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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三份资料和/或证据的质疑及驳斥(本文有删节)

2013-03-28 17:24:49 来源:冷明 浏览:2123

昨天上午(2013/3/27),武汉市法制办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冷明到市法制办查看三份被申请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资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及资料作如下质疑及驳斥:

一、市房管局证据资料提供的方式违法:(经与法制办领导沟通,此节暂时删除)

二、市房管局提供的手书标题为《省长信箱复印件》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

申请人认为:无头无尾、不知来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有效性、对什么内容进行回复、由谁提供的亦没有时间及出处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假使该证据确实出自湖北省省长信箱,申请人将对此证据的内容进行如下驳斥:

1、在这份证据的回复内容中,虽然被申请人的官员极力模仿湖北省信访局领导的口吻,但无法掩盖其回复内容出自被申请人之手的实际,被申请人能够否认吗?故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其内容系出自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厢情愿的奢望,并非湖北省省长信箱的结论性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申请人的要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必须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内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被申请人依然寻找不合法的理由来搪塞,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合法、合情、合理;

3、被申请人称:“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信访工作要进一步畅通群众信访诉求渠道的要求,为加强武汉市涉房信访工作,该局主动加强信访工作力量,…”申请人认为:为了达到“进一步畅通群众信访诉求渠道”的目的,如果被申请人认为增加“信访处”是对此要求的回应,正说明被申请人也知道以前未“畅通”信访诉求渠道;

3、被申请人称:“该局主动加强信访工作力量,并上报武汉市有关部门在该局办公室单独设立信访处并调整配备工作人员,专门受理处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访诉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证实了“信访处”隶属于该局合法内设机构“办公室”而非一个独立的处室的实际。武政办[2009]202号文规定除“办公室”外还有十二个合法内设机构。如果作为合法内设机构“办公室”的子机构,“信访”部门挂“处”的牌子如同武汉市房管局挂“武汉市房管局信访局”的牌子一样荒唐可笑、不合法;

4、被申请人称:“这一举措,有效地推动了该市涉房信访问题的解决,赢得了上访群众的欢迎和肯定。”

申请人认为:这一举措是否赢得了上访群众的欢迎和肯定,并非被申请人自我吹嘘就能够完成的。今年两会期间大批群众进京上访、被申请人至今公布不出来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均证实被申请人的自吹自擂;

5、被申请人称:“你个人提出撤销该处的要求是极为不妥的,侧面也损害了其他上访群众的利益。”

申请人认为:不合法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何时偷偷摸摸挂出“信访处”牌子的起始点不算,起码被申请人证实受理申请人的信访申请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武编[2012]70号的发文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此份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没有获得《批复》前起码有两个多月系违法行政。申请人提出“撤销该处的要求”极为妥当!正面、侧面均推动了中国的法制建设、维护了其他上访群众的利益!故被申请人“按照国家信访条例的要求,建议你合理合法提出个人的诉求”的论调于法无据;

三、对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驳斥意见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申请,假使武汉市房管局通过信访途径给予了申请人信访答复,则“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申请人只对武汉市房管局提出过一次信息公开申请,故不存在“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证实申请人仅仅只是要求撤销非法设立的“信访处”,并未对被申请人提出“信访处”设立依据的申请,故武汉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答复内容第一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武汉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答复内容第二点称:“按照《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被答复人的无关本人生产、生活的信息公开申请按上述规定也可以不予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访处”设立的合法性系其主动公开范围,并不适用于(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给予我的《函复》称被申请人未设“信访处”, 武汉市房管局反复多次要我去找被申请人“信访处”,这不正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吗?难道被申请人所述、所书的内容被完全遗忘了吗?

3、武汉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答复内容第三点称:“根据武汉市编委《关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挂信访处牌子的批复》(武编[2012]70号),同意在我局办公室增挂信访处,……”。武编[2012]70号证实增挂“信访处”的牌子只能在武汉市房管局合法内设机构“办公室”的名下,并不属于武政办[2009]202号文件规定的十三个内设机构之列,所以“信访处”仍然未获得合法内设机构的批复!因此,该局如果要按照武编[2012]70号的规定执行的话,只能悬挂“办公室信访处”的牌子而不能单独悬挂“信访处”的牌子!

至于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据何部法律或政策能够向武汉市房管局合法内设机构授权设立子机构并与合法内设机构齐名的问题,申请人将依法向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四、被申请人并未回答为何逾期不予答复申请人申请的原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逾期不答复申请人的申请违法;未按武编[2012]70号的规定在“办公室挂信访处的牌子”违法。申请人在此依法恳请武汉市法制办依法办事,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1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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