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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2013-11-28 08:02:41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814

申请人:冷明;

行政复议裁决请求:
1、判定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逾期未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2、责令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立即就申请人所提出的每份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3、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鄂编办行复[2013]1号。
时 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武汉市机构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市编办)书面告知申请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设“信访处”(见证据一)。2012年11月30日,市编办又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挂信访处牌子的批复》(武编[2012]70号)(见证据二)授权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该局“局办公室挂信访处牌子”。对于市编办语焉不详的授权《批复》,申请人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间向市编办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计九份(见证据三),除2013年3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递交后所涉及的内容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官网上有部分更改外(注:在申请人递交申请后不久,武汉市房管局在其官网上“信访处”前增加了“办公室”三个字),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期间自称是市编办的工作人员曾数次打电话给申请人,要求以电话方式予以答复。申请人称:《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可以电话答复。该人士说:《条例》并未规定不能以电话方式答复。申请人说:我怎么知道你就是市编办的工作人员呢?电话号码也可以被软件更改。遂坚决拒绝市编办的电话答复,坚持要求书面答复。该“工作人员”称:与领导沟通后再与申请人联系。其后就再无消息。
在规定时间过去以后,就市编办逾期未答复申请人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后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简称:省编办)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9月2日该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编办行复[2013]1号,但未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与省编办交涉,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按省编办的要求到该办才查看到被申请人写给省编办的《武汉市编办关于处置冷明投诉事宜的报告》、《接待记录》及《电话记录》。
在查看了市编办上述文字性资料,申请人看到:
一、2013年7月3日市编办逾期不答复的理由是:“而从中央到地方编办已在2009年机构改革后,被列为党委工作部门,不属于政府部门,因此该条例不适用我办。冷明在听取我处答复后表示,仍不接受口头答复,要求必须作书面答复。”证实市编办认为《信息公开条例》不适用他们而拒绝予以书面答复;
二、8月22日下午3时市编办的答复是:“我们按要求电话答复并录音留存即可。冷明告知我们,即便如此,也要求我们将上述理由书面告知,总之,他就是不接受我们的电话答复,只接受书面回复。”证实市编办并未完成将内容告知申请人的过程。
申请人认为:
一、 作为全民有权监督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必定信息公开才能完成这个过程。市编办拒绝履行其义务违法;
二、 “中国机构编制网”(官网)的“法律法规”栏目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证实《信息公开条例》属于武汉市编办应该遵守并履行义务的法律法规,适用于该办;
三、 市编办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并存档涉嫌违法;
四、 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鄂编办行复[2013]1号作出“不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身就存在歧义:到底是不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行为还是不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主张?
综上所述,市编办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违法;省编办作出存在歧义的决定、且不论如何理解均存在错误的鄂编办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市编办私自录音并存档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恳请贵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主张。
申请人:冷明
日期:2013-11-27

附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函复;
证据二、《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挂信访处牌子的批复》武编[2012]70号
证据三、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九份;
证据四、市编办的《武汉市编办关于处置冷明投诉事宜的报告》、《接待记录》及《电话记录》;
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鄂编办行复[2013]1号。
证据六、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递交给省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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