管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因被告市房管局在其政务网(hnp://www.whfg.gov.cn)中“机构设置及职责”栏目已公开了办公室(信访处)的工作职责,故被告市房管局在对原告冷明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就要求公开的信息,可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http://www.whfg.gov.cn)上查询,已向原告冷明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其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上诉人认为:正如《判决书》所引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范围,《判决书》也承认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然而,被告官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只有办公室(信访处)的“机构设置及职责”,并无“办公室”、“信访处”两个机构各自的职责。张薇法官睁着眼睛说瞎话,只确定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绝口不提回复的内容。从《判决书》中只有“其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而没有对答复内容是否合法进行裁判就可以看出《判决书》的偏袒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
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如下记录非常清楚的记下了张薇法官和被告的一段精彩对话“审(注:即张薇法官):被告,根据原告提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信访处和办公室是两个部门还是一个部门? 被:两个部门,但是职责是交叉的。网站截图职责第十一条规定了职责。我们信访处的职责是网页职责上载明的第9、10、11、12条。审:被告,根据你们提交的证据4,办公室和信访处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被:因为办公室和信访处的工作有交叉的地方,所以职责都列在一起。信访处大概是2012年成立的,但是编制体制经过了多次调整。”作为主审法官张薇法官应该非常清楚的知道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信访处”是2012年新设立,在被上诉人确认“办公室”与“信访处”是两个部门后,依然将被上诉人在其官网上公开的“办公室(信访处)”这一个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作为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两个内设机构职责的申请的公开,难道连简短的数字都数不清楚吗?显然不是,证实《判决书》及主审张薇法官罔顾事实,违法裁判本案的事实确定无疑。
三、《判决书》称:原告冷明主张其要求被告市房管局分别公开该局“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以及“信访处”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市房管局官方网站上公开的系办公室(信访处)的工作职责,该局官方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冷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必须是已经形成的现有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针对原告冷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在被告市房管局官方网站上查询该局已主动公开的办公室(信访处)的工作职责,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确定了上诉人提出的是两份内容不同的申请,但故意采用与本案无关的法条作为依据。《判决书》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必须是已经形成的现有的信息。”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到底是“已经形成的现有信息”?还是尚未制作的政府信息?《判决书》的这个论调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及,张薇法官为一方当事人寻找无关的理由作为枉法裁判的依据,违法裁判事实成立。上诉人认为:张薇法官不敢再往下深入哪怕一点点了,如果如张薇法官所暗示的该政府信息没有制作,则被上诉人必定要承担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责任。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进行裁判的目的,张薇法官真的煞费苦心。上诉人将会追究张薇法官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审的主审法官张薇法官自己向被上诉人提问时已确定了“办公室”与“信访处”系两个部门(见《开庭笔录》第六页),庭审时也确定了被上诉人的官网上公开的内容系对“办公室(信访处)”这一个内设机构的职能公开,《判决书》竟然将被上诉人对一个内设机构的办事程序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为被上诉人对两个内设机构办事程序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张薇法官不是算术不会,而是故意枉法裁判。故《判决书》应该撤销。
四、《判决书》称:综上,原告冷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上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张薇法官在庭审时确定了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予以答复,其适用第六十九条的法条显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难道张薇法官制作的《判决书》适用于上述八项中的每一项吗?由此可见《判决书》的荒谬至极。
上诉人认为:作为审理信息公开案件的《判决书》,判决中竟然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没有引用,证实该《判决书》系挂羊头卖狗肉的违法裁判。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湖北省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此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五年六月 日
附:   上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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