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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申请修改或撤销武政办[1989]234号2014-07-28 21:06:17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2431次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89〕234号(下简称:234号)已发布有20多年,且一直有效。由于该文件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符合《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的规定。属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范畴。故此,我们向贵委提出备案审查申请。具体如下: 一、 234号文件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和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计委、市房地、财政局,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内部掌握执行。 申请人认为:既然234号文件已经解密,就不存在“内部执行”的可能,故此要求对这一条进行修改。 二、 234号文规定“三、对在进行私房改造时未按规定留给自住房的房主,包括当时在外地而在一九六六年九月底以前迁回居住的房主,应按其当时的家庭人口每人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补留自住房。改造非住宅用房,不补留自住房。” 1958年8月18日中G湖北省委批转的《中G湖北省委批转省商业厅党组“关于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案(草案)”》总号(58)305号文第二大点“对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1、给房主的留房,一般不宜太严,房主原住房屋较多者,除特殊不合理的以外,可以全部留下,房主原住房屋较少者,可适当调剂,原则上现住为基础,结合适当照顾房主职业、生活习惯、家庭人口和辈分关系是否便于经营管理等情况,灵活处理。房主不在当地,要求留房者给留,不要求留者不留;但在改变所有制前迁回者,可另拨给住房并归其所有,房主在两地以上有房者,原则上只在一处留房。房主的直系亲属和多年与房主生活在一起的出嫁女儿的现住房屋,房主接受改造后他们所住房屋可以留下。房主自有房全部出租,又租他人房屋自住者,要求留房者给留。但如系职工因迁就工作地点,将自有房出租,另租住房者,应从自有房中扣除租用房屋面积后,再计算改造起点,留房后不够改造起点者,原则上不进行改造。无论过去已建或今后新建的自用房屋,国家予以支持鼓励,不列入改造。” 234号文件是按先改造后留房来处理,而(58)305规定是先留房后改造来处理,234号文明显与之相悖。也就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三、234号文件规定:“四、 按上述规定撤销改造和补留给房主自住的由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妥善处理。(一)房主现仍住用全部或部分原来的房屋,可以退还原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房主现不住用原来的房屋。不予退还产权,由国家按房屋造价折旧作价收购其应退住房;房主现在租用私房或确实无房居住,可在国家作价收购应退住房后,向我办申请出资购买面积大体上与应退住房相当的落实私房政策专项住宅;房主无力购买住房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经我办调查核实,可以租用落实私房政策专项住宅。” 我们认为:如果撤销当年对私房业主进行的房屋改造的行为,证实是对当年的“改造”进行纠偏纠错,也就是对当年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否定。也就证实“原房”依然是原业主的,应由业主自由支配。234号文件规定的“房主现不住用原来的房屋。不予退还产权,由国家按房屋造价折旧作价收购其应退住房;房主现在租用私房或确实无房居住,可在国家作价收购应退住房后,向我办申请出资购买面积大体上与应退住房相当的落实私房政策专项住宅;”明显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管理部门有何权力对“房主现不住用原来的房屋”按“按房屋造价折旧作价收购其应退住房”?几十年的错误不予纠正,依然还要强行压价收买?234号文件的上述规定是没有一部法律、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234号文件规定:“五、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方法,由各区落实租房政策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我办审批。” 由于234号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属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因此,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件,采取“不作公开宣传,采取申请一户,查实一户,处理一户的方法”违法。 申请人依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第十九条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第二十五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向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备案审查申请,恳请贵委对234号文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我们。 申请人: 武汉市私房业主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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