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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行终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

2010-05-02 17:14:40 来源:国纲私房维权网 浏览:340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武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惠玲,女,191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新兴街24号2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0826122。

委托代理人王露,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新兴街24号2楼4号,系周惠玲的二女儿,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490823372X。

委托代理人王国萍,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医用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新兴街24号2楼4号,系周惠玲的三女儿,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550418484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功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武,该局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周惠玲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周惠玲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下简称区房产局)履行房屋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8)岸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惠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露、王国萍,被上诉人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所诉房屋属历史遗留落实私房政策性质,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惠玲的起诉。

上诉人周惠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周惠玲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81]38号文件第二条“退还产权时,要对接管期间的收支进行合理结算,多退少补,了清经济手续。……而后退还产权”,而当时结算的4000多元钱是属什么性质,没有按照文件在发还产权之前了清经济手续,没有根据业主发还产权的申请对独户翻建的24、26号的房产产权进行逐步发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38号文件第二条中的规定:“公民……,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产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文革产”产权归属问题,是属于特定历史时期所作的错误的接管决定,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历史遗留问题。请求对周惠玲诉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落实文革产的私房政策,退还产权一案进行审理,依法解决周惠玲的产权归属,退还全部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周惠玲认为座落在本市江岸区新兴街的24号、26号房屋应属其所有,多次上访与申诉后,区房产局于2007年8月1日依据武政(1981)38号文及武办发(2006)28号文的相关规定,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作价补偿,办理了结算手续,不再重新处理为由作出信访答复,周惠玲对该答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周惠玲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惠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惠玲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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